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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3:4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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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政园林、物价、民政、工商、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措施,鼓励、支持和倡导本市市民文明养犬、卫生养犬。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协会等相关民间组织应当提高自律意识,制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条 本市养犬活动遵循“养犬人自律、监管人管理、执法者查处、社会各方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养犬人有养犬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尊重他人的生活习惯。

第二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养犬人作为养犬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提高道德素质,坚持健康、文明原则,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犬只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养犬人行为应当符合相关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关于犬只的规定,支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卫生秩序。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对犬只进行相关免疫和健康检查,预防疫病,确保养犬人及其他市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条 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的情况进行跟踪、统计,建立免疫档案,并将犬只免疫定期上报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群养犬只。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确保其养犬行为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人不得牵引犬只到公共绿地、草坪大小便。对犬只在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理,不损害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爱护所养犬只,不得遗弃和虐待。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住宅小区的管理规约,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消除犬吠扰民以及其他影响邻里、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养犬行为,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第十五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犬只活动产生的噪音,避免干扰左右邻居及上、下楼层住户的生活。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犬只基本情况的跟踪和普查,并主动将养犬基本情况报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养犬人不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带有攻击性、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犬只。如饲养,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带外遛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范围和种类由畜牧兽医部门参照周边城市做法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采取束大链、戴口罩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避免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等特殊人群。
提倡养犬人携带犬只时不乘坐电梯,或者主动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以免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电梯。
第十九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免疫接种门诊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狂犬疫苗免疫接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管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社会各主体“齐抓共管、各尽其责”原则,明确监管人的管理责任,共同促进健康、文明养犬。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监管人,是指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
本条所称的场所包括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说服、劝阻等方式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该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犬只暂时停留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公共场所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 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除外:
(一) 公共汽车、客轮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二) 国家机关、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医院;
(三) 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公共泳(浴)场、公园、公共绿地、宾馆、酒店、餐厅、商店、市场、候车(船)室;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养犬人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确保出租车内环境的卫生、整洁。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以公开、明示方式公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入内的相关提示,并设置相关的犬只禁入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强行进入本办法规定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该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现意外伤亡的,其责任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就养犬行为制定专项的规约,并加强宣传,在住宅小区的显目位置予以公布。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行为,并提供有关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和协助所在住宅小区养犬人组织成立养犬自律会,为相互监督、自律养犬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供业主所养犬只活动,同时督促养犬业主做好犬只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纠纷、矛盾的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小区业主之间的纠纷、矛盾,防止纠纷、矛盾的尖锐化。
第三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原则,合理制定自治公约,做好辖区内犬只卫生管理、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促进本辖区的居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小组应当跟踪、分析犬只纠纷、矛盾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建立犬只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法,及时化解犬只纠纷。
第三十六条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做好预防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并履行养犬人同等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执法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犬只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安排一定的城市维护资金,用于辖区内犬只的日常管理及简易宠物厕所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对辖区内养犬人关于传染病预防、犬健康、犬行为的特点及训练犬的方法等养犬相关知识的培训,普及科学、文明、安全、卫生的养犬常识。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犬只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协调居(村)民委员会落实犬只数量普查、登记等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等多部门犬只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犬只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就犬只执法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部门在其巡查过程中,如遇养犬人不听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场所监管人的劝阻的,公安部门应当制止养犬人进入相关场所。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养犬人自觉履行由犬只引起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动清理犬只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
(二)查处养犬人所养犬只违法随地排粪、排便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犬只的防疫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染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加强对学生养犬行为的引导,普及文明、卫生养犬的科普知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主城区及城乡结合部进行巡查执法,对无主犬和流浪犬进行清理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执法部门可以作出紧急处置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犬只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电话。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各方对违法养犬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人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多次查处仍不改正的违法养犬人,可将其违法事实和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所在单位;无所在单位的,知会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新闻媒体应加强舆论引导,加大文明、健康养犬的宣传力度,协助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公布违法养犬人名单。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违法养犬人所在单位应按照业主公约、居(村)民自治公约、单位管理制度对违法养犬人进行说服、教育,必要时将违法养犬人的姓名、违法事实和查处情况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每超过一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对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不听劝阻,违法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明确公布禁入告示,以及未能及时、有效的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养犬人不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养犬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如违法养犬人属于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如违法养犬人属于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犬只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养犬人所携带的犬只随地排粪、排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接收单位和个人关于犬只管理的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军犬、警犬、科研用犬由军队和公安等部门依法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1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正确处理国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精神和《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下同)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条 村级集体财务收支,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核算管理和村级所有、委托乡镇代管的双层财务管理体制。村集体财务收支实行规范、民主、公开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村级财务收支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六条 村所有集体资金都应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村级集体资金主要包括:

  (一)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

  (二)村级范围内筹资收入;

  (三)发包、租金、拍卖等上交收入;

  (四)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收入;

  (六)扶贫救济款收入;

  (七)国家、单位及个人等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财政转移支付款、补贴、资助、捐赠款;

  (八)清收的各种欠款及利息,各种借贷资金;(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等村集体资金要按村设账,审核预算,审查开支,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村级三项费用被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八条 除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外的各项村集体收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乡管村用,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行乡管村用要坚持自愿原则,确保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分配权不变。

  第九条 村级集体资金实行村级所有、乡镇代管的,乡镇应分村设账、分别核算。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这三项支出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继续保留;村级范围内按民主程序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第十一条 村集体财务开支,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并经合法民主程序审核。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村办公费的开支,还须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平调或者无理拒绝集体资金的合法收支。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付款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应使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对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取消,合理的开支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取消村组行政招待费。

  第十四条 村干部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通信等开支标准由村“两委会”根据本村财力提出意见,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群众公开。

  第三章 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村集体的财务收支和各项财务活动应定期向村民逐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务公开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重要财务活动应随时公布。

  第十六条 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的,财务公开要分村进行,乡镇代管的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及其他代管资金,都应纳入村级财务公开中,并应与村级核算管理的财务公开内容分别列示。

  第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和代管账目编制财务公开表,由村财务负责人审签,经村民主理财小级审核,报乡农经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公开。

  第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后应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及时回答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村集体应普遍建立民主理财制度,对村集体的财务收支活动实行民主监督和管理。民主理财小组对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审查本村集体的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检查监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活动,有义务协助农经管理部门对集体财务工作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依法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代管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村管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县以上农经管理部门有权对乡镇代管资金和本村管理的资金进行抽查审计和专项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督以经常性审计、专项审计和干部离任审计为主。专项审计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租赁、拍卖审计,土地补偿费收入审计,财务公开审计,集体负债审计,农业承包合同审计及干部工资开支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应进行重点审计,并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侵占、挪用、挥霍、浪费、截留集体资金等涉案责任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干部离任时应对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对违反规定给集体造成损失,以及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增强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依法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为调控市场价格、抵御市场风险、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在一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使用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审定批准基金投向和数额。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收,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它有关部门代征。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旅店业、餐饮业(含咖啡厅、茶座、酒吧等),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等场所,洗浴业、美容美发业、照相业,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游览参观点,按其门票收入,缴纳营业税的按4%,未纳营业税的按8%计征。
(三)城区建筑施工(安装)、装饰、装修行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2%计征。
(四)用于工、商业用途的房屋出租行业,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五)广告经营企业和有广告收入的单位(含从事制作、代理、媒体发布等业务),分别按广告营业额和广告代理额的1.5%计征。
  上述行业出现难以核算营业收入或帐薄不全等情况的,可实行定额征收。
  对其它高消费行业,将适时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被征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缓缴的价格调节基金于经营好转时全额补缴。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票款分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征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截留、坐支或挪用。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征收,也可据实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应缴基金缴到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或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也可到被征单位征收。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或在发生水灾、旱灾、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
(二)对城市生活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救助,补贴本市生活贫困居民。
(三)城市旅游、文化产业建设,就业和扩大再就业项目的扶持投入。
(四)市政府为调控市场投放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所有权和使用支配权归市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对应上缴价格调节基金而逾期不缴的单位,依法加征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随意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为加大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力度,积极鼓励征收单位的征收工作,可在实际征收金额中留取10%作为代征手续费和奖励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汴政〔1994〕49号、汴政〔1997〕37号、汴政〔2003〕3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