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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1:0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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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同政发〔1991〕52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第一条 为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教育挽救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和在外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遣送回来的本市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依据本规定收容教育:
(一)卖淫、嫖娼的;
(二)引诱、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
(三)勾引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进行淫乱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在处罚的同时或者处罚后,实施收容教育。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八岁的人偶尔卖淫、嫖娼,其监护人具有管教能力,并保证严格管教不致重犯的;
(二)经审查,确属因为受胁迫、诱骗,违背本人意愿卖淫的;
(三)患有除性病以外的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岁以内的婴儿的。
第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或者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次数较多的;
(二)以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为对象进行卖淫、嫖娼的;
(三)引诱、介绍、容留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卖淫、嫖娼的;
(五)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
(六)在卖淫嫖娼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节的;
被收容教育人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条 因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被收容教育的,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满两个月未审查清楚的,解除收容教育。
第八条 收容教育由区级公安机关决定。批准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书,送达被收容教育人、被收容教育人所有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各一份。”
第九条 被收容教育的人,须送市收容教育所进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所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文化和生产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条 对被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须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患性病的施行强制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支付。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期满时性病未痊愈的应继续强制治疗。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是在职职工的,其公职工龄问题可比照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收容教育不停止执行。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依照裁定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8日

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
现将《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单位应结合企业实际,抓紧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领导负责,层层落实,发挥工效挂钩的激励作用,促进企业实现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

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运输企业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强铁路劳动工资宏观调控,建立工资总额合理增长机制和减员增效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财政部、劳动部和国家计委对铁路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不包括广铁(集团)公司)。
第三条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挂钩指标为:运输收入(管内收入和直通收入分别计算)、换算周转量和劳动生产率(按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计算)。
第四条 工效挂钩比例
(一)工资总额与运输收入挂钩部分,按当年管内收入(包括电力附加费)比核定基数增加部分的10%和当年直通收入经核定基数增加部分的20%,增加效益工资。当年管内和直通收入比核定基数减少时,按相同比例扣减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0.5:1。
(三)工资总额与劳动生产率挂钩部分,运输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与各铁路局当年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挂钩。
第五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运输收入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二)换算周转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三)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按挂钩指标结算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六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调整
为鼓励各单位大力减人提效,目前原则上仍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基数。
(二)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交付运营(临管)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调整方法如下:
1、新建铁路(包括单线和双线)。运输收入按交付运营时核定的计划数核定;运量按交付运营(临管)第二年的计划运量并考虑实际情况核定;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入;对交付运营(临管)核定的运量与设计近期运量之间的差额,应按每条新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运量增长的比例系数,随着运量的增长按系数相应调整到设计近期水平,对运输收入也相应调整。
2、增建第二线和铁路电气化(包括随电气化技改项目)以及部定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运输收入和换算周转量原则上按该铁路所在分局上年运输人员全员人均运输收入额和运输人员全员劳动生产率,与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分别计算,并相应调整运输收入和换算周转量基数。
3、客运、货运、客技站以及主要为本局服务的地区性编组站投产,原则上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路网性编组站和较大的客运、货运、客技站投产,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总额的30%-70%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4、新增机械保温车,按投产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三)新增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当年按铁道部批准增加人数的工资总额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批准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新增开跨局旅客列车所需人员的工资总额,由部统一调整。
(五)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照调整后运输收入、换算周转量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六)对个别因政治、军事、国民经济总体布局需要设立,自身效益较差的项目,酌情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第七条 工效挂钩的考核
(一)完成铁道部下达的盈亏计划的,按实际比计划增盈(或减亏)额的50%增加工资。完不成盈亏计划的,按实际比计划减盈(或增亏)额等额扣减工资。
(二)完不成国家指令性任务的单位,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铁道部〔84〕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
第八条 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当年管内收入增加额×10%+当年直通收入增加额×2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5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铁道部工效挂钩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30%×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超过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
其它工资包括:
(一)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二)按铁道部铁劳函〔1992〕521号文规定应提取的各种提成奖。
(三)铁道部下发的一次性奖。
(四)当年在部下达职工人数计划内接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实际发生的工资。
(五)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六)部定奖励办法规定的奖金。
(七)当年部批准增加的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凡违反铁道部规定,弄虚作假,采取不合理手段多提挂钩工资者,一经查出,按部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扣回多提挂钩工资,等额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实行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调整。
第十一条 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工资总额时,经国家批准另行解决。
第十二条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年度结算前,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各局按部核定的工资基数和工效挂钩办法计算结算工资,除部奖励政策规定的工资支出由部负担外,其他结算工资分别列入各有关成本中。各局在上报决算同时,要按工效挂钩办法规定,上报工资结算,由部对各局上报的工资结算进行核实,部核实数与各局上报数的差额,调列决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工资基金储备制度,每年应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部分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欠。各单位动用历年结余的工资储备基金,应以局文报部审批。
第十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与本单位的效益和效率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直属通信处、直属房产建筑处和铁道部专运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原《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铁劳〔1992〕106号)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我区运动员、教练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和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参考周边省市的标准适时调整。具体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二)运动员每多获得一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l份奖金。

  (三)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相应降低1个档次的奖金标准。

  第六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培训成绩奖金标准与所培训运动员的奖金标准相同。其中,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至2份奖金;集体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3份奖金。

  第七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队)获得两项以上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的奖金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第八条 教练员奖金标准的确定,要根据教练员所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和实际贡献,具体评发给现任主管教练员、输送教练员和本运动队其他有关教练员。

  第九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2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前3名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自治区先进运动队集体”称号。

  第十一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冠军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冠军的运动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集体一等功1次。

  第十二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亚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一等功1次。

  第十三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4-8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二等功1次。

  第十四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4-6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三等功1次。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奥运会、亚运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7-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嘉奖1次。

  第十六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5%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总工会、共青团广西区委、自治区妇联等有关区直部门对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授予的荣誉表彰,按照各自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有关人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桂政发〔2005〕66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