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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03: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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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确立工商企业法人地位,保障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所属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均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商企业,包括下列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同集体所有制合营及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
(一)工业(包括手工业);
(二)交通运输业;
(三)建筑业;
(四)商业;
(五)饮食业;
(六)服务业;
(七)农工商联合企业;
(八)其他工商企业。
第四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工商企业以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及独立核算的公司、厂、店为单位申请登记。
第六条 工商企业申请登记事项:
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理或厂长姓名;企业主管部门;经济性质;生产或经营方式;生产或经营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设备;职工人数;固定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开办或开业日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按隶属关系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除军人服务社、国防工业民用产品生产企业、省属有对外业务的进出口公司或企业,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外,其余工商企业均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城镇街道、待业青年及农村社队办的工商企业,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或开业登记。市、县办工商企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须在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登记。
申请工业企业开办登记。须填具开办申请书,并须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主管计划部门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如制药厂须经医药卫生部门同意,矿业须持有开采证,特种行业须公安部门同意等)。
商业或其他企业申请开办登记,比照工业企业开办申请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并结合商业或其他企业的具体情况办理。
第九条 工商企业开业,须于开业前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工商企业开业登记,须填具开业申请书,并需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报告;
(二)开业准备情况报告;
(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开业文件。
农工商联合企业或合营企业应附企业章程或有关协议副本。
第十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经核准后,由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给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凭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开办或开业,并在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的名称应当反映其经济类型,所在地名和经营的行业。同一市、县(区)境内不准使用已登记的同类工商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必须经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在年终以报表形式报告省或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歇业、合并、转业及迁移,须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开办、开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合并、转业、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开办或开业的未登记的工商企业,限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不按规定限期办理登记者,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即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处以罚款,勒令停办或停业。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登记事项、有关政策法令及非法经营行为,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冻结银行账户、勒令停办或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向法院起诉,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开办、开业申请书,开办、开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开办与开业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须按规定份数如实填报,书写清楚。
第十九条 在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同企业主管部门及计划、统计、银行、财税、环保、公安部门,互相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出版事业、文化娱乐事业、其他营利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登记,按中央单行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除另有规定者外,亦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鄂地税三函发〔1994〕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我局曾以国税发〔1994〕089号文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股息、红利的单位,亦即是股份制企业。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就地入库。



19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