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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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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6]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期,随着气温迅速回升,草原火险气象等级不断攀高。再加之草原地区人员流动频度增加,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据预测,今春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气候较常年明显偏旱,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切实做好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责任

  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草原防火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草原防火形势,早动员、早部署,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完善各项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应急体系,增强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草原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

  三、加大督查力度,落实防火措施

  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草原防火措施,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真正发挥阻隔作用。

  四、加强火源管理,清除火灾隐患

  要切实加强火源管理,防止因烧荒积肥、炼焦等生产用火引发草原火灾。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在“清明”、“五一”和“十一”期间,加大巡查力度,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加强防火值班,确保信息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对贻误防扑火时机,酿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地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要认真做好火灾统计工作,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各省(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在每月的28日前,将草原火灾情况上报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八日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农村中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对农村困难家庭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生活补助措施。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条件具备的地方也可以按照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根据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增减,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扩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困难居民生产自救,劳动致富。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农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双亡或者无抚养能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共同生活并已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纯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种而不耕种,导致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费用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年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均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达意愿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后,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复核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三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数量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省财政安排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季发放到户,并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初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筹集、按时拨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或者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获取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通字[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安:
公安部经对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认真清理,并征得有关文件联签单位同意,现决定对7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年四月五日


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治安管理
1、 公安部关于转业军人落户问题的通知
([53]公治字第85号 1953年5月26日)
2、 公安部复未领迁移证迁出的居民是否补办迁移问题
([54]公治字5号 1954年1月12日)
3、 公安部关于地方人民委员会成立后户口薄、册、章、证的使用问题的通知
([55]公治字91号 1955年5月3日)
4、 公安部为启用新的户口专用章及迁移证的通知
([56]公治字第7号 1956年2月6日)
5、 公安部关于当前建立与健全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56]公治字第297号 1956年12月22日)
6、 公安部关于解决临时工、预约工户口问题的补充通知
([57]公治字第192号 1957年7月8日)
7、 公安部关于规定农业合作社户口薄项目的通知
(1958年1月18日)
8、 公安部关于解决紧缩城市人口和动员职工家属还乡生产工作中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58]公治字第32号 1958年1月31日)
9、 公安部关于结合普选建立、健全户口登记工作的通知
((58)公治字第61号 1958年2月28日)
10、 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央有关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的指示的紧急通知
((59)公治字第092号 1959年3月26日)
11、 公安部关于严肃对待和认真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1)55号 1961年5月6日)
12、 公安部关于各地清理出来的三类人员不要放回上海的通知
(公发(61)91号 1961年8月21日)
13、 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2)37号 1962年4月17日)
14、 公安部关于在人口普查结束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64)公发(治)419号 1964年7月15日)
15、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问题的复函
(公发[1972]45号 1972年10月30日)
16、 公安部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
(公发[1975]32号 1975年9月15日)
17、公安部关于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发[1978]72号 1978年9月25日)
18、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内保机构的通知
(公发[1979]40号 1979年3月10日)
19、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5日)
20、公安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办理枪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81]公发(治)68号 1981年5月9日)
21、公安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管理机构的通知
([81]公发(经)117号 1981年7月31日)
22、 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1981年8月20日)
23、 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
((82)公发(边)95号 1982年7月7日)
24、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84]公发(治)177号 1984年11月3日)
25、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
([84]公发(治)186号 1984年11月22日)
26、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
([85]公(保)字84号 1985年6月4日)
2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再干预麻将、纸牌的制造、销售问题的通知([85]公(治)字186号 1985年10月16日)
28、 公安部关于全部销毁淫秽物品的通知
([85]公(治)字209号 1985年12月30日)
29、公安部关于全国经济民警统一佩戴人民警察新式帽徽的通知
([87]公(保)字1号 1987年1月2日)
30、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87]公发19号 1987年3月14日)
3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87]公发33号 1987年8月22日)
32、公安部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87]公(治)字76号 1987年8月27日)
33、公安部关于给保卫干部、经济民警配备电警棍的批复
([88]公(保)字3号 1988年1月12日)
3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88]公(治)字111号 1988年11月7日)
35、 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控制外地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进京的报告》的通知
([89]公(治)字43号 1989年4月20日)
36、 公安部关于加强经济民警臂章管理的通知
(公保[1990]66号 1990年9月20日)
37、公安部关于对查禁淫药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1992]221号 1992年4月3日)
38、 公安部关于各地不要出台小城镇户藉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公治[1993]0985号 1993年12月24日)
39、 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5]6号 1995年8月10日)
40、公安部关于继续抓好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治[1998]914号 1998年10月14日)

二、消防管理
41、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2、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3、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4、 公安部关于加强固定灭火系统设备和零部件、灭火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0]109号 1990年1月19日)
45、公安部关于公安部中国消防器材公司改为公安部消防器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公通字[1991]15号 1991年1月26日)
46、 公安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共消防安全的通告》的通知
(公通字[1995]27号 1995年3月24日)

三、计算机管理
47、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1995]31号 1995年4月5日)
48、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6]8号 1996年1月29日)
49、 公安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的通知
(公算[1998]95号 1998年4月10日)

四、监所管理
50、公安部关于地辖市和县看守所配发五功能四功能控制台的补充通知
([84]公发(审)74号 1984年5月8日)

五、交通管理
51、交通警察执勤规定(试行)
([88]公(交管)字第84号印发 1988年9月19日)
52、公安部关于巡警在巡逻中能否纠正交通违章的批复
(公复字[1993]8号 1993年8月25日)

六、劳动教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53、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外逃时间是否计入劳教期限之内等问题的答复
([63]公发(劳)字第124号 1963年2月21日)
54、 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在公安机关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折抵劳教期限的通知
(公发[1979]90号 1979年6月23日)
55、公安部关于县、镇收容劳动教养和地区举办劳动教养场所问题的批复
([80]公发(教)137号 1980年7月31日)
56、 公安部关于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改犯刑满释放时可否直接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81]公发(劳)109号 1981年7月20日)
57、 公安部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68号 1981年11月30日)
58、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72号 1981年12月9日)
59、 公安部关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开处理向外国人强行兑换外汇券案的通报
([85]公(刑)字81号 1985年6月3日)
60、 公安部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在集中打击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犯罪的斗争中拟对一批农村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请示》的批复 ([85]公(研)字158号 1985年9月3日)
61、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
([88]公(刑)字119号 1988年12月9日)
62、 公安部对劳教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
(公五发[89]0324号 1989年3月16日)
63、 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0]15号 1990年11月9日)
64、 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公通字[1991]63号 1991年8月14日)
65、 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2]4号 1992年6月11日)
66、 公安部关于取缔同性恋文化沙龙“男人的世界”的情况通报
(公通字[1993]62号 1993年7月5日)
67、 公安部对陕公法发(1993)19号请示的答复
(公法[1993]97号 1993年10月20日)
68、 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法[1995]15号 1995年2月20日)
69、 公安部关于对多次贩卖少量毒品行为人能否实行劳动教养的批复(公复字[1996]2号 1996年2月14日)

七、联合会签文件
70、公安部、财政部、商业部关于颁发《经济民警着装暂行规定》和《经济民警枪支配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81]公发(经)7号 1981年4月27日)
71、 公安部、全国供销总社关于经济民警着装用棉的通知
([81]公发(经)139号 1981年9月29日)
72、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
([82]公发(边)69号 1982年5月10日)
73、 公安部、国家标准局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83]公发(消)26号 1983年3月2日)
74、 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炮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83]公发(治)146号 1983年12月10日)
75、 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经济民警服装颜色的通知
([86]公(保)字39号 1986年5月2日)
76、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86)公发39号 1986年11月25日)
77、公安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
([87]公(消器)字114号 1987年12月16日)
78、 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核准制发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通知
([89]公(治)字98号 1989年11月10日)
79、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21免检通行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5]92号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