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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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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05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 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 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 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 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 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 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 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 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一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事故后,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应当请求专业的救护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死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及时给付赔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理赔。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对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家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物资部的有关规定,为使铁路重点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得到国家资源的安排,充分发挥部物资供应机构的优势,保证项目所需设备能够及时齐备,质量良好,价格符合国家规定,尽快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负责对铁路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设备成套进行管理,并组织物资总公司各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公司)做好成套设备的供应和服务工作。
第3条 成套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国家计委已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
2、具有铁道部批准的有关设计文件和总概算;
3、已经列入部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款源落实;
4、工程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建设进度已经确定。
第4条 国家对设备成套项目年度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计划每年安排提报二至三次,设备计划由物资总公司组织路内有关单位编制。
第5条 项目单位在第一次列项时应提供一份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按部批准的设计文件汇总的机电设备(产品)清单的复印件。以后只需提出工程概况表,年度所需设备明细表、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及合同卡片(一式七份)。
第6条 项目所需各种机电设备(产品)均可提报。属于施工准备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和本工程项目必需的施工装备提报时要加以说明。
第7条 项目所需铁路专用机电产品,除路内生产的铁路通信信号器材,按铁道部《铁路专用通信信号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铁路专用机电产品应同时提出。
第8条 实行承发包的工程项目,如承建单位尚未确定,为了避免错过计划提报时间而影响工程使用,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工期进度要求,提出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中的关键短线产品的计划和合同卡片。待承建单位确定后进行合同的移交。
第9条 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计划审编分交会。会上交接的各种资料,各项内容要准确齐全,符合订货要求。用户可以提出选厂意见。指令性和国家合同订购设备(产品),由物资总公司汇总报送物资部(或受物资部委托的部门)安排,其它产品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
第10条 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和项目单位的要求,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各产区公司,通过订货会或其它方式努力完成各类产品的订货工作。对于技术条件复杂,价格昂贵或难以选厂的设备订货可以商请项目单位派人参加,以利于向生产厂进行技术交底,并及时掌握订货情况。
第11条 遇有选用名优短线产品,国家受资源限制不能满足需要或所提出的生产厂不能按需要供货,需改变原提卡片时,必须征求用户同意。如来不及联系时,应在签订合同后及时要求项目单位确认可否。
第12条 合同卡片签订后要及时返给有关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要认真核对并做好接货准备工作。如有异议需要变更合同或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货时,应及时函告物资总公司和有关生产厂并抄知产区公司。因变更或撤消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因原订货单位责任造成的
损失,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13条 经办订货的物资公司负责产品的催交,协助及时发运,同时,要努力做好服务工作,注意发挥用户和生产企业间的桥梁作用,协调用户与生产厂之间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14条 根据重点工程的紧急需要和防止积压,物资总公司应协助做好调度调剂工作。
第15条 物资总公司在每次计划的订货告一段落后,要及时全面清理订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有关项目单位,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
第16条 业务费仍按(85)铁物字789号铁道部文件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即由产区公司向项目单位直接收取设备(产品)总价百分之一的业务费。
第17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发布的铁物351号文《铁道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8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拥军优属、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公务文书和审判文书、检察文书等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汉文、布依文、苗文三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和使用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当地少数民族应当予以照顾。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干部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州安排在各县、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县、市财政财力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州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州内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州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州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加强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州依法确定森林、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州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自治州发展林业。
  自治州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草山、草场的保护和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养殖业,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以及技术咨询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坚持合理利用水体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严禁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水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帮助解决缺水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困难。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扶贫工作,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贫困乡村解决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利用资源优势,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能源、化工、冶金、建材、生物制药和农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发展循环经济,推进产业升级和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自主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发展乡镇企业,支持乡镇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照顾。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交通运输能力。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事业,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第四十条 自治州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区域经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收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内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统一规划,逐步推进城镇化进程。
  自治州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品牌,发展旅游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强财力,节约开支,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州加强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调整,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信贷资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重大事项的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就读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州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设立民族中、小学;在普通中学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部、民族预科班;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鼓励和提倡优秀的民族文化进校园。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级各类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或者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发展职业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科技兴州,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成果,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州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影剧院等文化设施建设,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给予扶持。
  自治州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产业,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州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文化、典籍等方面的收集、研究、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挖掘、抢救、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民间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城乡体育场(馆)等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州加强对中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自治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乡的农业、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民族乡教育的投入,采取特殊措施加快民族乡人才培养。
  民族乡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节余的资金,由民族乡自行安排,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布依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州各放假1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