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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1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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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03〕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美化、净化城市容貌,规范市区墙体清洗保洁行为和城市车辆清洗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墙体、车辆的所有者以及从事车辆清洗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墙体,是指玻璃墙、砖墙、石墙、混凝土墙、栅栏等。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轿车、货车、特种车及其它机动车辆。
市区墙体、车辆的清洗保洁,可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行组织力量或委托、聘请专业清洗队伍。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墙体清洗保洁和车辆清洗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实施本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保洁标准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范、行业政策,编制本市墙体、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对市区墙体清洗、车辆清洗的经营活动和城市墙体、车辆容貌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四)负责车辆清洗场(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专业从事墙体、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应拥有足够的清洗技术力量、环境保护措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安全器械,并且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墙体清洗和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定期检查身体,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在清洗墙体、车辆过程中必须使用安全器械。
第六条 市区内墙体的容貌必须保持整洁。容貌不洁的墙体,应及时清洗干净;残垣断壁、墙皮剥落的必须恢复原状。
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使用管理同一建筑的,由使用或管理单位共同负责建筑物墙体的清
洗保洁。
第七条 市区内墙体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年清洗2至3次;
(二)瓷砖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三)大理石、花岗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四)喷砂、喷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五)涂料类墙体,原则上每三年粉刷1次,墙皮脱落、褪色、脏污的应随时粉刷;
(六)铝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七)金属类栅栏,每年油漆1次,清洗3至4次;
(八)墙体上遮阳棚,每年清洗2至3次。
第八条 经清洗后的墙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墙体无污迹;
(二)玻璃透彻明亮;
(三)墙体显露本色。
第九条 墙体粉刷材料禁止使用劣质涂料,主干道两侧、广场周边、重要地段的墙体涂料粉刷应保持5年以内不褪色、不脱落。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洁车辆应及时清洗干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不洁车辆:
(一)小车表面泥尘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上的;
(二)大车车身底色不清,表面泥尘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
(三)车牌号码沾带泥尘模糊不清的;
(四)挡泥板、车轮、底盘沾带泥土污染路面的。
第十一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上述车辆在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雨雪期间的车辆,免予清洗。雨雪停后,应当清洗干净。
第十二条 市区内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方可驶离单位。
第十三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开办城市车辆清洗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0平方米以上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至少具备一台节水型高压清洗设备,两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截水沟。
(三)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不得超过本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场(点)运营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约;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及工艺方案;
(三)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
(四)污泥、污水处理方案;
(五)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清洗场(点)的指示标志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按指定位置设置。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八条 严禁在道路上强行拦车或变相拦车清洗。
第十九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一条 在墙体、车辆清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如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从事墙体或车辆清洗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当前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五年来,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期
羁押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将越来越多,并有可能超过社会承受的这个度。大量
无罪判决的出现,一方面极大更新了群众的刑法理念;另一方面也给公、检、法
在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在中国现阶段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国民法
律意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尊严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笔者认为,根据特定司法时期的司法需求,结合审判实践,
应当开展了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本论文试图从现阶段中国具有的特色司
法理念和司法运行模式角度来论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一、无罪判决的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从这
个规定看似乎是完全排除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对人民
检察院提出公诉案件打开大门,只作登记收案处理。由于,在登记收案时,未赋
予法院立案审查权,对案件无法把关,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也就无法避免。无罪
判决的出现,在司法资源相对充备和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这本是一个非常
正常的现象,而且不会有太多负面的影响。但在中国目前现状来看,这种司法理
念的接受还尚需一段时间,因此,面对当前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现有的司法现
状也就暴露出不少的社会效果问题。
1、司法程序透明度不够加重了人们对无罪判决与冤狱的联想
近几年,我国司法虽然加大力度进行改革,程序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不断提高,实
体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也逐渐显现出来。但群众对法律的意志和需求远远高过于对
法律的认识,对目前司法机关的努力关心远远少于对法律的结果关心程度,这些
原因都决定了人们无法一步到位接受新型司法理念下的法律结果。从而导致国民
对法律的结果也有一个渐渐的接受过程,这个过程如果被过分省略了,那社会效
果一定会适得其反。当前,虽然,司法程序透明度大大提高,但由于人们对司法
过程认知不够,在他们眼里中国司法程序还存在较严重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不是
简单的罪与非罪的依法辨思判断的过程,而且是轻程序重实体处罚的过程,在这
种意识下,无罪的判决那不等于冤假错案吗?古代的中国对冤假错案,可要处理
涉及本案的所有人员,而今又有谁为此付出代价呢?因此,在大部分民众眼里有
无罪判决,就有人为此负责,否则就是司法的腐败。无罪的判决会导致这样的效
果,这是许多法律人事先没有意想到的事。因此,对刑事公诉案件赋予法院立案
审查权是适时的法律意识需求。
2、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的将导致司法权威的流失
现阶段,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同步,对一些司法现象无法理解,
特别对按情理与司法来判断显而易见的差距问题,更是无法达到认识的统一,有
点“秀才遇到兵”的道理。比如,在人们想像中就是个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甚
至有的人会认为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拉上去抢毙时,打上一枪还不够,还要多打几
枪才能平民心,解民恨,但有一天因证据不足被无罪开释了,那效果如何,老百性
一定会说:“司法机关太黑了。”结果将导致辞司法权威的流失。也许有的人会说:
“我们办我们的案,只要依法就行了,不用去理会别人怎么看。”这样行吗?法律
毕竟与一般的理论认识不一样,她必须深深得到人们的理解和维护,也就是说法律
的作用必须在法律结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时才能发挥。因此这个问题不像其他理
论一样可以心存异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司法机关追永远无法回避的
课题。堵到这当口了,司法机关就应当从源头上有所作为,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
案审查,而且还要意识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且是所
有司法机关的事情,是特定时期人们对法律意识与认识不同步的需求,也是司法权
威树立的要求。
3、无罪人员超过社会承受度在审判时被公开开释,其结果将是极大损害整体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二、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市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由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办理。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办理。
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有关单位相互协助,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四、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或进行生产,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工矿生产企业负责工矿生产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由厂矿生产企业负担。
五、有水土保持任务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小流域是指10至30平方公里的天然汇水区域,最大不超过50平方公里。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小流域治理的建档立案工作。
六、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乡村,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制度,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企业职工)每年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日不少于10个。允许农民自愿以资代劳。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当地的小流域治理。
七、属于乡、村兴建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当坚持自愿、量力、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户和乡镇企业按比例合理分担,统筹兴建农田水利设施的费用。乡、镇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企业上交的税后利润中安排不超过5%的农田水利费。
八、对荒山、荒沟、荒坡、荒滩防止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专业队承包、联户承包、个人承包经营或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等形式,在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下,落实治理任务。
凡承包经营治理的,均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治理者签定承包合同。
九、承包治理者在荒山、荒沟、荒坡、荒滩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受益全部归承包治理者或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共同受益。治理后的管理工作和新增耕地的使用,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对于不按承包合同履行治理义务,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情节严重,造成水土流失的,承包治理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十一、小流域的治理,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负责验收。验收标准:
(一)全流域内各项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基本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群体的防护作用显著。
(二)在25度以上陡坡杜绝开荒,5度到25度的坡耕地,已修成梯田、水平条、鱼鳞坑等工程,并采取了生物措施。流域内林草覆盖率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80%以上。
(三)坡面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40毫米至205毫米的降雨量;沟道内的谷坊、塘坝等拦沙蓄水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70毫米至270毫米的降雨量。
(四)全流域减沙拦泥效益达到70%以上,缓洪效益显著。
(五)全流域内生产收入较治理前有较大增长,土地利用指数有较大提高。
十二、在25度以下坡地开荒,必须经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实施。
十三、采伐山区、丘陵区林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报区、县林业部门批准,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许间伐。在山脊、裸岩集中地段或覆盖率低于30%的阳坡疏林地,禁止采伐,禁止铲草皮、刨树根和其他滥樵等活动。
十四、在允许放牧的地区,对于沙化、退化的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减少野外放牧。山区草场,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恢复植被后,可以适度放牧。利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合理利用草场的
同时,履行种草、育草的义务。
十五、在山区、丘陵区生产或建设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按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要求或指定的地点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禁止将土、石、沙料的矿渣、尾沙倒入河道、水库。建设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裸露土地,应由建设施工单位采
取有效的生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十六、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成绩,符合《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第七、八、十、十一、十六条规定,破坏地面灌草植被,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依照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经营管理等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破坏天然灌草坡的,按每年每亩20至100元计算赔偿损失。
(二)违反《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林业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向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堆放渣土和工程弃土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水利管理部门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
责任者进行处罚。
在山区、丘陵区生产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水土保持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要求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造成水土流失的,自发现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交纳赔偿费5角,并限期清除。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按所侵占或破坏的设施、场地和仪器设备的现有价值赔偿。
十八、县以下(不含县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国家科技干部的岗位津贴等生活待遇,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十九、本市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