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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假期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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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假期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假期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中国人民银行 交公路发〔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厅(局、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运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在总结2012年国庆长假免费通行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做好今年春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政策,明确免费时限和车辆范围
根据《实施方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的有关规定,2013年春节期间全国收费公路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时间统一确定为:2013年2月9日00:00起,至2013年2月15日24:00结束。免费期间,普通公路以车辆通过收费站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高速公路以车辆驶离出口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免费车辆的范围为7座以下(含7座)载客车辆以及允许在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摩托车。
二、加强领导,确保春节免费工作规范运行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和完善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工作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要结合春节期间公路交通运输保障与服务等工作,并针对春节期间本地区气象气候特点和公路交通运行规律,认真分析和提前研判可能面临的问题,在2012年国庆节免费通行工作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操作流程,明确工作要求,提前进行部署。要继续坚持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及时协调处理免费通行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春节假期免费通行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细化措施,进一步提高收费站通行效率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管理单位要在继续采取2012年国庆长假期间保证收费站通行效率各项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收费管理流程,免费道口实行不发卡抬杆放行;进一步合理设置和规范专用免费通道、临时交通标志牌,引导缴费车辆与免费车辆分车道、有序通行。同时,要采取相关措施,实现免费时段与缴费时段平稳过渡衔接。
四、密切配合,切实加强交通疏导与秩序维护工作
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公路及收费站的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流疏导,全力维护道路交通畅通。要针对交通流量大、容易发生拥堵和事故的路段,提前制定分流绕行方案;遇有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要迅速通过近端疏导、远端绕行、多点分流等措施,快速疏导滞留车辆。要强化路面巡逻管控,严查超速、超员、超限、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占用应急车道、遮挡号牌等突出交通违法行为,以良好的通行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五、强化预测预警,切实做好出行信息发布与服务工作
针对春节期间可能出现的低温雨雪冰冻、雾霾、大风、暴雪等恶劣天气,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全力做好公路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公路预警信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路网运行实时监测工作,切实做好春节假期路网运行监测与交通流量观测等有关路网运行数据的监测与信息报送工作,尤其是加强公路断面交通量、车辆类别、行车速度、阻断信息、拥堵信息等信息采集与报送,及时统计汇总春节期间收费公路交通流量(含流量、车型、时间、收费额、免费额等)有关信息。对于监测掌握的路况、公路气象、交通管制和车辆分流等出行信息,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以及高速公路沿线情报板、手机短信等多种途径及时发布,引导公众合理安排出行时间和路线,避免出现集中拥堵。特别是容易出现拥堵的大中城市周边和通往热点景区的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要提前发布通行信息引导车辆行驶并行的国省干线公路,充分发挥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平衡路网流量。
六、加强应急防范,做好公路养护和抢通救援工作
各地公路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冬季公路养护保通工作,确保良好的公路技术状况。要科学安排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尽可能确保在春节假期开始前完成公路养护施工作业以及相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储备足够的应急物资和公路抢通保通机械,一旦出现雨雪冰冻灾害,及时组织开展清雪除冰和公路抢通保通工作,努力将极端天气对公路通行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对于运输主通道、省际间出现的公路交通拥堵和受损等突发事件,要强化部门协同、省际联动,及时通报交通管制和交通拥堵信息,共同采取应对和救援措施,确保路网安全有序运行。同时,各地还要在交通流量大的重点路段配备必要的救援、清障设备,出现交通事故或故障车辆时,要快速出警、快速处置、快速清理现场、快速恢复交通。
七、提前部署,组织开展免费通行政策实施评估工作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春节长假免费通行政策结束后,结合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反映,从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政策的实施效果、主要措施成效、存在问题及原因、解决方案等多个方面,对国庆、春节两个重大节假日免费通行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提出完善政策的相关建议和意见,形成完整的评估报告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公安部(章) 监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务院纠风办(章) 中国人民银行(章)

2013年1月10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交通部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和监督各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进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部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对部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第三条 部直属单位设立的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于不设监察机构只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同监察部门一样对待。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工作以本单位领导为主,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由部任命的部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行政人员。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行使职权。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可以通过会议或出版物等形式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搞好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部机关厅、司、局和部直属单位。部属单位中的境外机构和“三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或处、科,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行政监察工作。
凡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凡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领导干部正职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可设置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以上均为实职。
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监察机构中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干部、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人员可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三、任务和权力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和本单位的下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及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六)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七)制定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部直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其监察对象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将情况报告驻部监察局。
(九)承办本单位行政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召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工作决策的会议;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行政领导的生活会和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需的情况。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责令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
(七)监察部门在对有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要求被监察单位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者正确执行。
(二)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规定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惩不适当的,建议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四、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行使权力时,只能在具备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条件下,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要接受监察,并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理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进行审查、了解,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注重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十八条(五)、(六)、(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对被监察单位或者被监察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按规定销案,并告知被监察人员和其所在单位。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职、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决定、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根据其内容,除不宜公开的外,都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在适当的范围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结果或执行情况向监察部门报告。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决定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同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人员对监察部门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举报违法、违纪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的;
(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三)在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渎职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律师业可持续发展的思考

周大勇


  中国律师事业恢复三十年,是律师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不断壮大起来的三十年,在这不平凡的三十年中,律师日益凸现了自己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特殊和不可或缺的地位。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针的确立,社会要求律师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也要求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业被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

  律师的发展与国家经济政治的发展密不可分,中国律师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律师业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从可持续的意义上考量,更为重要的是律师认清和积极实现自己的社会属性,把行业发展同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紧紧结合在一起,从而实现行业整体在全社会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的巩固和加强,创造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条件。

一、 律师业可持续发展的涵义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来源于经济领域,是指经济发展不以伤害后代人的利益为前提来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保障人类发展的长期利益和后代人的持续收入,也即“当发展能够保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时,也不会使后代人的福利减少”。可持续发展是基于人们认识到现代工业发展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性攫夺可能引发灾难性的后果而提出的发展思想和战略,是人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自身社会经济行为的认识的飞跃。

  现代的可持续发展观不仅包括经济发展,也包括了生态、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评价可持续发展不能单纯衡量经济指标,而要把经济发展、生态发展和社会发展三方面相互联系起来,构建一个相互适应、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一个友好的发展系统。 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昭示了可持续发展的精髓在于:发展过程要用长远的眼光衡量,注重协调发展和根本利益的实现。律师行业作为社会政治司法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同样应用长远的眼光衡量其可持续发展能力,注重行业与其它社会系统,包括与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协调发展,并始终谋求行业存在的根本利益的实现,并反过来促进和保证律师行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二、与经济发展同步是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律师是经济改革的积极支持者和推动力量,律师的执业活动对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年来,我国律师在履行传统民商事业务责任的同时,积极介入农村经济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经济特区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西部大开发、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等国家重大经济改革和经济活动,逐步拓展了金融、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等业务领域。律师参与各类经济活动,促进了经济运行安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也不断为律师行业自身开创了广阔的业务空间和持续发展的基础。

  应当看到,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越来越多地需要律师专业化的法律服务,除了传统的诉讼业务外、律师在金融市场、投融资收并购、股票债券、企业管理、保险、生物信息、新技术、新能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不断迎来新的市场机遇。经济活动越复杂,越需要律师的介入,比如一般商品批发零售对律师的需求较小,但涉及主体复杂的销售如国际贸易、内容复杂的销售如采用所有权保留或回买的方式销售、专业领域的销售如土地和大型设备的买卖,对律师的需求就大,而现代市场经济从市场主体、市场范围、市场组织各方面都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因此律师行业应当在做牢做实传统诉讼和非诉业务的同时,有预见性地加强参与国家经济发展的市场。

  另一方面,全球经济一体化和WTO项下服务贸易的开放,加剧了国家和区域间律师行业的竞争。1992年以来已有来自20个国家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了250多家代表处,他们联合一些国内同行共同占领了众多领域的高端服务市场;同时发达地区的律师凭借信息优势和较先进的律师执业和管理经验,不断向内地市场扩张,挤占内地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留给广大发展愿望强烈的律师的问题是,如何在经济发展中与时俱进,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在专门的领域精耕细作,以更早地占领市场的制高点,赢得长足的发展空间。我们认为,重要的是律师行业也要从低层次,粗放型的经营模式中摆脱出来,通过事务所的优化整合,形成一批具有优势的生力军,并根据中国经济在未来一段时间的走向,在几个领域加强业务的拓展。
(一)我国工业产能过剩和高耗能、高污染工业生产方式的调整和优化,将在微观上通过对加强新科技的运用、企业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服务、环境法律服务(如环境规划服务,排污权交易、碳排放交易等)、公司法律服务将是律师行业可以长期经营的市场。
(二)对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的调整过程中,对于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企业的扶持,以及对收入分配的调整,将为从事投融资、知识产权和税务方向的律师创造极大的市场空间。
(三)对资产泡沫风险的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调整,将会导致社会投融资结构上的转变,由此带来的金融法律服务、中小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等方面有所作为。
(四)应对国际贸易中保护主义抬头,磨擦加大,中国的发展战略从引进来到走出去,同时注重扩大内需,因此律师在全球金融、国际投资和反倾销的法律事务,以及扶持西部和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法律服务中将得到国家和市场的重视。
(五)城市化和人口老龄化带动的经济行业,包括房地产、公共设施建设、文化、医疗、物流市场的兴旺,将继续为在这些领域具有知名度的律师提供长足的市场。

  当前我国律师行业创造的GDP在整个第三产业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还不到全国GDP总额的千分之二,不到第三产业总值的千分之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内,我国经济还将有一个较长时间的持续高速增长,律师行业应当在这个过程中,研究并紧跟经济发展的趋势,提高律师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参与度,并以专业化的业务能力、精细化的管理方法、常态化的营销开辟更广阔的业务空间。

三、与社会发展同步将为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律师行业本身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现实和历史环境独自存在。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壮大与社会民主化、法治化发展的程度紧密关联,律师行业的发展依赖于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治的追求,离开了法律的土壤,律师将不复存在。我律师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律师制度被废除,而在市场经济和法治化的今天又生机盎然的事实,表明一个社会信仰什么思想,走什么样的治国道路,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方式,都将对律师行业带来重大的影响。因此考虑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应把握社会的历史发展阶段和发展方向,把其作为决定律师行业发展一个重要的客观环境予以考量。

  同时,在社会迈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律师行业的发展,通过全部律师的执业行为,通过其团体带来的社会影响力,通过培养出的大批追求法治理念的社会精英,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法治化进程向更高的阶段发展,法治进程的深入发展又将为律师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也就是说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其发展所依赖客观环境是互动的,也是共同发展的,因此律师行业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还应重视与其它社会系统的良性互动,才能为保障发展的可持续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首先,律师应当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的有机结合,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就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律师行业正确的政治方向,为发挥律师工作作用提供充分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律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即要树立法律和宪法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律师始终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积极为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在组织上要加强党的领导,在行动上要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在西部开发、保障弱势人群、促进社会公平、化解冲突矛盾、构建社会和谐的工作中想办法、花力气、做工作,只有正确把握统治阶段的意志,遵循社会发展需要,律师才可能凭借有限的能力和地位,最大化地实现自我价值,发挥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的作用,对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才能在具体工作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且得到党和政府的认可和政策扶持。

  其次,律师应积极参与和推动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司法活动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重要保障,但律师的工作成果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掌握司法权利的公、检、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律师群体,特别是诉讼律师,只有在其职业活动切实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如通过诉讼弥补了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或者促使被告受到正确的定罪量刑,才能实现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存在价值。因此构建一个良性互动的司法职业共同体,促进律师和其它司法参加者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互相监督和互相学习,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减少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阻碍,加强律师权利得到司法职业共同体其它参与方的尊重和认同,必定有利于律师行业的自我实现。虽然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主要有赖于司法事业发展的政策,但律师从各种渠道积极推进与公安、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往来,呼吁和强调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对律师自身的发展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第三,律师应加强与学术领域和其它专业领域的互动和竞争。律师在很多国家作为“在野法曹”,既是法律服务的实践者和垄断者,也是社会公认的法律解释者,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律制度创新的引领者。律师只有成为法律运用和解释的权威群体,在专业上独树一帜,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发展空间。我国当前法学专业研究和律师行为实践脱节的情况较为严重,新的学术成果未能尽快地转化为律师的业务实践;部分其它专业领域也在挤占律师的执业空间,比如大量的咨询机构在知识产权、企业管理、破产清算、金融服务甚至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领域抢占了本来应由律师占有的市场份额;律师群体在政策制定和立法领域的话语权也比较小。

  近年来,我们可喜地看到,中国律师群体中涌现了很大一批专业精英,在建筑房地产、投融资、国际贸易等专业取得了开创性地研究成果并运用于法律实践,比如在融资方面的资产证券化专业领域,律师的研究和实践成果取得了良好的市场认可;在环境保护、城市发展等诸多方面,律师通过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管理的工作中,也为律师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律师在加强学术权威、提高专业能力和制度创新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开拓这一发展空间时,律师不可避免地要和学术研究群体、其它专业领域的从业者产生碰撞和竞争,如何加强自己的专业研究能力和人才储量,并与学术领域和其它专业领域构建一个良性互动和竞争的局面,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

四、坚持律师自身的价值实现是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律师自身的价值实现,是律师作为社会的一个行业群体,始终谋求实现行业存在的根本利益,并在这个过程中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律师行业是在维护私权对抗公权的历史进程中产生的,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只有在民主国家,公民才有权利参与国家管理,才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伸张权利。随着民主的发展和深入,公民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生存、发展的权利将愈益广泛,对律师业的需求也将随之增加,律师业的执业空间和领域因而才不断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