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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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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
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是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地方法规。各地应加大学习和宣传力度,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严格按《办法》及《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赣计生字[2002]110号)文件的要求操作。市计生委负责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市、区)计生委负责本县(市、区)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公告下发,同时上报市计生委备案,乡、村两级应及时在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生委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计生委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市、区)计生委印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计生委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方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当年度缴纳金额不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0%。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跨县流动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现居住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高的一方标准征收。其他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应当建立征收分户台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生委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计生部门,大力抓好社会抚养费依法强制执行工作,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每案一档制(档案文书由市计生委另行下发)。
征收机关每季应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在乡、村两级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生、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管、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赣计生字[2003]12号)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从严查处: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偏离或不执行生育政策,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名下达经济创收指标,搞“以罚代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瞒报、漏报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由查获机关核报同级财政,实行限期收缴,对限期内不主动缴纳的,实行财政划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对此之前的计划外生育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各地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以维护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凡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处理到位;已经处理到位但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全额划拨上缴。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9 号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

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管理,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遵循依法经营,普遍服务,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提出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不得出借、出租。

第八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自有符合技术、安全规范的20座及以上营运车辆100辆以上、价值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营运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符合国家或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要求;

(五)无重大不良记录与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主城区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招标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拍卖办法按照有关拍卖规则执行。拍卖所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被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以拍卖或协议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拍卖机构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凭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手续。

特许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为3年到8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优先授予原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特许经营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对特许经营线路进行调整:

(一)主城区交通变化或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特许经营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特许经营线路调整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合并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并后的企业。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资格,并可决定临时接管:

(一)经营期内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二)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停业、歇业的;

(三)转让、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或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出借、出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降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办法。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考核评价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年度考核评价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乘客代表、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和调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受检查的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破产、解体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特许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自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授予其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特许经营企业未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主城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中的客运线路(含特定区域内相对封闭运行的客运线路)。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是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确定的特许经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班次、价格、站点、时间为乘客提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主城区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经验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