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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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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协调指导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上级部门(单位)对下级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部门(单位)法制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行政监察、人事编制、公共服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其它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研究本地区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或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许可项目:

(一)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

(二)应当经本级政府审核确认并公告。

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实施;对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管理方式实施。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及本级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正式工作人员并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现场勘验标准、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法定条件之外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履行说明、解释及一次性告知义务;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活动,应当依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举行;

(八)行政许可项目应当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暂不具备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也应当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九)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一)收费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应当公布;

(三)收费应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一)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二)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依法进行;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必须进行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整改决定。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提出的整改决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自收到整改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立即予以改正;对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该机关年度内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方式对其行政首长实行问责: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向有关当事人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面向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应纳入监督范畴,参照本办法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春节期间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做好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对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安全生产第一线,全面履行职责,努力促进全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

  二、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和《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5〕95号)要求,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实施节日期间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特别是城市轨道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城市运行安全。

  三、各地要加强对春节期间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要求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值守在工地。对于春节期间停工的项目,复工前要督促施工企业全面对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施工单位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下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及时予以公示,并依照国办发明电[2005]32号文件要求严肃处理。

  四、各地要尽快建立或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制定本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五、节日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实行领导值班制度,对各类事故及隐患要及时处置、及时报告,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节日。

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市县(区)各级政府污染减排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有关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负责协调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及实施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公安交警部门要有一名交警常驻办公室,专职负责尾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成员单位工作职能是: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审核、申报和检验设备的检定校核,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管理和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指标的核定和分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和有关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公布,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发布等。同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及防治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行备案审查。

(三)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第一关口”审核把关工作。具体负责上路车辆环保标志的审查和检验, 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并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运行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环保检验标志纳入机动车年检工作内容,确保实现市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签定的年度废旧和尾气不达标机动车取缔淘汰任务。

(四)市交通局(市运管所):负责对机动车辆营运和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检验标志过期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营运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五)市物价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报批,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市质监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按照《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建立机动车检测数据查询和传输系统。

第九条 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到机动车登记地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环保监管



第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二级以上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具体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分阶段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质委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宣传计划,适时开展宣传工作;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验报告,环保部门在收到检验数据后应及时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标志作为车辆登记注册、检测检验的前置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组环境监察、公安交警人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以2010年污染物动态调查汇总的机动车数据为基数,分年度制定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和老旧车辆淘汰计划,到“十二五”末,完成全市所有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对2005年以前注册的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运营汽油车和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Ⅲ标准的运营柴油车(即黄标车)由公安交警部门发布通告,分期分批予以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照管理职责,市交警支队、交通运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审核机动车淘汰工作,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协助统计分析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依据公安交警和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的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测算污染物减排量,作为全市污染减排和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检机构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九十和九十五条规定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