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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时间:2024-05-20 19: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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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起,对天然橡胶实施自动进口许可。特制定《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现予以公布。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四年三月五日


           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一、为了对天然橡胶进口实行有效监测,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以下简称《规程》)。

  二、进口天然橡胶实行全口径自动进口许可,除本《规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外,所有贸易方式下进口的天然橡胶均需纳入自动进口许可。

  三、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工作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见附件1)签发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天然橡胶均需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加工贸易进口及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天然橡胶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加工贸易进口天然橡胶经批准转内销,以及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天然橡胶需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五、天然橡胶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及生产天然橡胶制品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商")有资格申请及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企业如需进口,需委托天然橡胶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进口商"应具备下列条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工商、税务、海关、外汇、质检方面的违规记录;没有违反本《规程》规定。

  六、"进口商"需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发证机构申领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

  七、"进口商"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请者提交);

  (二)《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

  (三)《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式样见附件3);

  (四)天然橡胶进口合同;

  (五)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者与"进口商"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八、"进口商"需在向海关申报前,向本地区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中,在京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进口商"可通过网上申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也可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

  网上申请:"进口商"需先到发证机构申领用于企业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网站(网址:www.Licence.org.cn),进入进出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并提交。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其中在京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有关材料。

  直接申请:"进口商"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网站(网址:www.Licence.org.cn)下载(可复印)《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按要求如实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九、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限度内核准,向"进口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十、加工贸易进口天然橡胶,须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内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发证机构凭商务部的批件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一、《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同一进口合同项下,"进口商"可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二、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公历年度内有效,公历年度内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十三、《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构,并由申领者说明原因。

  十四、《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构,经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构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五、未按本《规程》规定申领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伪造、变造、买卖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发证机构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可暂停发放其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八、本《规程》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略)
    3、《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式样(略)


  附件1

    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商务厅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吉林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商务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海南省商务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轧花厂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轧花厂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全国及自治区有关棉花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棉花轧花厂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出厂棉花质量,依据“国家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供销社、兵团团场及乡镇企业所属棉花轧花厂。凡不属上述范围的轧花厂一律不予验收,不发证。
第三条 凡 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轧花厂,经检查验收具备相应的的基本条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见附件)的,方可领取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轧花厂不得加工棉花。
第四条 棉花轧花厂许可证由自治区标准局统一印制、下发和统一管理,自治区工商局、供销社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具体实施检查由各地、州、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社联合进行,经检查合格的轧花厂,地、州、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颁发许可证,并报自治区标准局备案。
第六条 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轧花厂,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棉花加工生产;整顿期满,经检查验收达到要求的,颁发许可证;仍不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棉花加工营业执照。
第七条 轧花厂的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纤检所、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联合发布的《新疆籽棉加工品级升级资格审查暂行规定》和《新疆锯齿机加工品级升级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凡未取得许可证,仍擅自进行棉花加工生产,或擅自加工升级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
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鉴于目前购汇提前还贷问题比较突出,现将外债管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局应加强对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管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对外借款利率
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2、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3、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方可为其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意见书。
4、外汇局应当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
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
5、债务人向外汇局申请还本付息时,应当提供相关贷款专户开户银行的入帐通知。外汇局确认债务资金到位后,方可核发“还本付息核准件”。对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自营外汇贷款的,债务人应当提供所有外汇帐户的开户银行对帐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等材料
;对有自有外汇的,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先以自有外汇偿还。
6、外汇局应当加强对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监管,对购汇偿还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跟踪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购汇提前还贷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7、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对1998年外债登记及偿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各银行要严格控制人民币贷款投向,防止客户购汇提前还贷。
1、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不得用于购汇还贷。
2、各银行不得向境内中资机构发放以外资金融机构或者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人民币贷款。
3、各银行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对1998年7月31日前为客户办理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1998年9月2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和分支局、所在地中资银行、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19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