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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21: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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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中府[1997]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交易旧机动车辆,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一千万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车辆价格评估经验的车辆价格评估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1.3%,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七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资部门、交通、公路部门应派员进场办公,共同合作,实行“一条龙”服务,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方便。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从事旧机动车辆买卖。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辆、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素质;

  (五)交易价格及交付方式、地点、期限;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交易,应经市公安交警部门素质安全鉴定合格,出具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鉴定表》: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车辆;

  (三)经进口车辆主管海关同意办理补税或解除监管的减免税进口在用旧车;

  (四)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的旧车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及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捐赠车、独资企业车辆;

  (七)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已办定编的旧机动车辆,应办理取消定编手续后,方可交易。

  其他未办定编及不列入定编管理的公有旧车,由车主到旧车交易市场领取《旧公车交易审批表》,经市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后,方可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旧机动车辆应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驻场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办理鉴定、评估、验证及登记过户等手续。

  (二)卖方应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公路规费证明,属营运车辆还需提供有效的营运证及货运标志牌;

  3、年检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免税车辆,应提供车辆主管海关的许可证明;

  5、属公有小汽车,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或证明。

  (三)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单位,应办理集团购买手续;

  3、需经小汽车定编部门批准或证明方可购车的单位,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进口旧机动车辆销往广东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补齐。审查合格后,由交易双方选择适当的方式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由所在市场的评估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

  (五)交易双方成交后,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领取《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交易发票,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六)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在旧车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的故意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与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交易另一方财产损失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与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不依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的,依法追究交易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交易的旧机动车辆的管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极为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最近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两高”党组就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给党中央写了报告,这个报告已经党中央同意,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予以转发。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坚决严肃地贯彻好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和中办发〔1993〕11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严惩一批走私犯罪分子,坚决刹住走私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各级检察、审判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审判人员学习领会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坚定不移地贯彻“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充分认识当前走私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正确分析反走私斗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刻领会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政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抓好反走私斗争的政治责任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部署下,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在履行检察、审判职责的过程中,要以党和国家的大局为重,坚决排除地方保护、部门利益和行业腐败行径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现象。
二、严格执法,重点查办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在检察、审判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允许以罚代税、以罚代刑。对已作罚没处理、党政纪处理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中办发〔1993〕11号文件的规定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交由人民法院审判。在检察、审判工\作中遇有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干扰秉公执法和依法审判的,要及时向党委报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对走私犯罪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以及污、受贿的,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对其中不构成犯罪的,也应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狠抓办案,突出查处大案要案。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积极行动起来,加强同公安机关、海关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协同动作,抓紧查处一批走私大案要案。检察机关要坚持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活动,并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情况;审判机关要提前了解案情,复核证据。各地特别是沿海、沿边地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从实际出发,抓紧起诉一批、审判一批大案要案,并有计划地集中公开宣判一批大案要案,以震慑犯罪、鼓舞群众。在工作中,要坚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不允许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四、坚持从严从重方针,严厉惩处走私犯罪分子。为迅速扭转走私犯罪活动猖獗的局面,刹住其发展蔓延的势头,必须坚持从严从重的方针,否则镇不住,治不了。对走私犯罪分子该逮捕的要及时逮捕,该起诉的要抓紧起诉,该重判的必须重判,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杀掉。
对免诉、免刑、缓刑要从严掌握,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从轻处罚,更不准违法减轻处罚。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反走私不仅是一场经济斗争,而且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务必高度重视、身体力行,精心组织、精心指挥。各级领导都要亲自抓大案要案,组织得力干部承办案件。上级检察和审判机关要加强领导和监督,下级检察、审判机关在工作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并切实把集中打击和综合治理结合起来,把猖獗的走私势头打下去,为夺取反走私斗争的胜利尽职尽责。


论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对立统一——以国家利益为视角

尹振国


摘要

  国际私法就是在适用与限制外国法的过程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是限制和适用外国法的对立统一。在分析适用外国法制度的基础上,揭示国际私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国家利益,各个国家无论是限制还是适用外国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把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结合起来。

关键词:限制;适用;国家利益;外国法;国际私法


  所有法律都会表现出一种价值上的判断(value judgments),也就是对社会中的特定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的看法。[1]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它主要调整国际私法关系。但是国际私法对私法关系的调整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发展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从国际私法的起源和发展趋势来看,虽然国际私法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但是国际私法对外国法的适用和承认同样受制于一国主权和国家利益,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和适用的对立统一。
一、国际私法的起源
  在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及主权国家产生以前,正像沃尔夫所指出,西塞罗所处的罗马时代,他们认为,“除了我们的市民法外,所有其他的市民法是怎样的粗制滥造和几乎达到可笑的程度,是难以想象的。”“他们拒绝采用外国诉讼人本国’的特定法律,显然这是因为,如果这样做了,也许要造成法律的退化。”[2] 自12世纪以来,随着罗马帝国的解体,在欧洲形成了许多城邦国家,各城邦国家除继续适用罗马法以外,还制定了许多城邦法则,城邦之间的法则各异。此时欧洲地中海诸国,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交通的便利,如威尼斯、热那亚、弗罗伦萨等城邦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十分发达,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交往。当时的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Bartolus)为适应这种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提出了“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他主张把法则按不同的顺序分为三种:即关于人的法则、物的法则、关于行为的法则;进而指出:住所地法为人的法则;物之所在地为物的法则,行为地法为行为法则。不同性质的法则调整不同类型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他指出:用住所地法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用行为地法来调整行为方式方面的法律冲突。他首次提出了法则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问题。他反对严格的属地主义的法律适用原则,主张内国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这就是最早的国际私法理论。[3] 沃尔夫曾深刻地指出,冲突法“在中世纪时代的意大利城邦产生时,人们曾经认为它是超国家的法律;那时佛罗伦萨、波罗尼亚和摩德纳没有个别的国际私法体系,它们有着同一法律,这个法律是所有的城邦所共有的,而且出自同一的渊源。”[4]
  19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变化。一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国际私法本身更加完善。除了原有的冲突规范外,产生了大量的实体规范。在实体规范中有统一实体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有各国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专门的实体法。二是,统一实体法的产生的发展有的已经从国际私法之中分离出去形成了很多部门法。如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从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国家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作为内驱力的。在国际私法产生以前,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之时,要一国的统治者或法院去承认并适用与自己的规定不同的外国法是很难想象的。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到了今天,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如果认为还有完全拒绝承认和适用外国民商法的国家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历史,是不同集团(包括国际组织、国家、城邦等)利益博弈的历史,是一部法律价值协调史。国际经济利益成为主权者制定国际私法的主要考虑因素。由于人类社会还是以(主权)民族国家为主要形式生存和发展的。因此,各个国家的利益需求不可能完全一样,有时候也会发生激烈的冲突。为了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流中减少成本,各国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民商事交易规则。这种妥协在客观上减少了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对抗和冲突。

二、国际私法的几种典型学说分析
1、胡伯(huber)的“三原则”
  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荷兰的工商业经济在西欧日益强大,特别是当荷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荷兰共和国之后,为了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由经济,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同时要求其利益在法律上能够得到保障和摆脱封建的割据状态、绝对属地主义的束缚。在此背景下,胡伯提出了“三原则”说:(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2)凡居住在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其本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其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作不损害本国家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他的这种主张提出了国际私法的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或者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或者不适用外国法律,完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取决于国家利益。
2、意大利孟西尼的国籍法说
  意大利的孟西尼于1851年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把民族权力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提出了法律适用上的国籍法学说。他主张应给予国籍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并作为国际法的基础,每个人都应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其学说可以概括为三项原则:第一,国籍原则,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应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第二,属地主权原则,即以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一切人;第三,意思自治原则,即物权,债权等财产法律关系,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这样,他确立了国籍原则、国家主权原则、自由原则,法律的选择适用正是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同时,他也指出,某些法律既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又可以适用于本国人,不过,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公共秩序。
3、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
  1963年,柯里(Brainerd Currie, 1912-1965年)教授在他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集》一书中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他认为,在冲突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有政府利益。所以,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合法利益,就应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两个国家有合法利益,而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时,则无论如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如果两个外国有合法利益,而法院地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则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也可以适用法院依自由裁量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十分明显,柯里是赞成尽可能适用法院地法的,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自己的国家在案件中有“合理的利益”,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那么冲突法就不起作用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英国学者莫里斯曾指出:柯里“试图抛开法律选择规范的做法,就像要抛出一个自动飞回的飞镖”。[5]
三、国际私法的基点——国家利益
  法律往往表现是维护和实现利益的工具,法律以权利义务为机制来协调和分配利益。法律和利益是不可分离的,没有利益的需求和分配,法律就不存在了。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利益,其手段是通过报偿实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平衡。在整个经济生活中,利益平衡是法律控制社会的手段,具体办法是大力提倡工商贸易。[6]从本质上来说,有关国际民商事的法律只不过是维护和实现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罢了。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类来到地球之后,要吃穿住行用,产生了各式各样的生活需求,于是出现了利益的问题。 “利益”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与人或事有关的,有影响的,重要的”。[7]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每一个人的目的都是为着他自己的利益,“自爱心”、“自利心”是人的自然本性,是造成历史动乱变迁的根源;18世纪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利益是社会生活中的唯一、普遍起作用的因素,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社会矛盾的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人类社会中不同集团、不同阶层的各式各样的冲突,归根结底是一场利益的冲突。因此,爱尔维修把利益制约社会生活看作是一个不可违背的规律。于是有了“河水不能倒流,人不能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的名言。
国家利益是国际政治学中的一个概念,我国一些学者赋予给“国家利益”的定义: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格局中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还有人更进一步表述为:国家利益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开放的国际关系的竞争中认定的物质与精神的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8]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国家利益包含着三个要素:即国家主权、不干涉和国家的忠诚。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对内表现为国际立法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理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对外表现为国家在对外交往中独立、平等,不受他国的非法干涉,国家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平等者之间无裁判权”。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基础。正是在有关国家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下,才有了各国的民事、经济交往。才有了内国法在适当的时候承认和适用外国法,也有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的判决。这一切的产生、发展都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前提的。在一个政府主权或者主权不完整的国家,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权。无权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民商事案件,就没有国际私法。[9]
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是要依靠自身的经济基础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每一个国家要生存和发展必须利用他国的资源、技术,涉外经济交往中的当事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从国际私法的起源来看,国际私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国际民商事交往需要而产生的。现代社会的竞争,是以经济为基础、以科技为龙头的综合国力的较量。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围绕市场和资源等经济权益的斗争日益激烈,一国的经济发展更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冲击;而且,由于国际旧的经济秩序的存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利用其占优势的经济实力制定对其有利的国际经济规则,并迫使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这些规则。这样,它们就可以从对其有利的贸易条件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从对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视为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在全球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有效地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主权就成为各国的重要课题。
四、外国法适用制度的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性质,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两说,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更应归于国内法的范畴,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其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与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和维护本国国家利益的;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国家可以对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或者借口“公共秩序”拒绝适用;其三,在国际私法的适用和有关法律制度设计上,各国往往在尽可能运用本国法的情况下,适当的情况下准予适用外国法。
以下着重论述外国法适用的有关制度:
1、识别(qualification/classification)
  识别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待决条件的事实情况或有关问题进行定性和分类,把它归入独立的法律范畴 从而援用那一条件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法院地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了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使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的准据法的结果。[10]除了所有权的性质依据物之所在地法这个相当特殊的例子外,“不能说是将法院已经指定了任何一种始终如一的法制议论,它们从判决在依据法院地法识别和依据准据法识别两个极端之间变动”。识别问题不能用一条准则规定下来,应留待法官自由裁量。[11]从国际私法的实践来看,各国法院都普遍依法院地法对案件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
2、反致(renvoi)
  1841年,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关于反致的案例,即科利尔诉里瓦茨案(colierv.rivaz)在该案中,法院需考虑一个英国国民所立的遗嘱及其6个附件是否有效。对是否采用反致制度,存在着争论:赞成反致者认为,在本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果采用反致制度,就可排除依本国冲突法规范应当适用的外国法,使本不适用的本国法得以适用,从而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反致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反对者认为,通过反致一味地为了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而排除本该适用的外国法,有悖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这种争论的实质是维护本国主权抑或尊重他国主权。
3、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公共秩序保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可以排除依国内法或国际私法条约中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及拒绝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限制,也包括对内国法肯定的一面,即本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因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和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从而必须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适用,无须经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
  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共秩序制度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第 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违反法国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
公共秩序的含义颇富弹性,诸如公共政策、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可称为公共秩序。[12]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含糊的感念,我们不可能要求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不相同的各个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共同的理解。[13]尽管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共秩序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但其本质是一国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或该社会的根本利益。[14]
2、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
  法律规避是在涉外民商事领域中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的行为。在国际私法史上,法律规避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的是在1878年的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婚姻案作出的判决。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虽然是为了规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法院判决鲍富莱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无效。[15]
  各国对法律规避进行规定的目的是,如果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损害国家利益。
3、外国法的查明(ascer rainment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的查明基于“法官应知法律(jura novit lurita)”的古老谚语。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各国法律众多而且规定不同,实际上法官不可能熟知所有的法律,所以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对于“外国法”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本身问题存在着争议。国际私法实践中,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时,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办法,一般以内国法取代、适用外国法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

五、国际私法的未来
  20世纪50年代,国际私法出现国际统一趋势。195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常设国际组织,“私法统一协会”等全球性的国际私法统一化组织也建立起来了。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工作,先后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票据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制定了一批十分重要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联合国其他一些机构也分别在不同的领域为国际私法的统一作了不少工作。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利益的冲突和法律的差异,所谓的统一只是在共同利益基础之上的统一,这种统一的进程注定是缓慢和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