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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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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村镇规划的实施,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维护村民合法的居住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琅琊、南谯区(不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村民新建、改建、翻建供家庭居住的个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办理规委会讨论同意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审批手续。

南谯区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民住宅建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村民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村民自建相结合的办法。鼓励统建小区,在村民自建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第六条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详细规划由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建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市场机制进行运作。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并在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统一规划统建小区或村民自建点。

村民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经依法批准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复垦增加的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鼓励村民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房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村民凡退出原有宅基地,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住宅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中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全免),免费转非农户口,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对其承包地,按照本人意愿,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规划区外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户,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 1992年12月31日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村民户、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住房经鉴定为D类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

(四)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二)私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的;

(三)私有住房拆迁已实施安置的;

(四)规划撤并村庄范围内(除D类危房外)的;

(五)1993年后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村民;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并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建设的住宅禁止转让给城镇居民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擅自转让的不受法律保护,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的村庄,对村民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可采取统建安置或贷币安置等方式给予统一安排的,原则上不再新划宅基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或未被征用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应入住统建小区。未建设统建小区,但已规划了自建点的,在规划的自建点建设;没有规划自建点的,可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自建。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房人持户口簿向村民小组提交书面建房申请。联体式住宅由共建村民共同提交申请。

(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村民委员会。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在建房户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四)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设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建房申报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报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

(五)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用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市规委会讨论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建房户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发验收报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需备案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建房户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建设住宅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日照、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村民自建住宅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2层(含2层)以上的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所有加层的改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2层(含2层)以上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2层(含2层)以上且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抓好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2层(含2层)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自行施工或自行组织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房户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五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即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提留、乡(镇)统筹费(以下简称乡统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农牧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牧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镇)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合计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以内。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组集体企业。
集体经营的收入不得抵顶公积金提取份额,但应作为积累基金一并纳入公积金管理使用。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和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和管理人员的报酬以及办公费开支。享受定额补贴的村、组干部人数,每一行政村3至7人,每一村民小组1至2人。每人全年定额补贴的最高额为当地农牧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0%。因公误工的人员可发给误工补贴。具体定额补贴的人数、标准和
误工补贴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教育事业费附加)不低于乡统筹的50%。
第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种草、治沙、防汛、农村电网建设、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全年承担5至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男劳动力全年承担不超过30个劳动积累工,女劳动力承担不超过15个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对种植业,在区分土地质量和不同作物经济收入基础上,按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计提;对牧业,可按草场承包面积或牲畜最高饲养量计提。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的,应当向其居住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其提取比例可以高于当地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个人上一年纯收入的3%。具体提取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的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预、决算方案,
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
第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平调到乡、村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使用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时,应由派工单位统一安排出工人员的交通、食宿。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建立《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农牧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项目、金额及数量均应分解到户,填入卡中,依卡实施监督。《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发放到户,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收费时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强制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和强制向农牧民募捐;禁止非法对农牧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在农牧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应缴款项;禁止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要求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生产性和公益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需收取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对国家供应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及时供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八条 收取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定购任务外,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对国家和自治区定购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减轻农牧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提取额度超出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强制要求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捐款捐物、强行代扣款项、擅自开展达标、升级活动、非法对农牧民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使用劳务超出规定数量和使用范围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及劳务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预、决算,不纳入《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管理或不张榜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变集体资金性质、平调挪用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收费及其他项目管理的规定的,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控告、检举和揭发,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增加农牧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诉讼文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诉讼文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我驻加拿大使领馆对非法在加拿大居住的我国公民姚开华寄给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文书不予办理公证,如何确认其诉讼文书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认为,因私出境后,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为离婚而要求我使领馆办理诉讼文书公证的,由于其诉讼文书是在国内使用,与其非法居留地不发生关系,也不涉及我与该国关系,可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据此,你院可告知姚开华按照上述精神办理公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