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时间:2024-07-07 21:5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一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接受了崔明杰提出的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罢免了许宗衡、刘友君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崔明杰、许宗衡、刘友君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9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27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为切实做好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做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工作
目前,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的看是好的。除个别省份外,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完成了规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凡已完成规划修编的省(区、市),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
的部署要求,认真做好规划的评审工作,确保规划质量。
在评审期间,各地应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重点审查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是否落实;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分解与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用地预留是否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体现了对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有效控制等。通过评审的规划,先报省级人民
政府审查,待《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批准后,再正式行文上报国务院审批。目前,个别进展慢的省份,要加快工作进度,保证按期完成。省级规划的审批工作要在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前完成。
二、要加快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评审工作
总的看,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比较顺利。当前应重点解决一些地区县、乡规划进度慢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工作的领导,做到保质按期完成任务。
鉴于《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对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为使规划审批工作与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确保规划修编的质量,在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前,暂停地(市)以下规划的审批。
凡已完成规划修编的地(市)、县(市)、乡(镇),可先作好规划的评审工作,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为规划的报批作好准备。待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即抓紧作好报批工作。为使规划的实施与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相衔接,地(市)以下规划的审批工作
应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完成。
少数地方按现行《土地管理法》的审批权限,已经审批了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待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应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重新审核批准。凡不符合要求的,要重新进行修订。



1998年5月25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拉萨、满洲里、呼和浩特、昆明、南宁海关,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内蒙、新疆、广西、云南外经贸委(厅):
现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发送给你们,请以第56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认真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陆路边境线很长,各边境地区情况相差很大,很难在一个管理规定中将各种情况归纳进去。因此,本规定仅就边民互市贸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边民互市的品种、金额限制做出规定,各边境海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应随意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对规模较小,无封闭条件的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商各直属海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三、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四、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情况确实特殊的边境地区,边民互市的地点可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地区,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政府商直属海关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
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 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 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