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险[1996]13号
各地(市)、县(区)人事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
现将《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其监督机制,推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机关社保机构”,下同)。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均应按本规定编制各项财务计划,严格会计核算,实行财务检查,开展财务分析,规范财务管理。
第二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支付范围、项目及标准,按国家或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保险基金的转移收入;
(六)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为: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基金支出;
(三)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四)管理费提取;
(五)基金其他支出;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按照年初工作及财务预算计划的要求,准确、真实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方式。条件暂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和支付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四)按照《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会计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帐表,并须全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付及结存情况。
(五)加强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完整地处理各项业务。
(六)社会保险基金须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直接、间接地进行投资活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其余的主要用于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家债券。要确保安全、保值、增值。
(二)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取得的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管理费收入包括:提取的管理费、财政部门的补助、管理费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管理费的提取按省统一标准执行;
(二)财政部门补助指财政下拨的开办费、专项经费等。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等所得的利息归入本金。
(四)其他收入指机关社保机构在主要事业活动以外的经营收入和零星杂项收入。
(五)各项管理费收入应统一建账,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的范围有: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职工教育培训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须符合国家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先提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编制年度收支预算,不得超预算开支。
(二)管理费支出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建立管理费用“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有经办人签字,财务审核,机关社保机构领导的批准。
第十三条 当年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按结余总额60%的比例转入事业发展基金,20%的比例转入奖励基金,20%的比例转入福利基金,也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本规定下达前所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章 基金及管理费预、决算的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财务预算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预算两部分构成,通过收支预算表反映。
(一)预算采用公历年度。即:一月一日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二)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应于每个预算年度开始前,根据上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预计情况,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严格执行预算。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对每个会计年度的资金、财产和账务要进行全面核实和整理。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据实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并报省机关社保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券和其他权利,主要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两部分。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用运行过程终所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银行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基金储存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并定期清理,及时收回所发生的暂付款。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规定标准为二百元以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包括购置、领取、使用、报废、财产清查、登记造册等内容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转移,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入帐登记手续。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调出要经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四)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机关社保机构内部财务检查制度。上级机关社保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机关社保机构开展以审计为重点的财务检查与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管理费开支项目说明:
(一)人员经费:
(1)工资:指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等;
(2)补贴工资:指临时工工资以及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奖金等;
(3)职务福利费:指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牺牲、病故抚恤金、丧葬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未参加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病假人员工资、工作人员探亲路费等;
(4)各项补贴:指工作人员物价、取暖、降温及地方性补贴;
(5)保险费用:指按规定缴纳的工作人员社会保险金等开支;
(6)奖金:指按国家规定的年度考核奖金和按事业完成定额的奖金;
(7)其他:指上述六项人员经费未包括的开支。
(二)公务费
(1)办公费:指办公用品费、电话费、卫生清洁用品费、文体活动费、零星购置费、报刊费、办公饮水费等;
(2)水电费:指办公用的水电费;
(3)邮电费:指电报费、邮资、汇费等;
(4)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路费、途中伙食补助费、住勤补助费、调干差旅费、调干家属差旅补助费、因公市内交通费等;
(5)会议费:指经批准召开的会议所需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工杂费等;
(6)交通费:指车船过渡站、车辆修理及燃料等项费用;
(7)其他:指上述六项之外的公务费用。
(三)设备购置费: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的一般设备、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设备购置费。
(四)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五)业务费:指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需的消费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费用;临时出国人员置装费、差旅费、国外生活费补贴;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材料的印刷费、宣传费等。
(六)职工教育培训费:指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所需的学杂费、差旅费等。
(七)其他费用:指上述未包括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项目,如:外事活动费、节日慰问费及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业务的费用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计划控制引导,合理确定村庄宅基地用地布局规模
(一)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安排并指导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组织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土地利用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制定完善宅基地申请审批制度,张榜公布,指导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进行。
(二)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市、县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结合城镇规划,合理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防止出现新的“城中村”。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结合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新农村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保留、调整和重点发展的农村居民点用地,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活、生态、生产用地需求,合理确定中心村和新村建设用地规模,指导农民住宅和村庄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
(三)改进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方式。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地在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应优先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切实保障农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法落实占补平衡。农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结合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结构调整,重点用于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控制自然村落无序扩张。
二、严格标准和规范,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四)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宅基地面积标准。要充分发挥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职能。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利用的监管。农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五)合理分配宅基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严格执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的政策。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六)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各地要根据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范农民建房用地的需要,按照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县(市)要统筹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已经编制完成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的村庄,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的,由村申报、乡(镇)审核,批次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占用农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七)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的取得权。农民申请宅基地的,乡(镇)、村应及时进行受理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及时按程序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批准,不得拖延和拒绝。各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民宅基地申报、审批操作规范,并根据本地区季节性特点和农民住宅建设实际,明确宅基地申请条件和各环节办理时限要求,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正当权益。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加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妥善处理宅基地争议。要摸清宅基地底数,掌握宅基地使用现状,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及管理制度,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要积极建立农村宅基地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宅基地申请、审批、利用、查处信息上下连通、动态管理、公开查询。
三、探索宅基地管理的新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九)严控总量盘活存量。要在保障农民住房建设用地基础上,严格控制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量,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鼓励通过改造原有住宅,解决新增住房用地。各地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节约挖潜、盘活利用的具体政策措施。
(十)逐步引导农民居住适度集中。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乡一体化的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量力而行、方便生产、改善生活的原则,因地制宜、按规划、有步骤的推进农村居民点撤并整合和小城镇、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民居住建房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自愿、量力、有序的集中。对因撤并需新建或改扩建的小城镇和中心村,要加大用地计划、资金的支持。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应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
(十一)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四、加强监管,建立宅基地使用和管理新秩序
(十二)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动态巡查负直接责任。建立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市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县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自治组织建立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乱占行为。各地要认真负责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对未经申请和批准或违反规划计划管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限期拆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面积实施有偿使用。对一户违法占有两处宅基地的,核实后应收回一处。
(十五)加强指导,不断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务必从实际出发,切实加强对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抓紧落实通知要求的各项措施,尽快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政策规定。同时要深入调研宅基地管理中的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主动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上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督察区域内农民宅基地审批与管理情况的监督,确保农民合法居住权益得到保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