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2004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计划与项目的管理,使软科学研究成果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自然科学的应用、与自然科学发展相关的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理论与研究方法的应用、宏观分析与决策、发展规划研究等领域中多学科交叉融合形成的综合性学科研究的活动。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领域主要是经济、科技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涉及行业是科技、教育、农业、工业、服务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和旅游事业等。
软科学研究的主要范围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科技政策法规研究,体制改革研究,产业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研究,技术经济分析研究,重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研究等。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是科技计划的组成部份,其管理工作包括:调研、申报项目的审查、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立项实施、检查、验收和促进成果的应用等。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科技厅,市(州、地)科技局)是同级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能是:依据本办法,针对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重点以及党委、政府所关注的重大问题等,发布《软科学研究计划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立项实施;对验收的项目(成果)进行登记管理并协调有关方面推广应用。
第五条 软科学项目研究经费属应用技术与研究开发经费预算支持和管理的范畴,实行无偿使用。
第六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无形资产,具有决策效应和潜在经济、社会效益的财富与资源。研究成果提出的报告、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论证的结果等,凡对省、部门、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积极推动作用的,省科技厅将鼓励或会同成果完成单位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七条 省科技厅每年向全省公开发布年度《指南》;申报年度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研究的项目应是全省区域、行业中带有战略性、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决策研究的问题;
2.研究内容应符合当年《指南》的规定和要求,具有较好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应用价值和学术价值;
3.符合科学的发展观,具有前瞻性、思想性、创新性与适用性;
4.研究目标明确、突出重点、主次分明、内容清晰、方法科学合理,具备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和数据资源等条件。
第八条 研究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在研究的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与协调组织工作;
2.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研究生学历;
3.应有从事本职工作五年以上经历并具备一定的研究能力。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应以《研究报告》作为最终的主要成果。成果中引用的资料、刊物、著作等应注明其来源,《研究报告》一般应在一年内完成。
第十条 申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填写《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经本单位审核推荐或由所在市(州、地)科技局、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依据本办法和当年的《指南》,对申报的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组织专家论证评审。聘请的专家应具有较高学术造诣、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依据《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综合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分,提出书面评价意见。省科技厅根据专家的评分和书面评审意见进行排序和综合平衡后,按程序提请审议。审议通过后,将编制年度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下达项目立项通知书。承担单位或个人收到同意立项的通知书后,持项目合同书和电子文本,10日内到省科技厅办理签约等手续。
第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课题组长主要职责是:召集课题组会议,牵头制定研究方案,负责研究人员的分工,参加研究报告的主持撰写;按合同检查研究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根据经费使用的范围,审批课题研究经费的开支;考核研究人员绩效;按合同的各项要求,负责项目的完成、成果验收和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或个人自筹经费自选的研究项目(课题)属于省软科学研究计划外的项目。若需评审(鉴定)或验收,必须经省科技厅核准同意后,组织评审、验收;评审、验收通过的项目(成果)将与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计划内项目同等待遇,规范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1.省科技厅当年科技经费的预算;
2.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项目经费的资助。
第十六条 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研究经费统一由省科技厅管理,签约后将一次性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软科学研究经费应以项目的研究列支为核算对象,专款专用,接受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
1.国内有关调研与差旅补助费;
2.图书资料、数据采集费;
3.撰稿及改稿费;
4.研究资料报告文印、翻译费;
5.技术处理费(计算费、测试费、软件开发费、数据录入费等);
6.专家咨询及论证费;
7.其它直接为本研究工作服务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必须明确项目主持单位,若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其它参与单位分拨经费的,应在合同中制定其分拨方案,经省科技厅核准后办理分拨手续。
第四章 实施、应用与监督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省科技厅将视项目实施情况,对研究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抽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提交阶段报告或最终研究成果。
第二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应属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所有。凡凭借省软科学项目(课题)印制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报告、专著和论文等),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或论文首页标明 “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或“贵州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经费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优先推广应用:
1.理论、方法、技术上是科学、先进、可靠的;
2.对科技、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能产生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与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3.对区域经济生态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4.符合科技经济一体化并具有较大使用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在执行中,若需变更合同条款的,承担单位应提交“合同变更请示”,说明原因,经省科技厅同意后,签订变更或补充文件;对经批准中止或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作出经费决算并向省科技厅退还经费余额;未经商定和批准,单方擅自变更合同的项目,一律视为无效,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无故延长完成期限的,两年内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计划不再对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立项;合同执行中,项目承担单位与外单位发生有关纠纷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中,若违反财经制度和不按合同列支的,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依规处理。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研究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研究报告(成果)》和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下同)的《经费决算报告》,经省科技厅审查同意方可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的形式采取会议验收或经省科技厅批准同意的通信结题验收两种形式。项目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验收申请报告》、提交《研究报告(成果)》、《经费决算报告》和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一篇论文,经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2.省科技厅按照项目合同有关条款对其进行审查,合格的,即确定项目验收的具体形式、验收的专家名单和拟验收资料的份数;
3.通过验收的成果,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省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省科技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成果登记和归档等手续。
4.归档的文件及资料主要是《验收申请报告》、《研究报告》、《经费决算报告》、《省软科学成果验收证书》、《省科技成果登记表》、发表论文及成果电子文本等。
第二十六条 软科学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研究的对象、主要内容是否达到合同的要求;
2.研究的思路、方法、观点和分析是否科学;
3.研究是否创新,是否适用;
4.研究工作是否按时完成,技术资料是否齐备;
5.研究成果还存在哪些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验收若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省科技厅将撤销验收结果,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处理;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有关人员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具有重要应用推广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农村等推荐应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贵州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颁布的《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或不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进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调试的”内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的内容,同时相应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公共消防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全社会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九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单位以及乡、村、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产棉县、乡(镇)和农牧团场应当根据生产情况建立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义务消防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车辆、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配备扑救特大火灾、特殊火灾及处置化学危险品事故的个人防护装备和专用器材设备。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协调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多产权建筑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办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一般工程在10日内审核完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在20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10日。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其有关消防设计资料,应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和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营业性场所开业前,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期间必须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配置必要的个人救生器材。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安装固定消防设施、自动消防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测试。建(构)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具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充装、释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市区营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团场应当在粮棉收获季节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粮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农牧区和旅游景点的固定和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在修建道路、煤气管道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的区域,市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或加水站。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责任制人和消防安全
管理人员;(二)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
测维修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和管
理人员、装饰、装修技术和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消防常识教育。学校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常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及拉运上述物品的车辆,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灭火救援及灾情处理
第三十三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火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严禁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六条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后,由失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失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消防法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二)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三)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罚款处罚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执行;(四)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五)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
变更消防设计,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
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三)消防技术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数
据、检测报告的;(四)糖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违反
消防安全规定,情节严重的;(五)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
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的;(六)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2—10%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或依法查封;对违法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可以依法扣押。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大型仓库的消防安全值班、警卫、巡逻人员脱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影响火灾扑救,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
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
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
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被监督单
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六)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
机打击报复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