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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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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773号



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两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一、JT 617-2004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代替JT 3130-1988)

二、JT 618-2004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

(代替JT 3145-1991)

以上发布的两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 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3、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附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统建安置
自拆自建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梁柱承重,钢盘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50
480
 


混合
1
底屋为钢筋砼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20
440
 


砖混结构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80
40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钢、木门窗,层高4米以上。
640
36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屋面,钢木门窗,屋高2.8米以上。
600
320
 


砖木结构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檐高2.8米以上。
550
280
 


2
18砖墙瓦顶、竹椽、竹条、芦苇垫层,檐高2.8米以上。
480
24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400
200
 


4
土墙草顶、檐高2.4米以上。
350
160
 


简易搭盖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0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含门楼)
80
 


围墙
1
24砖墙,水泥勾缝,高2.3米以上
30
 


2
18砖墙,水泥勾疑,高2.2米以上
20
 


注:房屋折旧率每年为2%,不足六成新的按60%计算。








附2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纤维板、灰板条顶
1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空 调
柜式
300元/台
移装补助费

室内装饰
三合板墙裙、吊顶
20元/平方米
分体式
200元/台

壁纸、喷塑
10元/平方米
按实际面积计算
窗式
100元/台

墙布、恣砖
15元/平方米
热水器
太阳能
50元/个

木地板
50元/平方米
电能
50元/个

大理石、花岗石
40元/平方米
燃、燃气
50元/个

地板砖
30元/平方米
通讯
电话
210元/个

水磨石地坪
15元/平方米
有线电视
200元/个

铝合金门窗
100元/平方米
补助费
卫生设备
浴缸
100元/个
 

PVC门窗
120元/平方米
座便器
80元/个
 

锅灶
单口
60元/个
燃气灶台按单口灶补偿
蹲便器
30元/个
 

双口
8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三口
100元/个
室外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平方米
 

厕所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40元/平方米
 
砖石地坪
8元/平方米
 

砖草建水泥地坪
20元/平方米
 
铁门
40元/平方米
 

防撬门
200元/平方米
 











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外的其它项目,按质计价给予合理补偿。




附3

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

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1、乡(街)、村(居委会)企业停产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费等,一律按自拆自建砖混一等补偿标准的30%一次性给予补助(货币安置的不再补助)。

2、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助:

搬家费每户一次性补助300元。

临时安置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期限6个月。月临时安置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



劳动合同试用期全攻略

陈宁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也有利于劳动者防范劳动风险。

一、约定试用期的注意事项

(一)部分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1、短期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试用期不能单独设定
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被形象地称为“空城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只能适用一次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反复约定试用期,反复试用,此为“连环计”。《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禁止,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多。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双方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应是否定的,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来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无例外规定,故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例外情形的出现。
2、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此时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比如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试用期从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这属于试用期的变更,可以理解为双方只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如果3个月的试用期已经届满,则不能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因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结束,此时如果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的话,相当于再约定一次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相悖。
3、试用期与医疗期、产期重合,导致试用期虚设,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此时,尽管用人单位未能对劳动者进行实质性的考察,但仍不能单方延长试用期,只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延长,而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约定的原试用期不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二是在原试用期届满前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
4、劳动者转岗或升职后,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同上。用人单位此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转岗考察期之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果劳动者能够胜任新岗位工作的话,则予以转正;如果不能胜任的话,则可以回到原先的岗位。
(四)试用期不得突破法定上限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试用期=0
2、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 试用期≤1个月;
3、一年≤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2个月;
4、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
5、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6个月。
(五)试用期工资不能突破法定下限
1、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是选择性下限,满足二者之一即可;
2、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为强制性的下限。
(六)试用期约定违法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比如小A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3500元。如果该试用期全部履行,则该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4000元(3500元×4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也就是说该用人单位不但未获得任何益处,还白搭了四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2000元(3000×4个月)。

二、在试用期内如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下:
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有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以如上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者非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此种期限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此外,用人单位还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三、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控制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八种情形中,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制定清晰、具体的录用条件,不仅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合法依据,也是降低用工风险的有效措施。
(一)实体控制
录用条件是应聘者符合某一职位的具体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条件。录用条件的设定是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如果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必须事先有明确的录用条件,而且要让劳动者知晓。
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录用条件中缺少可量化的标准,用人单位将很难证明自己的主张,往往面临败诉的风险。
录用条件应当包括资质条件、工作能力条件以及专业道德条件三方面的内容。资质条件主要包括学历学位、工作经历、技术职称或资格、外语水平等硬件要求。对于所有的劳动者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等具有共性的录用条件,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于每个岗位自身所需的特殊要求,比如学历要求、技能要求等,应单独设定。
用人单位通常可以设定如下一些常用的录用条件:不具备政府规定的就业手续;无法提供办理录用、社会保险等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患有精神病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禁止工作的传染病;与原用人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且仍在限制范围之内;通缉在案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未经单位书面许可不按约定时间到岗;入职后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隐瞒曾经受过法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事实。
(二)试用期解除的程序控制
1、明示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可以制作《录用条件确认函》,也可以将录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