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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8: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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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的内容,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交通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86年1月10日,交通部

一、关于核算体制
1.部属各对外承包公司(包括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中国港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部属一级企业,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统一领导下,实行公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项目组三级管理,三级核算。公司统一计算盈亏,统一筹集调度资金,全面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果,统一处理对外的各种经济关系。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确定所属单位(办事处、分公司)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按规定交纳税款,负责编制汇总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2.公司驻外机构(办事处、事务部等)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在公司授权下,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向所在地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区的成本管理和经营成果的核算,计算驻在地区的盈亏,负责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各地区分公司(包括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一、二工程公司,第一、二设计公司,北京设计公司,中国港港工程公司天津、长江、上海、广州筑港公司,天津、长江、上海、广州疏浚公司,北京设计公司,下同)在公司授权下,办理其派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事宜,按规定向公司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3.项目组是基层核算单位,对所使用的人工、机械材料及有关费用,按国外税法及公司制定的国外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归集、分配,负责项目成本的核算,向办事处(事务部)提供核算数据资料和报表,项目组在公司授权下,可代行驻外机构的部分职能。
4.公司、地区分公司和驻外机构,均须按财政部颁发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帐,与国内工程的帐目分别进行核算。
5.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本着充实基层,加强核算的原则,在各级会计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财会人员。

二、关于资金管理
1.公司应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管理企业的经营资金,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定额管理。
2.公司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等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价款结算。凡合同规定应收取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均要及时收取,做到不迟收、不漏收。因发包单位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按规定追究责任索赔。

三、关于财产管理
1.凡公司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公司;地区分公司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地区分公司。
2.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可就地出租或出售,所得收入归产权单位使用。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由购置单位自行解决。租用外单位的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资产管理。
3.因提前折旧等原因形成的无价资产,要进行辅助登记。是否由产权单位重估价入帐管理,一般应本着有利于开展对外承包事业的原则,根据驻在国的规定,由公司自定。
4.公司在境外的财产,由公司制定境外财产管理办法,报部核备;境内的财产,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按国内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应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5.低值易耗品应按“在库”和“在用”进行管理和核算,并按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领用、保管、转移交接、报废注销等逐项进行登记。

四、关于成本管理
1.公司应根据对外承包工程成本管理的特点,结合企业在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国外成本管理办法。公司国外成本应按国内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标准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及时编制调整表。
公司的成本核算规程应根据财政部和部对外承包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成本管理应分清责任,便于控制,定期分析,有利于投标报价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防止放任或过于繁琐。
2.公司的成本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应由当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应结转下期成本;凡应由下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也不得挤入当期成本。

五、关于收益分配和解缴
1.对外承包工程技术服务等取得的利润按财政部规定由公司留用的部分,公司与分包单位的分成比例可依项目的不同在合同中规定。
公司在承包项目中,用贷款购置船机设备的工程项目,其利润分成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应首先用于归还该项目船机设备的贷款。
2.根据对外承包业务的特点,公司留用利润和外汇分成,可根据公司当期在境内实际实现的收益数和当期成本的支出水平计算分配。

六、关于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1.公司按财政部规定向部编报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部对公司考核成本降低率,资金占用率、利润总额、创汇率和营业额五项指标。
2.公司要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的各项费用支出定额,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基础工作,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建立完善的信息反馈系统。
3.公司应按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和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再就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富余职工是指按照企业科学定编定员,从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撤离下来的超编人员和因调整产业结构、经营规模而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放假职工是指因企业开工不足而闲置在社会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资合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负责本单位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企业做好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本企业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及内部劳动力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1—6级因工伤残人员和职业病人员列入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范围。
第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的教育,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促进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尽快得到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本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调剂和安置。企业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应同本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力市场衔接,企业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劳动力市场应同市、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市直企业劳动
力市场同市级劳动力市场衔接,县(区)企业同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
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时,应首先安排本企业及行业内调剂的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无法满足生产岗位需要时,再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拓宽安置渠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安置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及时掌握本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基本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企业放假职工应持企业签发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放假职工证明》,在一周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为本企业放假职工交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予以交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放假职工,企业不再为其负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最低生活费和保险福利待遇,由与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
(一)与其他用人主体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已从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生产需要等原因招回而拒不返回企业工作或参加技术培训的;
(四)职工自愿申请放假的(不含女职工哺乳期间执行休假制度的);
(五)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推荐就业而不去的。
第十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向企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工作或参加培训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企业报到,服从企业分配或参加培训。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仍不返回企业报到,可按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也可视为该职工与企业自行解
除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调剂安置到力所能及岗位而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按照社会劳动力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档案,由原企业负责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中央、省、市属企业移送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县(区)属企业移送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同时将人员名单送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