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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4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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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工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领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教育、扶贫、旅游、农业开发、电力、通信等涉及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作为相关部门受理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西双版纳州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筑民工维权告知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告知牌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规范农民工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出入工地台帐。载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从事工种、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进入和出工地时间等事项。

(三)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记录,准确记录农民工参加劳动情况,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用工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在建设单位的监管下使用本帐户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

(五)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使用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在工地进行公示。工资发放表由用工单位保留2年以上。

(六)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核对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工资,并出据建设领域农民工月工资证明给农民工本人。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七)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农民工自愿放弃劳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八)用工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负全部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否则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九)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自主推选1—3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十)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后方能开工建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工资专项拨付、监督发放、争议调解等工作。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农民工权益保障员并向当地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二)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项目开工前,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确定的总投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3%的工资保证金,也可委托施工单位在工程款中交纳。

(三)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分开拨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向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由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建设工地公示后,按月据实拨付用工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保存2年。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五)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制度。农民工工资专项拨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派出财务人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对用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制度。单项工程完工或整体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及时组织清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并在30日内给予足额支付,否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七)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用工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单位在30日内拒不垫付的,用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农民工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拖欠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场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九)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作为清退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依据,并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项目验收后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十)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日内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监督用工单位、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落实责任,并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上访案件。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三)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是否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存入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或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五)受理和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和工资结算争议。

(六)工程完工后监督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

(七)项目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不予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八)各级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工资当期发放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列入本行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九)对本行业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做好本行业农民工的统计工作。

(十)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监管。

(三)监督用工单位认真执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四)统筹做好农民工的各项统计汇总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加大对城乡建筑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非法分包工程。因非法承包、分包工程引发的各种争议,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和备案情况(包括省级审批项目)。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计划投资、建设年限、资金来源、资金到位、项目开竣工时间、项目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当期支付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或涉嫌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部门履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作报告制度。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做好本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上报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向州人民政府汇报一次农民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凭用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通知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九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年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费率奖励制。用工单位上一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6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4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被评为诚信企业的,免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在建、续建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2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工作,使科学技术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系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以及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科技成果推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发展科技成果推广事业。


  第六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计划管理,分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


  第七条 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地区)计委会同同级科委编制本级科技成果推广中长期发展计划。
  省、市(地区)科委编制科技成果推广年度计划(草案),报同级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省、市(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三)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关的信息。
  (四)总结和交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经验。
  (五)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科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推广能力。
  (四)热爱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开拓精神。


  第十二条 对科学研究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暂不削减国家划拨的事业费。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评定职称范围的,应与其他科技人员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从事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有关的物资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省、市(地区)、县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安排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
  (二)各级科委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三)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区)科委完成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由省科委认定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受益单位纯增或节约效益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活动经费或基金。此项活动经费或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银行应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和信贷资金的可能,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积极扶植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完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取得的收入,经科委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允许在两年内,从增收或节约效益中提取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按规定纳锐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报减免税。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科委或科委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各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对不积极推广应用的,不能享受有关资金、物资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推广科技成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科委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农民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农村部分农民及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协议或章程,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以生产为主的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
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菜积累,公共积累属集体所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农村经济和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兴轩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各行业部门应在资金、人才、原材料、信息、技术和标准等方面积极为企业提供帮助,促期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股份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所占的份额,股东以其所入股的资金享受权益,并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等额也可不等额。以实物、技术入股的,必须按协议将实物、技术折成资金或股份,不得入空股。
提倡多种形式入股,多种经济成份参股。
第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以记名股份证书和为股权凭证发给股东。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还原入股的资金,也可用企业的公共积累购买。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股份证书不得在社会上买卖。

第三章 企业工办程序
第十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应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企业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厂长(经理)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有章可循。

第五章 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和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严招用童工和雇用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扶持乡村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应健全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基金,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企业应注意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投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和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具体数额和付酬办法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5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其余25%用于股金分红,25%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用于职工奖励基金等。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乡付集体所有。
企业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金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作为集体股份积累部分,不得挪作它用,不得作为红利分掉。

第七章 企业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应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计论,并有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进行。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股东只退还原入股的资金。公共积累和剩余财产必乡村集体所有,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等,但不得分
给个人。
企业破产,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清产组织进行清偿,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建立的企业,就按照本办法修订其原有章程。按开办审批程序报批,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凡自愿按照本办法兴办企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乡镇企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