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4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2005年1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2005年度境内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原则

(一)各有关分局在为外资银行核定2005年短期外债指标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评价辖内各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核定的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既要满足外资银行正常的业务发展需要,又要有效控制外资银行短期外债规模。

(二)短期外债指标的核定,应严格按照《办法》中确定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1、外资银行近两年尤其是2004年下半年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变化情况,各项外汇贷款余额变动情况是核定短期外债指标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2、外资银行2004年11月份调整后短期外债指标和年底的实际短期外债余额。

3、外资银行2005年度业务发展计划。

二、2005年度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和管理方法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各有关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在批准的短期外债余额范围内,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以根据辖内各家外资银行外债的具体情况和银行业务的变化,对短期外债指标进行适当调剂。

(二)鉴于外资银行的管理体制,2005年及以后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原则上仍然参照2004年的核定方法,即由各有关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当地每家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如果外资银行的主报告行具有资金管理和监督职能,能够提出监控其他分支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的完整方案,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资金拆借均通过主报告行进行操作,经过其上级行授权和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可由主报告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短期外债指标。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对主报告行的申请进行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范围内,主报告行的各成员行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外债指标。

实行主报告行制度的外资银行,其所有境内分支机构每日的实际短期外债余额必须控制在核定的指标范围内。

实行主报告行制度的各成员行须根据自身需要单独向主报告行提出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申请,并参照向外汇局直接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要求同时抄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该主报告行短期外债指标批复时,在下达给其所在地外汇分局的同时,抄送其他成员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四)实行主报告行申请制度的外资银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对主报告行的短期外债情况实行监管,涉及异地成员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情况,由该成员行所在地外汇分局(管理部)协助核实。

(五)主报告行应在当日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该行上一个工作日所有境内分支机构的短期外债余额。

三、2005年指标申请程序和核准有关工作

(一)各有关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通知辖内外资银行报送2005年短期外债指标申请。凡在接到各有关分局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仍没有提出申请的,则以2004年调整后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为该外资银行2005年指标。

(二)外资银行向各有关分局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时,除应提供《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外,外国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2004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该分行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本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主报告行在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短期外债指标时,还应提供其上级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各成员行填写的《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情况表》和有关外汇财务报表。

(三)各有关分局可自文到之日起受理外资银行提出的2005年短期外债指标申请,在2005年3月15日以前完成对本辖区外资银行2005年度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同时将外资银行申请报告和《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基础信息汇总表》(电子文档,通过系统内电子信箱另发)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5年3 月31 日前向各分局集中下达辖区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总额。

(四)境内外资银行以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借入短期外债,在考核短期外债余额合规性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初颁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折算。

(五)外资银行需于2005年12月31日前在其计算机系统和会计系统上区分居民账户和非居民账户,建立和完善对非居民存款(包括机构和个人、本币和外币)的统计制度。

四、 关于外资银行的外汇担保问题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规定,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

未开放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境内外资银行,可以继续为当地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人民币贷款提供外汇保证。在债务人不能偿还人民币贷款,境内外资银行代为履约时,人民币的贷款行应向商业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结汇。

(二)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外汇质押,但质押外汇来源仅限于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需先到当地外汇局领取“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或有债务登记表”(以下简称“或有债务登记表”),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经外汇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余额之和未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后,可予以办理登记手续。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的,不予登记。

(四)外汇指定银行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署境外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时,应查验债务人从外汇局领取的“或有债务登记表”。 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办理人民币贷款项下或有负债登记手续的,境外机构履约时,外汇局不予核准为其发放人民币贷款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

(五)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的,如境外机构履约,人民币的贷款行应持“或有债务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结汇。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对外负债需纳入外债管理,即“投注差”管理。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发生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照银发[1999]223号文执行,不必另行办理补登记手续。

(七)以上规定与银发[1999]223号文、汇发[2004]59号文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1、《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情况表》(略)

   2、《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基础信息汇总表》(略)

   3、《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或有债务登记表》(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23日 财税[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政企分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附件: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详细名单

附件:

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
的铁路运输企业详细名单

  1.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
  2.哈尔滨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3.沈阳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4.北京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5.呼和浩特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6.郑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7.济南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8.上海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9.南昌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0.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1.柳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2.成都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3.兰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4.乌鲁木齐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5.昆明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6.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7.金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8.泉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9.武夷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0.龙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1.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2.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3.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4.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5.平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6.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7.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8.达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9.水柏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0.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1.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2.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3.蓟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4.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5.广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6.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7.芜湖大桥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8.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9.朔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0.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1.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2.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3.宁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4.三茂铁路实业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5.南防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6.青藏铁路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7.大秦铁路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8.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9.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50.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51.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注:以上名单将随铁路运输企业体制改革进行调整。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

二、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达到8%。

(二)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三)具有黄金现货交易资格。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有关要求。

(五)具有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机构或高管人员批准同意本行拟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六)完成相关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至少要包括市场趋势、业务目的、业务需求、操作流程、风险管理方法、盈利前景等内容。

(七)具有完善的黄金期货交易内部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至少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每日结算制度、持仓限额及止损平仓制度、应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内容。

(八)具有开展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所需的业务处理系统,至少要包括交易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结算系统、会计核算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应急处理系统等。

(九)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三、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前,应就本通知第二条的准备与落实情况、自我评估报告完成情况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交流,并取得《无异议函》。

四、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后3日内,应将能够证明本行已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文件材料、相应的具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的自我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五、商业银行开展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后,应每年至少一次就此项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六、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适用本通知要求,未设立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有关职责。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参照法人管理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