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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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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除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米方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讯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
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
| 大 坝 管 理 范 围 | 大 坝 保 护 范 围 |
|-----------------------------|-----------------------------|
|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
|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 |
|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 |
|坡脚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 |
|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 |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 |
|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 |100米。 |
|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 |
|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250米。 |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 |
-------------------------------------------------------------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内河船舶上担任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职务的船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持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否则必须申请引航。
  本条所称“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航行的各类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所称“特定类型船舶”,是指客船、滚装船、高速船、危险品船(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适任证书》的取得与签发。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取得与签发事项,本规则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前款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第五条 《适任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规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安全记录良好;
  (六)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适任考试并合格。
  前款所称“安全记录良好”,是指最近24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适任证书》表明的适用范围在相应等级或者低等级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低级的职务。
  在内河高速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驾驶部船员应当持有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等级高一等级的《适任证书》,轮机部船员可持有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等级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本条所称“驾驶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 “轮机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证书编号;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员服务簿号码;
  (四)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持有人可以适任的船舶类别、船舶等级、职务和航线(区);
  (五)证书签发机关;
  (六)签发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审验签注。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和职务分为:
  (一)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1、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轮机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但拖轮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适用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二)适任职务按船舶等级设置: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3、五等船舶设驾机员。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适任证书》有效期到期,证书持有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适任证书》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0周岁;对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章 水上服务资历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条 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资历为准。
  第十二条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 报考三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三)报考五等船舶驾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十四)报考延伸航线(航区)
  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船长、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申请的航线(航区)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第十三条 轮机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报考三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 报考四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请一等船舶各职务及二等船舶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或者水运类中专文化程度;
  (二)申请二等船舶除船长、轮机长之外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请三、四等船舶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章 适任考试与见习


  第十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试类别分为: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延伸航线(航区)考试。
  前款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理论考试”,是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以理论知识、原理、概念为主要内容,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应用能力的测试。
  (二)“实际操作考试”,是指通过相应船舶或者设备,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有关专业知识的运用,特别是综合运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测评。
  (三)“初级考试”是指船员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初级职务)的适任考试。
  (四)“升职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适任考试。
  (五)“升等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适任考试(包括三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报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轮,五等船舶驾机员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
  (六)“延伸航线(航区)考试”是指船长及驾驶部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者扩大所持证书航线(航区)签注范围的适任考试。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但其中实际操作考试由有相应航线(航区)考试发证权限的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也可组织跨若干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区域范围统一理论考试。
  发证机关组织实际操作考试的航线(航区)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内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二) 超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确定。
  第十七条 各船舶等级和职务的各种类别适任考试,其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内容适用本规则附件。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需要调整时,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以文件形式调整并公布。
  适任考试的大纲、考场规则和实际操作考试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 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 居民身份证;
  (四) 学历证明;
  (五)《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服务簿》;
  (七) 表明适任情况的相关材料。
  已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还应当提交其《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生,毕业后在任何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初级职务满12个月后, 可申请相应等级的初级职务适任考试,但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只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全日制中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生,可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职务满12个月后,直接申请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级职务的实际操作考试,但申请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的,还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部分科目理论考试。
  第二十条 曾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担任驾驶、轮机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和一等船舶轮机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水上服务资历证明;或者渔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在渔船服务期内渔业部门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
  (二) 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三) 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20个单航次。
  第二十一条 曾在海船上担任驾驶部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二)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曾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无需考试,可凭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换发与其海船等级和职务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申请《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对应的等级船舶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二)接受内河航行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参加特殊培训并经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考试发证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适任考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船舶等级、职务以及航线(航区)。受理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分。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参加适任考试时应当遵守考场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考场规则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成绩作废。
  第二十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理论考试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补考。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在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一次补考。
  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补考成绩不另计有效期。

第五章 发证和再有效审验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级适任考试者,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相应职务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经审核合格,可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升等、升职及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者,无需见习,发证机关可签发相应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或者在原有证书上作出延伸航线(航区)适用范围的相应签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实际担任相应等级和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安全记录良好,无需参加适任考试,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船舶等级二副或者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6个月内在《适任证书》所载等级船舶上实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或者低一级职务不少于6个月;
  (二)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审验签注栏内进行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截止日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所列条件的持证船员,在截止日期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的,除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二条 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在截止日期12个月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的,以及虽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但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应当参加并通过与原《适任证书》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相应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文档附件:
表一: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二: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三: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四: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五: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
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为军队机关和事业单位无军籍在职职工建立了军队服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经研究确定,军队服务津贴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离休退休时,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离费的基数。
二、虽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但离休退休时已不在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不能将曾经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三、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应将离休退休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增发军队服务津贴所需经费的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已经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由民政
部门负责计发;尚末移交民政部门的,由军队单位计发。以前少发的部分不补。



199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