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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0 12: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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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09]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多措并举,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提高参保地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加强就医地的医疗服务监控,大力推进区域统筹和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方便必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

二、按国务院医改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要求提高统筹层次,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市(地)级统筹,在同一统筹地区范围内统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标准和管理、结算方式,实行统一结算,减少异地就医结算。

三、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

四、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区间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

五、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

六、加快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市间或区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联网结算。各地可积极探索利用各种社会服务资源参与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七、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参保地与安置地协商确定、稳妥实施。

八、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认真履行本地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的职责,同时要为在本地就医的异地参保人员和其参保地经办机构提供相应服务,对医疗服务进行监控。市(地)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县(区)级经办机构的指导,做好医疗保险政策、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衔接,保证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九、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经办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规范异地就医结算的业务流程、基金划转及基础管理等工作。加大金保工程建设投入,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逐步扩大联网范围,实现持卡结算。确有需要且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建立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十、建立异地就医协作机制的地区,相关协作服务费标准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就医结算协作方案及联网结算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论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及其实现

徐军


[摘 要] 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都予以了明确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着诸多与其相悖离之处,导致这种差距的原因有检察官自我行为合理化的需求以及外部压力等。保障检察机关实现客观追诉原则,关键在于赋予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应有的独立性、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适当引入司法制约机制、设立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等。

[关键词] 客观追诉 域外制度 理论根基 差距原因 保障措施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否也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只是单纯的一方当事人,把胜诉作为诉讼目标,而在刑事诉讼中片面追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于这个问题,德国在19世纪从法国引入检察官制度时就曾发生过大论战,最后是当时身兼普鲁士部长要职的法学大师萨维尼所主张的法律守护人派取得胜利,在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守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单纯的一方当事人,“检察官立于一种负双重等阶义务的地位,既为‘不利’、又为‘有利’被告之事项而奔命”,[1]即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行为时必须保持一种客观追诉的地位。这就是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原则的由来。但是,从该原则出现至今,其有效实现问题仍然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如何使客观追诉原则在刑事检察权的行使过程中落到实处,也是我国目前法治建设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拟对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原则及其实现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客观追诉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一)客观追诉原则在域外法律的体现

  客观追诉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实现诉讼公正为目标,在诉讼过程中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事实,也要兼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事实。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上,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与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毋纵’之外还要‘毋冤’,‘除暴’之外还要‘安良’,并非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2]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不管是实行审问制的大陆法国家,还是实行对抗制的英美国家,客观追诉原则都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的立法要求,不同的是对客观追诉义务的要求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完全的当事人化。如对抗制的典型国家美国,在联邦司法系统,1935年就通过伯格案(Berger v. United States)规定:“合众国律师不是争议的普通一方当事人的代表,而是主权的代表,他负有行使职权的义务,但同时也必须公正地行使职权。所以,他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不是赢取案件,而是保证司法的公正。正因为如此,从一种特定和确定的意义上说,他是法律的公务员。法律的双重目标是既不能让有罪者逃脱也不能让无辜者遭受惩罚。”[3]对此,不少州也通过判例作了相似规定。如密歇根州的一位法官在判决书中就认为:“检察官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对无辜的人错误定罪绝非公共利益所允许。检察官的职责应当与法官一样,只是实现公正,检察官不能为了任何职业荣耀而牺牲法律的公正。无论他个人对被追诉人有罪的怀疑有多么强烈,检察官也必须记住,或许不公正的手段在个别案件中会让罪犯受到惩罚从而在个案中实现了公正,但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却是不公正的,甚至是危险的。”[4]在英国,早在1865年一名著名法官就曾针对检察官的客观追诉义务作过经典论述:“控方律师不应当将自己视为普通律师而单纯地追求有罪判决,正确的定位应当是协助实现司法公正的臣仆。”[5]现在英国的《皇家检察官守则》第2条也明确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他们不应当让其对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者性取向的个人观点影响他们的决定。他们也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宜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6]现在,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原则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认可。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在序言中就明确表明该准则的作用就在于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的、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并在相关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公正性与客观义务。
从各国的立法与判例来看,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对收集到的有利被告人的证据必须向被告方进行开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而在美国,检察官“必须及时地向被告方披露所有可获得的倾向于‘否定被指控者有罪、减轻罪行级别或减轻惩罚’的证据。而且,检察官不能只是因为证据会破坏已方案件或对被指控者有利而故意不收集证据”。[7]在英国,根据其《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检察官除有义务在开庭审判前将用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向被告方披露外,还有义务将不利检察官的指控而有利于被告方进行辩护的证据向被告方展示,如果检察官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庭签发命令,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披露这些材料。另外,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检察官在诉讼中还负有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连续性审查的义务”,在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者被认定有罪或者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之前,检察官如果发现还存在着他认为可能削弱指控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可能合理地有助于辩护的证据材料时,就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被告方披露。[8]
  二是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以证据作为客观依据,而不能考虑其他不合理的因素,发现指控证据不足的,应当终止诉讼或者撤回起诉,或者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在英国,根据《皇家检察官守则》的规定,检察官必须在指控“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要的充分证据,并起诉符合公共利益时才能向法院起诉,否则就终止诉讼。而且,“皇家检察官不得仅为了鼓励被告人对少量罪行作有罪答辩而提出更多的指控。同样,他们不得仅为了鼓励被告人对不甚严重的罪行作有罪答辩而提出更为严重的指控。”[9]在美国,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起诉职能》的规定,“当检察官知道没有可能性根据支持时,检察官不提起,或叫人提起指控,或准许刑事指控的结果继续不确定。在没有可采纳的充分证据支持有罪判决时,检察官不该提起,叫人提起指控或准许刑事诉讼的结果继续不确定”,“在作出起诉决定过程中,检察官不该考虑可能会涉及的个人或政治利益或不利,或产生增加他或她宣告有罪记录的愿望”。[10]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的规定,只有在侦查结果提供了充足的提起公诉理由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检察机关应当停止程序。
  三是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判决有错误时,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第2款就规定:“检察院也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在日本,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在必要时也可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请求再审或者提起非常上告。[11]

(二)客观追诉原则在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体现

  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建立起来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监督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通说的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属于公诉案件的必然一方,但并不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进行控诉支持公诉,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的追诉职权。”[12]这除了说明检察机关拥有很多被告人所不具有的诉讼权力,法律地位要高于被告人以外,还表明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必须坚持客观追诉的原则。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除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外,还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另外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至第14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意见,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作出起诉决定,对于经过补充侦查以后,证据不足的,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起诉书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四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205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本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根据第二审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而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既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即人民检察院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抗诉。

二、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的理论根基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什么遵守客观追诉原则?其理论根基何在?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解释。
  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当然要求。人民组成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其应有的职责。根据现代刑事法律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合法程序,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才能被定罪处罚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他就应当被作为一个无罪的人看待,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与一般公民一样,都应当得到切实的保护。另外,即使一个有罪的被告人,他也有自己的尊严,国家只能剥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剥夺的权利,对于其他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国家的保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它和审判机关一样,也负有保护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完全当事人化,为了达到将被告人定罪判决的目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择手段,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而不维护,这是和人民组成国家、建立国家机关的根本目的相违背的。
  二是检察机关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保证法律得以统一正确的实施,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官应当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法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13]而对无辜的人进行起诉、定罪判刑或者对有罪的被告人进行不正当的定罪判刑,本身就是对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破坏,检察机关理当防止这种现象出现。
  三是平衡国家与被告人在实力上巨大差距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有强大的国家作为其后盾,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收集证据。而被告人作为一个能力有限的个体,即使是无辜的,也很难收集到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任何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都应当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作为国家的代表,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刑事诉讼中照顾被告人的利益,除了收集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外,还应当收集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四是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控诉方,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主张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救济的一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从人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来看,不可能要求其在诉讼中兼顾被告方的利益而客观地进行追诉,而只能要求其不得恶意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而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则不同,它虽然是代表公共利益控诉犯罪,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导致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对超脱,可以客观追诉地进行诉讼。[14]
  我国的检察机关之所以负有客观追诉义务,还在于宪法中的定位。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于保证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得以正确地遵守执行。法律得以正确执行,在刑事诉讼中,这不仅包括有罪的人受到及时有效的定罪处罚,也包括无辜的人不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要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就必须客观地行使追诉权,在有效追诉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客观追诉原则现实与要求的差距及其原因

  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总会有一定的差距,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原则也一样。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兼顾被告方的利益,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更多的是注重追诉被告人,而不是注重保护被告方的合法利益,客观追诉原则的实际运行过程与法律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
  这一问题在对抗制色彩比较强烈的英美法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英国,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要具有预期可予以定罪所需要的充分证据才能起诉,但根据有些人的研究表明,“王室检察院很少撤销证据微弱的案件,当他们确实撤销案件时,通常是起因于警方动议或仅仅在几次法院开庭后”,[15]以致很多本不应继续诉讼的案件还会被起诉到法院。在美国,虽然美国司法部对检察官的箴言是“只要实现了正义就是对政府的褒奖”,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如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所言,“许多检察官是反其道而行之,认为只要政府胜诉就是实现了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所追求的不是正义,他们和极力想逃脱的罪犯一样,只想一件事——胜诉。”[16]为此,对于一些定罪有疑问的案件也积极向法院起诉,以追求定罪和刑罚处罚。[17]有时为了迫使被告人就范而走到辩诉交易的桌旁,检察机关还会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提出诸多指控或加重指控。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由于诉讼传统上注重案件的事实真相,情况比英美法国家稍好,但检察官的客观追诉原则也面临多方面的危机:一是检察官在职业意识上自认为是打击犯罪的先锋,具有强烈的追诉心理,为此更多的注重不利于被告人的事项,而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二是由于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差,比较注重上命下从,尤其是在上级检察官的命令与法律不符合时,偏重于服从命令,而忽视客观追诉原则;三是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参与侦查,有时还为案件的侦查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一旦终止诉讼,也就意味着前期工作成果为零,这往往不是检察机关所愿意看到的,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很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也被起诉到法院。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相同的挑战。首先,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追诉犯罪的职业心理,有的检察人员也是比较注重对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尤其是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极力地追求胜诉,常常是把有罪判决率作为考核工作质量的标准,视无罪判决为洪水猛兽。其次,不少案件尤其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侦查终结以后,即使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不少检察机关还是倾向于提起公诉。比如有的检察机关还对刑事案件不起诉率作一定的限制,规定一年的不起诉案件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很少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主动地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差距?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检察官自我合理化的需求。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人类行为最有力的决定因素之一源于我们希望维护一个稳定、正面的自我形象的需求,即我们都希望把自己看作是一个理智的人,一旦有证据暗示我们实际并不是如此时,就会感到自尊受到打击,这种现象在社会心理学上称为认知失调(cognitive dissonance)。为了减少这种认知失调所造成的紧张状态,我们就会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自我合理化,或改变行为,使之与失调的认知一致;或改变、增加认知,为行为寻找理由。在这种减少认知失调的过程中,有时还会陷入一种合理化陷阱,导致一连串愚蠢或非理性的自我合理化行为。[18]检察官由于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其更容易发生认知失调的现象,在发生认知失调后也更倾向于采取措施甚至非理性行为进行自我合理化: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各种决策包括启动程序本身一般都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一旦发现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也就说明检察官的某些决策可能是不正确的,这样就会使检察官在诉讼过程常常会产生认知失调;另一方面,检察官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错误行使这种权力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会受到上司、同事和社会的负面评价,这也促使检察官在发生认知失调后,一般不是改变行为如撤销案件、撤回起诉以与失调的认知保持一致,而是采取各种措施为行为寻找合法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进入诉讼后,在自我合理化需求的影响下,检察官往往倾向于为自己的追诉决定寻找理由,而很难保持客观立场兼顾被追诉人的利益。
  二是保持与侦查机关协作关系的需要。从各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来看,虽然有松紧程度不同的侦检关系,但从证据的收集来看,绝大部分国家刑事案件的控诉证据都是由侦查机关来完成,检察机关很少亲自参与证据的收集。在这种证据收集主要由侦查机关完成,而向法院起诉由检察机关来执行的追诉模式下,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时不得不更多地考虑与侦查机关的长期协作关系,而很少考虑被追诉人的利益,导致在起诉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也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外部压力的影响。从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属于一种行政机关,检察官属行政人员系列,检察官并没有取得法官那种完全独立的地位,在上级检察官或其他行政部门的追诉压力下,检察官有时也难以保持客观追诉的立场。另外,社会公众要求追诉犯罪行为的舆论压力也对检察官客观追诉原则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在检察官为选民选举产生的国家,为获得选民的支持,检察官有时不得不以牺牲客观追诉原则来取悦于选民。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下列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半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费站进出口、服务区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五百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国家确定的自治区建设的技术等级为二级,连续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制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的附属设施(含广告、加油站、光缆、服务区等) 管理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和报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符合公路技术标准。重要的车辆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逐步采用新的收费技术,改善通行条件,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收费站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保障收费道口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凭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对违法收费或者不出具收费凭据的,交费人有权拒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采用计重和按照吨(座)位计收两种方式。
通行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按吨(座)位计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吨(座)位的确认以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为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通行卡行驶;
(二)持无效通行卡行驶;
(三)U型行驶;
(四)损毁、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五)中途倒换通行卡;
(六)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
(七)超载超限。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收费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驾驶人员提示。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
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确保收费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为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站进行监督检查。
对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按全额交纳;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足额补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通行费,造成收费车道堵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拖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伪造通行费票据、通行卡和各种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其足额补交,没收假票、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私开道口、便道,为车辆绕行收费站提供方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及时制止;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