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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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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42号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制定城市绿化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化区域。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报权限机关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和设置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违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要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地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9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关于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列入招投标事项的精神,我市规划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须进行招投标。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前提

第四条 未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加油站不得建设,凡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2003年-2005年)的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必须进行招投标。
第五条 各镇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好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选址,并报请市城建规划局同意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六条 新建公路在路基完成、路面铺设开始后,其沿线规划的新建加油站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七条 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开发区参照镇区的办法执行,以下条款不作另行说明。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镇区负责组织辖区内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的招投标工作。
第九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成立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各镇区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由六个单位派人组成。其中:人大1人、纪委1人、经济贸易办公室2人、城建规划办公室1人、国土分局1人、财政分局1人,日常工作由经贸办负责。

第四章 标的和标底

第十一条 标的为特许经营期限内每一年加油站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含适当的年度递增),其特许经营期限以取得的国土使用期限相同。中标人从中标之日起,加油站筹建期为一年,在筹建期内营业的,从营业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在筹建期满后才营业的,则从筹建期满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根据所设加油站的具体情况,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研究设立标底,并报请镇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章 招标人

第十三条 各镇区成立的加油站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为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投标保证金数额。
第十五条 招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招标
(一)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书;
2、投标须知。应包括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提交投标文件的格式、方式、地点、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3、中标后签定的合同文本;
4、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自行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报名,并向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召开开标会议,并组织加油站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会议;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定合同。

第六章 投标人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精神,只有中国石油集团和中国石化集团独资或控股的企业才具备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投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投标
(一)向招标人申报资格审查,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二)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三)参加踏勘现场;
(四)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否则为废标);
(五)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出席开标会议;
(七)接受中标通知书,签定合同。

第七章 开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且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在标底之上,价高者中标。

第八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
(二)投标人已交投标保证金却没有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按中标价格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所得按市占50%、镇占50%分别归入市、镇两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东莞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的探讨

沈岐红* 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信阳 464000


摘要:《收容办法》为《救助办法》所取代是历史的进步。《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废止是对宪法和法律的维护。《救助办法》的实施,很明显地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政观念上的变化,即由过去的强制管制变成现在的服务管理。然而,《救助办法》所带来的新的治安问题与财政压力等不足,使我们应该对其有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收容办法》 《救助办法》 违宪、违法 进步性 不足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法》)正式生效,与此同时,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办法》)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收容办法》的废除,其根本原因是什么?《救助办法》的进步性表现在哪里?《救助办法》还存在哪些不足?本文就这些问题作一些探讨。



《收容办法》的实施二十多年来,其产生的“恶果”不断见诸报端,有人甚至认为它是“恶法”,学者们也对其是否违宪莫衷一是。关于它的废除,正式的新闻稿这样说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流动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经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真如其说吗?笔者认为,《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存在是对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违背,应该变更或撤消。
第一,《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现行宪法。我国的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收容办法》则赋予了行政机关具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权威性和神圣性不容侵犯。如果行政机关仅凭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就能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宪法的神圣地位何在?
第二,《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颁布施行于2000年7月,无论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收容办法》都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原本从《立法法》生效起,它就应该自动失效。①
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收容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违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其废除是必然的。



《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其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问题,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相关法规。《救助办法》共18条,内容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救助的范围,为救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对违反者的责任追究等,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救助办法》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一个成功。具体说来,《救助办法》的成功之处表现在:
第一,《救助办法》更加人性化,把强制收容变为自愿救助。《救助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只须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可根据自愿原则,决定自己是否接受救助,且来去自由。救助站和受救助人员身份平等,救助站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既不会是施舍,也不会是恩赐。在救助站里,救助站向受救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宿,如果突发疾病,救助站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助,而且还帮助受救助人员联系亲属或单位。对离开救助站没有交通费返回的还发给乘车凭证,这些规定,都切实地体现了“救助”与“服务”。
第二《救助办法》突出了救助经费的来源。《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是: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就确定了救助经费的来源——当地财政,而非救助站自己的筹措,自负盈亏。这就避免了许多制度性漏洞和腐败问题,防止了救助工作人员对受救助人员的敲诈勒索。同时,《救助办法》第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表明国家希望救助工作社会化,丰富了救助经费的来源。
第三,详细界定了受救助对象的范围,切实使真正的救助对象得到救助。《救助办法》细则中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乞讨度日的人员,它向我们传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得到救助,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被救助。这些对救助对象资格认定的规定,既立足了当地的财政收入水平,又能为社会公平所接受。
第四,公安机关不再参与管理,仅仅充当服务的角色。《收容办法》在实施中的种种不尽人意可以说是公安机关的强制色彩太浓造成的。而在《救助办法》中,只在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在其职责内做好相应工作;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引导、护送。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的义务,而没有命令、指示、要求的权力,公安机关不再体现出任何强制的色彩。
第五,充分保障被救助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救助办法》第八条规定救助站为救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其性别分别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第九条规定“救助站应当保障受救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与此同时,《救助办法》在第十四条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公布了对违反职责的处罚,这些规定,使救助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有了保障,使他们感到更加安全。



当然,在《救助办法》获得好评的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忽略其不足,尤其是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新的问题,谨防出现执法偏差的现象存在。《救助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带来的问题有:
第一,加重当地的财政负担。《救助办法》明确了救助经费的来源,保障了《救助办法》的实施,但这一庞大的开支, 无疑会给救助站所在地的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救助站的设立,救助站内设备的购买,以及一日三餐的完全免费,这些加起来肯定不是一个小数字。试想,如果救助站所在地本身就很贫困,每年需要国家拨给大量的扶贫款支持财政,那么,它又怎能保障救助经费的到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说,我们在执行《救助办法》是应当心过分理想化,要立足国情、省情、市情,比如对城市生活无着人员的救助,应当建立在我们现有的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注意保障投入,保持平衡,否则,对其他贫困人员就是一种不公平。所以说,我们在实施《救助办法》时,应与当地财政状况联系在一起,合理分配经费,积极鼓励社会和个人参与进来。
第二,会给当地带来新的治安问题。受救助人员的“来去自由”会给当地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一定的冲击。社会治安管理从一方面上看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其实质不过是对大多数人自由的保障,《救助办法》不应回避社会治安管理问题,而应规范受救助人员的自由,使其自由更加合理、可行。
第三,《救助办法》可能会给一些身强力壮的懒汉以可乘之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义务。而对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来说,一部分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有权利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基本的物质保障;而另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 他们有通过劳动获得物质报酬的权利,这同样也是他们的义务。对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救助站的职责应该是给他们提供劳动机会,创造劳动条件,使受救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均衡。
第四,关于救助时间与救助次数的规定,《救助办法》也显得不尽合理。《救助办法》细则中将救助时间规定为一般不超过10天,而对救助次数没作规定,这就会使一部分受救助人员在一个地方接受救助后又逃到另一个地方接受救助,这不仅造成了救助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救助行为成为某一部分人的保护伞,不利于社会公平。因此,应该缩短救助的时间(一般以五天为宜),规定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三次)。



总之,《救助办法》与《收容办法》相比,其进步性是无容置疑的,因此,它受到了专家、学者的称颂,然而,法的制定并不等于法的实施,《救助办法》的立法宗旨能否得到贯彻,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这无疑是对我们广大执法者水平的考验。
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乐观,严格按《救助办法》办事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因为造成问题的真正的社会根源——城乡二元制格局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户籍制度并未因此而改变②,要想真正解决问题,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恢复并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救助才会更具有实际意义。

注 释: ①童之伟 《孙志刚案提出的几个学理性问题》 《法学》 2003年第7期
②殷啸虎 《收容制度若干问题的法理分析》 《法学》 2003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03年第21号
(2) 《六问收容制度》 《南方都市报》 2003年5月27日
(3) 杨瑞春 《别了收容站》 《南方周末》 2003年6月26日
(4) 《民政部官员专访》 http://www.jcrb.com/zyw/n146/ca80719.htm
(5) 蒋德海 《违宪还是违法》 《法学》 200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