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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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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文府﹝2007﹞163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文昌市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30007

题注:


文府﹝2007﹞163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镇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2007年8月13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环铁路项目用地征地的管理,妥善处理政府和群众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做好海南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琼府办函[2007]152号)和《印发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三电”管道迁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7]71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政府根据本项目建设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对征收的集体土地,将按本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对地面上青苗等附着物、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三条 被征地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本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支持和协助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足额补偿,不得擅自克扣、减免和挪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具体标准是《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表》(附表一)、《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二)、《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三)。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收土地通告发布后,抢种抢建的。
(二)在基本农田里种植林果木、挖塘养殖的。
第六条 除耕地以外的土地,其地上经济作物,按市有关部门提供的每亩科学种植株数进行补偿(见附表四)。每亩种植株数不达到科学种植株数的,按实际数量给予补偿;每亩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部分,可给予适当迁移费,迁移费最高不超1000元/亩;多种经济作物混种且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的,按该地块种植主导经济作物的科学种植株数给予补偿。
第七条 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地方各农场的划拨建设用地只给地上附着物补偿;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按项目所在市县区域基准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二、附表三。
征地拆迁时需被拆迁户限期搬迁的,给予5个月的搬迁过渡费,具体按每人每月100元补偿;搬迁费按每户1000元一次性补偿。
沿线被征地农户因房屋拆迁确需重新安排新宅基地的,由所在镇政府、办事处统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应严格执照本规定补偿标准。凡擅自改变土地补偿标准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有关东环铁路项目征地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研制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给予贷款贴息。为了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给予贴息。
第二条 为了加强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 贴 原 则
第三条 贴息分为全贴息和半贴息两种形式。
第四条 贴息资金主要支持市场需求量大、对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重大关键设备的国产化创新研制。
第五条 贴息所支持的项目一般应在2年内完成。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和国家经贸委编制的“重大装备国产化目录”,组织企业申报项目。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企业编写《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建议书》,并按企业隶属关系提出贴息申请。
(一)地方企业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二)中央直属企业申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经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企业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审查,并在通过承贷银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批复。批复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贷银行评估结论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经核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签订《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共同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年度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国家经贸委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鉴定验收,并将鉴定验收意见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贴息管理
第十一条 对贴息贷款项目,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清单,联合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直属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业的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应加强对贷款贴息项目的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挪用贴息资金。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部门、地方和企业,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能按贷款贴息合同规定完成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任务的项目,将取消贴息资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同财政厅(局),于每年12月将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贴息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