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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时间:2024-07-06 04: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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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有线电视公共频道有奖竞猜活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8)第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称的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附带性地提供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统称奖品)的引诱方式,促销其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不论向商品的购买者提供奖品,还是向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奖品,只要经营者以促销商品为目的,均可构成有奖销售,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调整。
二、有线电视台是通过有线方式向有线电视系统终端户提供有偿电视节目服务的经营者。有线电视台为招揽广告客户和消费者,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活动的,构成有奖销售,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有线电视台为招揽广告客户和消费者,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所进行的有奖竞猜活动中,以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且其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防碍了电视媒体之间的公平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1998年4月2日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配备、采购、储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卫生院、综合及专科门诊部(诊所)、个体诊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的卫生医疗所(室)、卫生保健所(站)等。

第三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科目制定药品配备目录,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保证向患者提供的药品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设施及卫生环境,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配备至少一名具有药学专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村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管理,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采购、储存和使用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七条 经乡镇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委托,乡镇卫生院可代为统一采购药品。代购药品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和分发凭证备查。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供应进口药品的经营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留存备查。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药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并妥善保存。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价格、购货日期、质量情况、验收人签名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对储存和摆放的药品应有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存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保管。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使用的处方、收据、帐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并依法领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经检验合格后,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以科研、临床需要或者其他名义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药品。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医疗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假劣或过期失效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回或换货。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巳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擅自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二)擅自超越本机构诊疗范围配备、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6〕30号 200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以及《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活动,提高政府投资类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家投资发挥最大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组建的沧州市建设投资公司、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市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沧州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沧州市诚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等7户企业和今后组建的国有投资类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向政府投资类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五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依法经营、科学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投资类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应报市国资委备案或审核批准:
(一)政府投资类企业的章程;
(二)政府投资类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政府投资类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政府投资类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
(五)政府投资类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股权转让;
(七)政府投资类企业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政府投资类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承担的政府项目投资的到位、效益和拉动社会投资额情况,要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确保政府投资安全,发挥最大效益。
第三章 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配合市国资委对政府投资企业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府宏观调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
政府宏观调控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政府投资类企业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额,拉动社会投融资额,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管理、使用和回收情况等。
反映经营管理、资产运营、持续发展能力状况的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包括总投资收益和分项目投资收益)、不良资产比率和企业文化建设等。
第十条 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对投资类国有独资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考察。考察结果报市国资委党委备案。市国资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类企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对企业负责人兑现奖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国资委要责令其改正;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