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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5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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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1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组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全市土地、地质矿产资源和测绘行业管理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原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划转市规划局。
2.将房产管理的职能划转市房产管理局。
(二)强化的职能
土地执法监察、建设用地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土地、矿产、测绘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本市涉及以上各方面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负责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三)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负责全市土地储备、整理、供应及开发利用的实施、管理与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的管理和临时用地管理。负责全市滩涂等土地后备资源及未利用地的开发规划和管理。
(五)管理并组织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并依法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范管理土地使用权(含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行为。
(六)规范全市土地市场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
(七)负责基准地价的编制和地价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收取土地出让金、地租及征收土地使用费。
(九)负责全市土地征用计划制定、执行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全市地籍工作,建立全市地籍管理系统,编制地籍总图,对全市土地权属、用地现状及土地动态进行监测管理,负责全市土地利用土地市场统计分析及相应信息的发布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和基础测绘工作,负责测绘单位的资质管理、行业和市场管理。
(十二)负责对全市土地登记管理,参与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十三)负责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裁决工作。
(十四)对地质矿产资源进行综合管理;对地质勘探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动态监测,对地质遗迹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五)指导全市土地、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十六)对全市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负责全市用地、探矿、采矿的监察工作。
(十八)贯彻实施《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十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的办文、信息、信访、会务、调研、保密、宣传、接待、外事等工作;负责局领导政务活动安排及重要活动的筹办工作;负责局工作规则的制订;负责对上级交办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组织协调全局业务办文及信访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后勤与固定资产的管理,以及局系统的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负责局机关档案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窗口的管理工作。
(二)人事监察科(加挂党委办牌子)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党务群团工作,组织开展政治学习、思想教育、业务培训;负责全局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包括机构编制、人员调配、继续教育、考核奖惩、提拔任用、出(国)境手续、退休退养、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人事信息档案等管理;负责局系统的妇女和计划生育工作;承办局党组和机关党委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局纪检、行政监察以及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对系统内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督察,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等。
(三)计划统计财务科
负责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征地拆迁计划的汇总报批;负责本局支出性经济合同的管理。负责本局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核协调工作;负责本局财务管理,负责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组织征收地价款、土地年租金、土地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的汇总、审核及各项统计工作的综合上报工作。
(四)政策法规科(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科)
组织全市土地、矿产和测绘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报批,提出相应的立法计划;负责局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法律文书的法律审查;负责本系统行政、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土地、矿产和测绘等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及规范性文件的收集;负责局系统的普法教育,组织承办市人大、市政协的议案、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工作;对涉及重要法律问题的业务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负责全市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等执法监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意见的审核工作,并负责有关的听证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土地矿产资源的监察工作,指导协调全市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负责编制全市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审核镇级土地利用规划;组织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全市滩涂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进行规划管理和协调指导;审核耕地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负责对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预审。
(五)土地利用管理科
组织实施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开发计划;组织实施全市土地征用与农地转用年度计划、全市征地、收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年度计划;组织协调跨区域重点工程的征地、收地工作;协调处理征地、收地及安置补偿纠纷;指导、协调分局土地(含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历史用地和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收地、临时用地管理和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审核工作;负责土地市场管理;组织、指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组织地价评估,制订、修改基准地价;制订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和办法;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地籍管理科(加挂市土地纠纷审裁办公室牌子)
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对全市土地市场进行规范管理;负责建立全市地籍调查、地籍管理系统,组织编制地籍总图,对全市土地权属、用地现状及存量土地等进行动态监测;指导全市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指导、监督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审查和年审工作;指导土地估价师协会的工作;负责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裁决工作;负责会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科对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联合预审。
(七)地质环境与矿产资源管理科
组织编制全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并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登记和统计;负责采矿权登记发证和探矿权的初审,指导分局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调解处理重大采矿纠纷;组织编制山体植被保护规划,制订恢复山体绿化工作计划;负责矿产资源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会同分局查处违法采矿、违法探矿行为,按规定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上述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地质矿产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承担地质勘查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初审工作,调查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组织开展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组织对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制定防治规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八)测绘管理科
负责全市的测绘管理工作,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制定年度计划;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和实施;负责组织建立测绘基准、制定测绘技术补充规定的编写、公布和实施;负责全市各行业的测绘保障;会同地籍管理科开展全市地籍测绘工作,协同建立地籍信息系统;负责地图编制、初审、出版和全市地图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测绘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测绘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测绘成果依法管理;受理测绘资格初审和测绘资格年审申请;调处测绘纠纷。会同局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开展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为全市机关部门提供测绘数据服务并进行监管。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4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科长(主任)17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7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及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及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机构:

为提高大宗交易市场效率,丰富交易服务手段,本所决定自2009年1月12日起,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取代现有大宗交易系统,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见附件)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09年1月12日起,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办理证券大宗交易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业务,原大宗交易系统不再办理相关业务;

2、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遵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3、原大宗交易系统用户自动成为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用户,无需再次申请用户资格及相关电子证书;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用户,新增用户申请通过会员业务专区“协议平台用户新增”栏目办理;交易用户交易权限由绑定的交易单元确定;

4、为了鼓励投资者利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债券大宗交易,本所决定自2009年1月12日起一年内暂免征收债券大宗交易经手费(不含监管规费);

5、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相关技术注意事项请参见本所网站“技术专栏”之“相关文档”栏目下《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相关技术系统注意事项》;

6、自2008年12月18日起,本所将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独立测试系统为原大宗交易系统用户提供测试服务,具体事项参见本所网站“技术专栏”之“相关文档”栏目下《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独立测试系统启用通知》;

7、原大宗交易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人工办理方式不变,没有开通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用户资格的会员和合格投资者仍可通过人工办理方式进行大宗交易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协议平台”)上进行的大宗交易和协议交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协议平台,是指本所为会员和合格投资者进行各类证券大宗交易或协议交易提供的交易系统。

第三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规定的证券大宗交易以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份额等证券的协议交易,可以通过协议平台进行。

第四条 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在协议平台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 下列交易可以通过协议平台进行:

(一)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包括A股、B股、基金等;

(二)债券大宗交易,包括国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等;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份额协议交易(以下简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章 用户申请

第六条 本所会员可以申请成为协议平台交易用户(以下简称“交易用户”)。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经本所批准,可以申请成为交易用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成为交易用户的资格条件和申请程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经本所批准,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变更或撤销交易用户资格。



第三章 申报

第九条 协议平台接受交易用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申报当日有效。

当天全天停牌的证券,协议平台不接受其有关申报。

第十条 协议平台接受交易用户下列类型的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定价申报;

(三)双边报价;

(四)成交申报;

(五)其他申报。

第十一条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第十二条 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申请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部分成交,交易主机按时间优先顺序配对成交。

定价申报的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定价申报每笔成交的交易数量或交易金额,应当满足协议平台不同业务模块适用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双边报价分为双边意向申报和双边定价申报。双边意向申报等同于两条买卖方向相反的意向申报;双边定价申报等同于两条买卖方向相反的定价申报。

第十四条 成交申报指令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成交申报指令在协议平台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

第十五条 根据债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本所将债券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调整为:

(一) 债券单笔现货交易数量不低于5000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债券单笔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不低于5000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



第四章 成交确认

第十六条 协议平台按不同业务类型分别确认成交,具体确认成交的时间规定如下:

对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债券大宗交易(除公司债券外),协议平台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5:00至15:30;

对公司债券的大宗交易、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协议平台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十七条 协议平台对申报价格和数量一致的成交申报和定价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用户对各交易品种申报的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交易方可成立:

(一)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中,该证券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由买卖双方在其当日涨跌幅价格限制范围内确定;该证券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二)债券大宗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协议确定。

第十八条 符合《交易规则》并由协议平台确认的成交,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协议平台用户应当保证其自身或投资者实际拥有与申报时相对应的足额资金或证券数量。因资金或证券数量不足造成交收失败的,协议平台用户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规定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回转交易与跨系统交易安排

第十九条 债券大宗交易以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第二十条 协议平台、竞价系统双边交易的公司债券,协议平台T日买入的, T+2日在竞价系统可用;竞价系统T日买入的,T日在协议平台可用。

第二十一条 协议平台、竞价系统双边交易的权益类证券、债券(除公司债券外),协议平台T日买入的, T+1日在竞价系统可用;竞价系统T日买入的权益类证券,T+1日在协议平台可用;竞价系统T日买入的债券(除公司债券外),T日在协议平台可用。



第六章 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所每个交易日通过协议平台、交易所网站等方式对外发布协议平台交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以及债券大宗交易(除公司债券外),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交易所网站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信息。

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协议平台上进行的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和双边交易债券的大宗交易,暂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平台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司债券大宗交易,本所在协议平台交易时间内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即时公布每笔协议交易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报价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报价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仅在协议平台交易的公司债券大宗交易信息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发布。

即时行情发布的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时最优五个买入或卖出价位定价申报的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前收盘价的计算方法为前交易日该证券所有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本所在协议平台交易时间内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即时公布每笔协议交易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报价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报价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信息,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发布。

即时行情发布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时最优五个买入或卖出价位定价申报的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前收盘价的计算方法为前交易日该证券所有协议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协议平台交易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用户应当遵守本所《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本所对协议平台交易进行监督,对利用协议平台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等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协议平台相关清算交收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事宜,参照本所交易规则及其它相关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