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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0: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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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令第88号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十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

  第十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为城乡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培训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六)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档立卡,掌握其就业动态;
(二)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的务工手续、有关证件进行审验;
(三)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法纪教育;
(四)协助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工伤事故及突发事件;
(五)收集和传递劳务信息,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招工、退工工作。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八条 用工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须持有招工简章及用工单位证明。
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须分别持有《劳动就业手册》、《厦门市外来劳动力务工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缴交管理费的标准按省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国家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接受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继续开办,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
构建和谐社会关键靠法治

刘继军


党的十六大报告初步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放到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相并列的突出位置,号召全党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体现了中华民族孜孜以求建设美好社会,实现美好生活的社会理想,体现了文明的发展与时代的要求。
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 2005 年2 月19 日, 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 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进行了阐述。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特征的完整概括和描述。同时, 胡锦涛同志还把“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主要工作之一提了出来。因此, 准确把握依法治国科学内涵,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对全面社建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一、按照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和要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要靠法治。
中国首先要成为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才能构建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社会发展的实践证明,依法治国是现代国家治理国家的最佳选择模式。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也同样证明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建设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关键。那么,什么是依法治国呢?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迄今为止最准确、最全面、最经典的一个定义,系统概括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依据和实质。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国的主体;二是治国的客体;三是治国的依据;四是治国的实质。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最高层次的主体。那种认为治国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看法,是不对的。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其中国家事务是依法管理的重点。只有将国家事务纳入法律调整和控制,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真正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的实质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必须体现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民主是内容,法治是形式,离开了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发扬人民民主与依法办事的统一,通过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确立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和运行机制,确认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就是邓小平1978 年12月13 日提出的16 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依法治国,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这一目标,至少需要满足下列五个条件:一是建立健全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实现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三是健全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四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五是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制队伍。根据这些要求,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在国家领导制度、立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决策制度、司法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基层民主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将其成功的经验制度化、法律化。到目前为止,除现行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00 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50 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 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600 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现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执法机构,严格依法行政,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取得的这些成就,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司法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
建设法治社会以司法公正为重要标志,在民主立法的前提下,司法的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真正的法治社会,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真正的法治社会,没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和集团,同样也不存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把依法执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执政党只有首先剥夺自己在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剥夺其他任何个人和集团的法外治权,也才能使实现社会公平成为可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使公正的法制通过公正的司法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也只有首先实现司法这一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才能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对其他一般社会规范的良好导向作用,在全社会倡导诚信友爱等积极健康的道德风尚。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处理好不同的利益关系,使社会既充满活力又保持可持续发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法治不仅是发展社会民主,维护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基本手段,也是妥善协调和处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基本依据。用法律形式来肯定和保护个人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更是经历了一个曲折探索的过程,才形成了现行宪法关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条文界定,最新修订的宪法更是鲜明地提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同时也是使我国社会进一步创造活力的基本法制保障。
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首先是一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必须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而其中最核心的是使创造成果得到肯定,也就是使创造成果的人能够充分享有创造成果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这必须靠法制来提供最基本的支撑和保障。应该说,在尊重、保护、协调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方面,我们的法制建设还只是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还需要进一步地健全、完善和具体化,还需要有配套的规章制度来贯彻实施。我们在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特别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共同的长远利益等方面,还是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比如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利益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公平、破坏社会安定、扼杀创造活力的重大社会问题,光靠一般的诚信号召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切实有效的法制保障。再比如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际上是如何协调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问题,更需要法制的强有力约束与规范。
总之,构建和谐社会,法治必须先行。
作者:刘继军
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