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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21:5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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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郑谦诉张文勋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1958年9月在云南省委宣传部领导下,由中国作家协会昆明分会和云南大学组成了“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到大理州调查搜集白族文学方面的情况,大理州委亦派干部参加了该项调查工作。在调查的基础上,由张文勋、郑谦、郑绍昆、张福三、杜惠荣执笔,编写了《白族文学史》一书,初版署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1979月2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的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史编写座谈会上,决定修改此书。经云南大学系、校两级领导批准由张文勋为修订主编,1983年修订本出版,署名为“初版:云南省民族文学大理调查队编写。修订版:主编张文勋、助编张福三、付光宇。”郑谦认为,未经其他编写人同意即修改原作,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为此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你院和中院在认定张文勋是否侵犯了郑谦的著作权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白族文学史》初版和修订版的版权以归主办单位所有为宜。张文勋在修订中的做法虽有不当之处,但尚不属侵犯版权(著作权)的的行为。在《版权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请按上述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争取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调解解决。


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七日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服务粮食流通工作大局,围绕保障粮食供应、稳定粮食价格的调控目标,加强对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粮油库存的检查,进一步推进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继续抓好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检查效果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加大专项检查力度,确保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

加强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组织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新的小麦标准,防止出现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等问题,确保中央惠农政策落实到位。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审核,组织开展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检查。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督促承储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库。对违反规定人为设置障碍拖延出库、阻挠购粮企业竞买粮食或干扰粮食出库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开展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检查。积极推动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工作。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防止囤积居奇,稳定粮食市场和价格。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落实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适时组织开展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提高政策性粮食供应和管理水平。

二、搞好粮食库存检查,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认真组织好粮食库存检查。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春季储粮安全普查,认真组织好今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督促粮食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认真组织库存检查的复查工作,复查覆盖面不低于自查企业数量的10%。发挥监督检查机构在粮食库存检查中的牵头作用,落实好检查工作具体任务。检查结果要严格把关,及时报送,确保真实可靠。

加强各级储备油专项检查。切实做好储备油检查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调研,制定方案,抓好培训。今年下半年开展对中央和地方储备油库存的全面检查。督促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各级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建立健全粮食库存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在做好粮油库存检查的同时,完善相关检查制度和措施,逐步建立经常性的随机抽查机制,进一步提高粮食库存检查的有效性。

三、加强粮食质量检查,健全粮食质量监督长效机制

做好库存粮食质量检查。巩固和扩大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果。认真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状况检查。检查粮食经营企业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出证索证及出入库检验制度情况,检查督促企业建立质量档案。

加大对政策性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监管,确保政策性粮食质量良好。

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质量的检查。严格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按质定等、依质论价,坚决查处压级压价、坑害粮农的行为。

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监管,加强对有毒有害粮食的监管,逐步健全覆盖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规范案件查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涉粮案件查处工作,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提高粮食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威慑性。落实涉粮案件查处责任,做到案件线索不查实不放过,责任追究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保证查办案件质量。

严格保证办案时限。增强办案时效意识,做到案件及时查结,杜绝久拖不结。上级转办的案件不得层层转办。

建立跟踪督办机制。建立案件查处结果通报制度,落实案件的处理结果,公开曝光重大涉粮案件。及时分析总结查处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发挥监督检查的作用。

五、继续抓好机构和制度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积极推动基层机构建设,做好督促和指导工作,努力实现2008年机构建设目标。设区市粮食局内设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85%以上,县级粮食局设立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75%以上。确有必要且条件具备的市、县粮食局要成立粮食行政执法队。

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并进一步完善已出台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修改完善《粮食行政执法文书》。开发《粮食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应用粮食库存检查专用软件。

加大工作指导和层级监督力度。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指导、交流学习和层级监督,带动和促进本地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找准工作定位,理清工作思路,抓住工作重点,突出当地特色,扩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影响力。继续组织跨地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交叉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现场交流会,编发信息简报。加强对关系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广交流典型经验。完善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工作考核。

六、抓好作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政治和业务素质

加强监督检查队伍业务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继续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培训,充实粮食库存检查专家库。

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2000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
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有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