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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18: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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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彩化。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市政、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九)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十)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一)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十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五)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六)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8年2月29日以粤建管字〔2008〕30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为本省二级建造师的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定期公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情况。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其中,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申请及材料报送程序如下:

  (一)填报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填报申请表,并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聘用企业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核实申请表无误后,上传和打印个人申请表及企业申请汇总表,整理、装订和集中上报所有书面申请材料。

  (二)接收申请材料

  广东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接收中央直属驻粤企业、省属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地级及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以上部门统称为申请材料接收部门。

  (三)核验申请材料

  1.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材料接收部门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原件经核验后退回。

  2.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当即退回。

  3.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被当即退回的,接收材料部门应在《企业申请汇总表》上注明。

  (四)报批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向注册机关报批下列申请材料:

  1.经核验的申请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合订本一份(按每个申请人单独装订);

  2.企业申请汇总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按地区汇总装订,另一份附于每个企业的申请材料中。

  第六条 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二)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一式二份;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下条款规定相同),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一式二份;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变更注册

  (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5.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十条 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1996年1月12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一、为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满足广大群众对电视收视质量和多频道选择的需求,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二、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住宅小区、住宅、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公共建筑。

  三、凡在有线电视规划复盖区域内兴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应切实做到与有线电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其投资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有线电视是否纳入建设内容作为审核内容之

  四、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下列有线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铺设有线电视电缆管道,其管道内接楼房进口,外接区外市有线电视干线(或支干线),并配置缆井及楼内配设箱;
  (二)楼内要预设有线电视管线。

  五、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和市有线电视台具体要求进行,其设计方案应报市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审核同。

  六、建设区地下有线电视管道和楼内暗管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有线电视管道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协调,确保路面工程施工前将有线电视管道敷设完毕。合肥有线电视台配合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不合格者由建设单位负责返

  七、目前正在建设的各类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凡未敷设有线电视电缆管道,楼内未预埋暗管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有线电视安装。

 八、对已建成的住宅楼及各类旧住宅可采用明线安装有线电视系统。其设计、施工均由合肥有线电视台组织实施,安装过程中沿建筑物敷线打洞,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

  九、市有线电视台应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切实办好电视节目,不断提高质量,搞好服务。要及时安装和维修有线电视设施,确保市民正常收看有线电视。各住宅小区及有关单位应为有线电视台安装、维修有线电视设施提供必要的条

  十、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十一、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规定由合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