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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6:4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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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月7日 嘉政办发[2002]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秩序,改善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的各类摊点(含店外出摊)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管办组织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城市道路的设摊规划。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以及辖区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道路设摊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城管办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并定期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效管理目标,管紧市中心、城市出入口道路,管好主次干道和小街小巷。
  第五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遵循“全面规划、堵疏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设摊的种类、路段、位置、密度,实行总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摊位规划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分三个等级规划,经审批同意设置的临时摊位实行定位管理:
  (一)一级道路:中山路、禾兴路(南湖大桥至建银大桥段)、建国路(环城南路至环城北路段)
勤俭路、环城路、城东路、城北路、城南路、用里街、中环南路、中环东路。
  (二)二级道路:禾兴北路、建国北路、东升路、紫阳街、南湖路、洪波路、洪兴路、越秀路、吉水路、文昌路、大新路、斜西街。
  (三)三级道路:秀州路、少年路、嘉禾路、解放路、纺工路、东塔路、吉杨东路、真合路、三元路、栅堰路、竹桥港路、洪越路、洪声路、清河街。
  (四)凡未列入上述名单的路段,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设摊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一次规划、总量控制、管理有序、规范整洁”的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划控制的总量内进行一次适当调整,由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具体调整方案,市区城管办牵头组织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及辖区政府、街道、经济开发区会审后予以实施。凡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取消、调整摊位设置的,经营户必须服从管理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一级道路,除规划允许的零星少量早点摊位以及勤俭路夜市、建国南路临时夜排档外,严禁设置其它摊位;禁止沿街商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制作、加工和经营;禁止设置遮阳篷等有碍观瞻的构筑物。凡允许在与上述路段交叉的支路设置摊位的,必须距该交叉路口10米以上(计算方法从该路进入叉口的红线起算)。
  第九条 二级道路,根据临时摊位的设置划定路段,确定性质。摊位要求美观、整洁、卫生,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摊位必须设置在人行道上,并视情后退人行道侧石1―2米。“门前三包”基本到位。沿街遮阳篷必须整洁、美观,其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十条 三级道路,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合理安排摊位数量,实行集中经营,规范管理。禁止在车行道上设置摊位,保持交通畅通,环境整洁有序。沿街遮阳篷必须保持整洁,其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但最宽不得超过2米。
  第十一条 一、二、三级道路的摊位审批由各街道城管办提出初审意见及管理办法后报市城建监察支队,市城建监察支队实地察看确认后核发摊位证,其中三级道路经审核同意后,摊位证委托各街道城管办核发。经批准设摊经营食品行业的,在核发摊位证前须按规定领取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流动摊位分为早点、水果、修理、百什货、夜市等类,全部实行亮证经营,定位、定性、规范管理,统一收费项目的标准,对每一经营户主建立管理档案,不得擅自移动设摊位置及转租摊位。摊位棚帐设施等要求美观、洁净。
  (一)早点摊按照“五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设置区域、统一经营时间、统一工作服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箱、统一设置地面防污设施。每天早上8时30分(节假日延长至9时)必须收摊,收摊时间不超过15分钟。
  (二)水果摊按照“二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制作水果棚、统一配备垃圾筒,确保规范经营,文明经商。
  (三)夜市摊的出摊、收摊时间根据季节与具体地段确定,但不得早于18时,经营业主要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规范经营;夜市管理机构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夜排档经营要防止噪声污染,保证周围居民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摊位的管理由市城建监察支队负总责。其中,城建监察支队直接负责中山路(环城东路至中山西桥段)、禾兴路(南湖大桥至建银大桥段)的日常管理。其它道路的摊位由辖区政府、经济开发区按各自辖区进行日常管理,城建监察支队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十四条 店外出摊的管理由市工商局负总责。其中饮食店的日常管理由市卫生局负责,机动车修理、冲洗店的日常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市工商局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经营资格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在环城路以内从事机动车修理和清洗等污染严重的行业的;
  (二)在中环路以内从事防盗门窗加工制作的;
  (三)没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营业的有碍市容观瞻、有碍交通、营业面积明显不足和占道经营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经营户,由卫生、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在年审时共同作出调整,取消其经营资格。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摊位管理工作,建立现场巡逻值班制度和管理台帐,对市区范围内无证照经营的沿街商店,由工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予以取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道设摊的,由城建部门依据城建法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香烟摊由市烟草局、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计划的逐步予以取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城管办是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提供有关管理台帐和审批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就有关管理和审批问题作出说明;
  (三)定期组织秀城区政府、秀洲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和各职能部门对城市道路设摊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进行社会监督;对管理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
  (四)对城市道路设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由市文明办、市区城管办督促、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烟草局,根据各自法规、条例等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秀洲新区范围内的所有城市道路按一级道路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李晓燕


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是在庭审中对所有的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证人出庭难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出庭率低,证人作证制度几乎已成为空谈,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证人不出庭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必须到庭的证人不出庭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证人出庭难是我国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难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影响,。传统审判方式中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这种做法已为人们所熟悉,而新的审判方式还不为人们普遍熟知,因此有些证人认为,与其出庭作证耽误了自己的时间,不如坐在家中等法官来取证,或者写一份书面的证词省事。
2.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虽然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宣传深度不够,证人对此并不了解,特别是农村的村民,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违法,别人打官司与自已没有关系。另外受传统的“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思想的影响,因此证人都不想、不愿出庭作证。
3.碍于情面。民事案件处理的大多是处理的邻里纠纷、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原、被告与证人之间大多是亲友、邻居、同事、等关系,彼此关系都比较熟悉,碍于情面,怕出庭作证后影响今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中则是有利于被告的证词,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4.怕打击报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刚出法庭即遭到对其不利一方的亲属的围攻、谩骂、纠缠甚至遭到殴打,虽然法庭一般 均能作出及时的处理,但给证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有些证人甚至在作证后长期遭受当事人的亲属的辱骂、名誉上的损毁,即使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但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具。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1.加大对新的庭审方式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这种科学的庭审方式有所了解。如选择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播放,使整个庭审程序都呈现在观众的面前,通过审判人员的解说,让人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同时也使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根除旧的庭审方式所产生的影响。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摒弃不健康的传统思想,使证人明白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由于法律是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治难以触及人的思想问题,因此只有通过深入广泛的法律宣传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人们了解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教育使人们内心产生对出庭作证的义务感、责任感、正义感,使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能自愿出庭作证。
3.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虽然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强制证人出庭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公民自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法院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即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明确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带证人出庭,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传唤,法院可以规定在开庭之前,对证人下达出庭传票,对经传唤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派法警将其拘传到庭,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该证人承担。
4.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因此,证人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中开支。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制定有关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 , 同时制定关于对证人实施纠缠、打骂、甚至打击报复的行为当事人严惩的规定 ,如只要出现对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无论案件是不审结均予以严惩,情节轻微的如谩骂、纠缠证人的,可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直至自己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证监发[2002]21号


各证券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二、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债)、国债回购,以及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备案15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三、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如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代理以外的其它服务(如咨询等),可由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取标准。
四、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五、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六、各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营业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营业地价格主管部门、营业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在营业场所公布。证券公司改变佣金收取标准,必须在完成上述备案、公布程序后方可执行。
七、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或不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报备佣金收取办法,或不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佣金收取办法,或未按公司公开的佣金收取办法收取佣金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价格、税务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其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