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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9 08:4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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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8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注意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并为迅速扩大这种合作的实施方式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考虑到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努力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开展在经济、工业、农业、科学和技术等方面的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对两国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间的业务交往和签订对双方有益的项目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扩大下列领域内的经济合作和关系:
  农业、畜牧业、渔业、食品及饮料加工、电子和计算机软件、消费品、电信、冶金工业、发电、煤炭工业、石油及天然气工业、石油化工工业、化学工业、医疗设备及医药、建筑及工程管理、航空公司和机场服务、航天工业、海运、教育、旅游、培训、环境保护研究和服务业,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在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新建工业联合企业、现有工厂的改造与扩建;
  ——某些机械设备和其他制成品的生产合作;
  ——在机械设备和其他双方均感兴趣的部门进行实际项目合作;
  ——工业技术及工农业加工方面的许可证、专利权及产权的购买和出售;
  ——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组织咨询、研讨会和会议,以及联合研究与开发;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转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和培训。

  第五条 有关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和农业具体合作项目的条件应由两国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合同应在正常商业条件下达成。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有关货物、劳务及其他交易,应由交易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使用人民币、爱尔兰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及展览会,并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举办这种交易会和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包括为两国的有关部门、公司、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之间转让现代技术和专有技术提供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以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经济代表团、考察团组以及专家的互访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建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1)协调两国间有关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活动;
  (2)检查并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审查为保证其实施的相宜措施;
  (3)探讨并提出有利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4)研究在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的解决办法。
  混合委员会通常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也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举行。混委会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都柏林召开。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不损害本协定基本目标的情况下,保留就其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磋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逐年顺延,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签约人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并漆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在都柏林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迈克尔·努南
    (签字)              (签字)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五日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家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条件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屠宰工艺。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病畜、污水、粪便、垫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四)有专用的屠宰工具和装运胴体、头、蹄、内脏的容器;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备,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和具有相应资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检疫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七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牛、羊,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肉品生产加工企业,.需自行屠宰家畜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定点屠宰资格。

  第十条 屠宰家畜必须在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家畜。

  农村地区(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家畜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必须有家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与屠宰必须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印章。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发现家畜患染有国家法定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屠宰,并报请农牧部门紧急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请卫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真实、详细,并登记造册。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畜或者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证、章。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运输家畜产品必须具有该家畜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对拒绝、阻挠检查以及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处理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证、检疫印章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转让、涂改的证明、印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的证明、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商务、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家畜屠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家畜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可以采用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形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