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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8 08:4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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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98号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
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权利人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办法。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办法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指导,通过组织培训、技术咨询、制度规范等方式,提高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意识、能力、水平。
鼓励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权保护其技术成果。
第八条 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
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合法的保护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护期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
第十条 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密的对象和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
(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第十二条 权利人与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应当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履约的相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本条第(一)项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四)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损害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计算赔偿额:
(一)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按侵权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
因侵害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赔偿。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返还权利人载有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停止销
售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犯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方法计征税款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所发生的若干费用支出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装修费支出的税务处理
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若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代表机构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
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帐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殖,平均摊入代表
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二、关于捐赠的税务处理
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不计入代表机构用以换算收入计税的经费支出额。
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

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 (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 (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否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八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九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市、地、州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县 (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提出减免方案,转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销售或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经营凭证。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县 (市、区)范围内同 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省的,应附《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的备查联单;运出省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农 业 特 产 税 税 目 税 率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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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香蕉、苹果、梨、荔枝│ 12% │ │
├──────────────┼──────┼──────┤
│ 果用瓜 │ 8%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蚕茧 │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 5% │ │
├──────────────┼──────┼──────┤
│三、水产品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 10% │
├──────────────┼──────┼──────┤
│ 干果 │ 10%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五、食用菌 │ │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其他食用菌 │ 8% │ │
├──────────────┼──────┼──────┤
│六、药材 │ │ │
├──────────────┼──────┼──────┤
│ 黄连 │ 8% │ │
├──────────────┼──────┼──────┤
│ 其他药材 │ 8% │ │
├──────────────┼──────┼──────┤
│七、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鸭绒 │ │ 10% │
├──────────────┼──────┼──────┤
│ 羊绒、牛绒 │ │ 10% │
├──────────────┼──────┼──────┤
│八、贵重食品 │ 8% │ 25% │
└──────────────┴──────┴──────┘



19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