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综[2001]2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有关协会、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二日
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各项执业资格收费,由部综合财务司归口管理。各项执业资格收费的执收与使用,由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部注册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纳入本管理范围的收费包括: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收费,注册城市规划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建设部今后新增设的其他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收费(以下简称各项收费)。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项收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应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二章 执收
第五条 各项收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比例上交部注册中心。具体上交比例为:
㈠考试费和注册费按收费标准的70%上交;
㈡注册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全部上交。
第六条 部注册中心与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项收费的执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和上交比例,部注册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随意降低标准和比例,也不得擅自设立其他名目的收费。
第八条 相关协(学)会应配合部注册中心做好有关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收费的执收工作:
㈠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部注册中心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
㈡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考试报名人数、注册报名人数、应交款单位及应交款数额登记造册抄送部注册中心;
㈢部注册中心应将收到的款项与相关协(学)会抄送的登记表册核对,对未交款项应及时反馈相关协(学)会,由其催交。
第三章 分配与使用
第九条 部注册中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上交的各项收费,应按下列规定分配:
㈠由部注册中心负责统一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㈡由部注册中心直接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归部注册中心直接使用。
㈢由相关协(学)会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扣除应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后, 部注册中心提取4%的管理服务费,其余的部分由各相关协(学)根据承担的工作量提出年度预算,经部注册中心核定后划转,划转总额不超过该项收费扣除应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及管理服务费后的余额。各协(学)会按划转的费用总额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对应由各相关协(学) 会使用的收费款项,部注册中心应按季度划转,相关协(学)会收到款项后应开具统一银钱收据等往来性质的票据。
第十一条 各项收费的使用范围:
考试收费应用于考题设计、征题及审题、试卷印刷、运送及保密管理、聘请专家阅卷评分等。
注册收费应用于注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信息系统及设备维护,检查监督注册人员的执业行业,维持注册管理机构正常运转等。
部注册中心和相关协(学)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范围和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不得挪作他用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二条 各项收费的结余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应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相应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四章 核算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各项收费的收支,部注册中心与相关协(学)会应设置适当的科目和账簿,单独核算。在进行有关的会计核算、管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
第十四条 第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相关协(学)会应就本年度收费的财务收支决算及下一年度的收支预算,报送部注册中心审核、汇总。
部注册中心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汇总的上年度各项收费的财务收支决算与本年度的收支预算报告部综合财务司。
第十五条 部注册中心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收费情况、各相关协(学)会使用收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影响较大的问题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项收费的标准调整,由部注册中心负责向部综合财务司申报、相关协(学)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各项收费有违规行为的,部注册中心应加以制止,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必要时,由部综合财务司商有关司局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相关协(学)会使用各项收费有违行为的,部注册中心应加以制止。必要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处理。
第十九条 部注册中心执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各项收违规行业的,由部综合财务司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综合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届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建设,确保新菜地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的资金来源,规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各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各县级市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菜地,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办法所称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全部菜地;
(三)连续3年以上与其他农作物轮作种植蔬菜的耕地。
是否属于菜地以用地批复文件对应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定的土地类别为准。存在争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15万元/公顷。
第五条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通知》、征地批复文件及其对应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地类面积证明材料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代收银行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应当向缴款人开具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或者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缴款人凭缴款证明办理用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足额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其中30%返还给被征地区财政,70%由市按规定统筹使用。
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纳入本级基金预算管理。在每季终了后10天内将30%上缴市财政,70%由县级市按规定使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用于菜地的开发和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实际征收数额,组织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和区、县级市规划新菜地的平整、排灌、提高土地质量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老菜地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购置;
(三)蔬菜基地基础工程建设和灾后复产建设;
(四)开发新菜地所必须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和科学实验等开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情况。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部门每年根据工作计划和任务,报送专项征收业务经费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业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的;
(二)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1998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