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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0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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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调控粮油市场的重要物资。为使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粮油储备规模、储存安全、质量良好,做到“储得进、存得住、调得出、用得上”,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轮换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为保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和食用价值,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推陈储新,以新粮油替换库存陈粮油的业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食用价值,有利于储备粮油安全,有利于调控市场、提高效率、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具体由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收储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均不得擅自轮换市级储备粮油。
  二、轮换年限和品质标准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以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
  (一)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指标。粮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1350-1353-1999规定的中等标准以上,食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1536-1986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欠收年份粮食杂质标准可放宽0.5%;国家标准调整时,执行新标准。
  (二)储存年限。以粮油收获、生产(加工)年份(含当年)计算:早籼谷为3年;晚籼谷和晚粳谷为2年;小麦为3年;食油为2年。地下库储存粮食可延长2年。
  (三)粮油轮换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质量检验,由市粮油质量检测站负责。
  1.轮入的粮食和食油,必须是当年收获、生产(加工)的,符合上述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
  2.轮出的粮食和食油,在销售前要及时进行常规检测,对超期储存的,必须进行陈化指标鉴定。轮出的粮油凡属陈化、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严格按陈化粮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3.储存粮油品质理化检测原则上每半年检测一次。超期储存或粮油质量不稳定的还必须陈化指标鉴定。属不宜存且粮油质量变化较快的,要及时上报计划组织轮换。
  4.在编报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前,对下年度储存年限到期的粮油,进行粮油品质理化指标检测和陈化指标鉴定。对理化指标较好,在宜存范围内的不受储存年限限制,可以超期储存保管,但要密切注意粮油质量变化情况。
  三、轮换的程序和方式
  (一)轮换计划。市收储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品质理化指标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储备粮油轮换的数量、品种分季计划建议方案(附品质理化指标检测和陈化鉴定报告),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转发市收储公司执行;市收储公司按季度计划根据粮油市场供求状况,并结合储备粮油布局调整,及时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或市场因素等需追加轮换计划的,由市收储公司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季度间计划调整的,由市收储公司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研究同意后执行。
  (二)轮换方式。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作机制,成立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小组(以下简称轮换小组)。轮换入库主要采用订单收购、招标采购、委托代购和市场采购等方式。轮换出库主要采用公开拍卖、竞价销售方式。
  (三)轮换要求。严格执行现行的储备粮油出入库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考核。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补库时间原则上在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粮食生产正常年景可适当延长。粮食欠收年份或供求形势紧张时,粮油轮换(补库)严格按国家或省、市有关临时采取如“先进后出”等规定执行。补库的粮油必须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若需要调整轮入品种结构的,由轮换小组研究后,市收储公司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轮换价格和资金结算
  (一)市级储备粮油库存的成本价格,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核定的现行成本结算价执行。除特殊情况外,库存成本原则保持不变。
  (二)采取“拍卖(竞价)”销售或采购方式的,销售或采购价格以拍卖或竞价中标价格为准。市级储备粮油的拍卖(竞价)销售或采购底价,由轮换小组根据拍卖前一周市粮食信息中心采集的市场销售或采购平均价格上下浮动4%以内确定,将销售(采购)方案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超过幅度的底价,由轮换小组报市粮食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确定。拍卖或竞价销售(采购)有关储备粮油轮换信息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温州粮网网站上公告,广泛征集交易方,公告期为一周。
  (三)采取“委托采购”方式的,采购价格由轮换小组按当期市场价格加合理费用(含委托采购费用)确定。具体由市收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合同(协议)复印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
  (四)轮换粮油价差结算。市收储公司为保持储备粮油库存成本不变,轮出销售收入与储备成本的差额(含出库运杂费)计入“应收补贴款─抛售粮食价差”,采购轮入成本(含入库运杂费)与储备成本的差额同样计入“应收补贴款─抛售粮食价差”,该科目轧抵后的余额即构成储备粮油轮换价差。轮出粮油的销售回笼款按原核定库存成本价归还市农发行,轮入所需货款由市农发行按原核定库存成本价发放贷款,用于储备粮油轮换采购所需贷款由市农发行按市场购价提供信用贷款。
  五、轮换补贴
  (一)每50公斤粮食轮换费用为2元。轮换数量原则上按市级储备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核定。
  轮换结算价差支出,以每50公斤粮食10元为基数,结余按比例提奖和留成。因政策或市场因素超支的,核实后先由上年结余留成弥补。轮换数量原则上按市级储备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核定。
  (二)市级储备食油费用、利息、轮换价差等补贴,继续实行包干办法。
  六、其他
  (一)储备粮油委托龙头企业、加工骨干企业采取“代理轮换”方式的,要先经市粮食局批准,报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并由市收储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书,有关代理储备粮油轮换办法按代理协议执行。
  (二)市收储公司将储备粮油轮换的有关资料按轮入和轮出分类归档,妥善保管。
  (三)轮换小组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制订具体细则,以便于操作。
  (四)本暂行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统一调度,调剂行际间资金余缺,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保证全行资金的合理运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调剂是指各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行)之间、各行与总行之间转让和回购由总行统一认购、分配给各行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可调剂的债券品种和具体调剂方式由总行确定。
第三条 总行统一认购的债券由总行集中管理。非实物券由总行集中向债券托管机构开立托管帐户;实物券由总行集中保管,需要托管时再向托管机构办理托管。
第四条 债券调剂业务归口总行资金计划部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制定、解释和修改债券调剂办法,办理调剂中介业务,仲裁调剂纠纷及对外办理债券交易等。
各行对系统内、外的债券调剂或交易业务均需通过总行办理。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分行均可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债券调剂。分行辖内因债券调剂而发生的资金调度,由分行自行负责。

第二章 调剂原则
第六条 债券调剂实行相互协商、自愿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每笔债券调剂业务的金额起点为100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库存总额,严禁买空卖空。
第八条 调剂期限以日为基本单位。
第九条 调剂价格以百元为单位表示,调剂双方可参照同种债券的市值、同业拆借利率和调拨资金利率综合确定。
第十条 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月停止调剂,清理、核对有关帐户,做好兑付准备工作。

第三章 调剂协议
第十一条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会计部门开出的分行认购债券的资金收帐通知单,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登记台帐。同时向分行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收款(托管)确认书”,分行据此登记债券帐目。
债券帐户设立以后,各分行即可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调剂双方可以直接协商达成调剂意向,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协助寻找调剂对象。必要时总行可以根据各行资金余缺情况,督促行际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调剂双方达成协议后,按要求签订债券转让或回购协议。协议可采取现场签章或传真签章方式。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总行统一编发协议编号,并对协议内容的完整与有效性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议,通知调剂双方重新填写或修改。对在交割日债券帐户余额不足的交割协议,总行先以电话形式通知双方调剂无效,同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单”。

第四章 债券转让
第十五条 债券转让指调剂双方根据协议价格买卖债券,交割完成后,债券所有权即由卖方转归买方。
第十六条 债券转让业务程序:
(一)签订转让协议,并传真或通过计算机网络报送总行资金计划部。
(二)总行收到发来的转让协议,经审核无误后,按协议指定的成交日期同时调增、调减买、卖双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转让双方。
(三)买方按协议指定付款日期将资金划出后,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于当日下午3时前传真给卖方。
(四)如买方未能按协议指定日期划款或未及时向卖方发出付款凭证(复印件),卖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注明具体理由,签章后于指定付款日下午4时30分前以传真形式报送总行。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
单”给买卖双方,如债券已经过户,即全额划回卖方帐户,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
(五)如买方按约付款并将有关凭证传真给卖方,卖方仍向总行发出终止交割申请书,则追究卖方违约责任。
(六)买卖双方因不可抗力(如电讯中断等)难以按规定传送凭证,须及时主动与对方联系,求得谅解。

第五章 债券回购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指调剂双方在转让债券的同时,约定于未来一既定日期以既定价格实行相反方向二次转让的调剂方式。回购期内债券专户冻结,双方均无处置权。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业务程序:
(一)首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调剂双方首次转让成交后的业务处理程序同第十六条。
2.总行收到双方签定的回购协议,经审核无误后,即在协议指定成交日调增买方、调减卖方(指首次转让时买入或卖出债券方,下同)债券帐户余额,转入专户予以冻结,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二)到期回购(即二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由卖方按协议将资金划给买方,同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传真给买方。
2.总行于协议指定交割日将买方的债券解冻后,调减买方债券帐户余额,同时调增卖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3.如卖方未能按协议指定到期日划款或未按规定向买方发出付款凭证,买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传送总行。
4.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将债券继续保留在买方帐户上。
5.卖方超过回购到期日3日不能划款时,买方有权按协议规定将回购债券转为投资,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转户通知单”,通知卖方及总行调整有关帐户余额。也可委托总行按当时的市场调剂价将债券卖出。

第六章 资金清算
第十九条 债券调剂的资金由调剂双方直接清算。分行之间的清算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总行与分行之间的清算采取调拨资金抵扣或实汇资金方式,即能够在调拨资金中抵扣的以转帐形式进行抵扣,抵扣时由资金计划部开出转帐通知单;不能抵扣的,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
第二十条 采用实汇资金清算的分行,必须在调剂协议指定划款日的上午9时以前将资金从人民银行汇出。
第二十一条 债券调剂按协议金额实行逐笔清算,一次结清。
第二十二条 债券调剂的具体会计核算,按《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行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债券调剂业务,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债券调剂需求情况,总行也要及时向各行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协议规定的,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根据不同情况,对违约方进行如下处罚:
(一)每日按万分之三至五计收罚金。
(二)因一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违约方计收违约金400元,因双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调剂双方各收违约金200元。
(三)其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日满”、“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含大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了正确反映债券的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设立债券台帐。为使资金计划部门的债券台帐与会计帐户余额一致,资金计划部门对回购业务要分别设立“回购收券户”和“回购付券户”,用于反映各行在回购调剂时的收券、付券情况。
第三条 债券转让是投资行为,在“长期投资”会计科目中的“债券投资户”核算。债券转让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买入方的会计核算。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采用电汇,下同),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增加“长期投资”有关帐户(即“债券投资户”和“应计利息户”,下同)余额,同时减少在中央银行存款。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确定用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长期投资”有
关帐户余额,同时减少该行“调拨资金”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二)卖出方的会计核算。卖出方的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金额分别填制“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具体核算如下:
1.本金核算。实汇资金的,根据本金数额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该行“调拨
资金”帐户余额,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2.收益核算。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债券收益在“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中核算。已计算利息的冲减“应计利息户”其差额列投资收益。转帐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第四条 系统内的债券回购视同资金调剂行为。为便于核算,在“调拨资金”科目下设“债券调剂户”,反映系统内行际之间回购债券业务的资金往来;系统内通过债券回购调剂资金的活动,属调拨资金性质,其买入方(首次转让时买入债券的一方,下同)二次转让与首次转让的资金
差额,即利息收入,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中核算,卖出方(首次转让时卖出债券的一方,下同)的利息支出在“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中核算。债券回购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回购首次转让的核算
1.买入方的会计核算。实汇资金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减少存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增加“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能够低扣时,就在调拨资金中抵扣。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即增加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会计核算。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和“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相应调整帐户余
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建设银行调拨资金通知单”和成交协议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二)回购二次转让的会计核算
1.卖出方能够按约付款时的核算。
(1)卖出方:
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及电汇凭证,将本金及利息通过人民银行(或按规定通过调拨资金抵扣)汇给买入方,并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2)买入方:
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作为投资时的会计核算。
(1)买入方。由资金计划部门分别本金、利息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由资金计划部门按上述手续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以上差额通过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支出户调整。
3.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卖出时:
(1)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收到资金后,扣除应得的本金、利息外,结余部分在“其他应付款”中核算。具体如下:
本金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
并将结余的利息汇给卖出方,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资金计划部门按原出券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通知会计部门调整“长期投资”和“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会计部门收到买入方汇来的利息后,作为投资收益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第五条 为便于了解债券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及时将债券台帐与会计部门的“长期投资”帐户核对,其平衡公式为:
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某种债券余额=资金计划部门台帐(该种债券库存券户余额+该种债券回购付券户余额)
资金计划部门的“回购收券户”余额不参与对本行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对帐,只与总行资金计划部的有关债券帐户对帐。
第六条 为了保持总、分行之间债券帐户余额的正确性,总行资金计划部于每月的5日向各行发送对帐单。
第七条 本细则与《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1995年4月4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6〕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

  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可以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免缴申请,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的相应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保留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除围海造地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不足1年的,按月计征;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征。临时用海按附件第25项标准计征。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以后应按时缴纳。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按调整后标准缴纳;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根据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的要求,将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30%缴纳中央财政,70%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海域使用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有困难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须在10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进行确认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填报本季度“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清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计提代征业务费。代征业务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征收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管理费用。

  代征业务费计提后,财政部门应按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市、区)级50%比例分别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各级国库。

  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除上缴中央30%外,其余部分在计提省级代征业务费后再按比例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

  第十五条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缴汇总表,并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结算报表。年度结算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一式两份。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31号)和《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亩·年
  类型 序号 征收项目 标准

渔业 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100

2 池塘养殖用海 20—80

3 海上网箱养殖用海 50—150

4 浅海底播养殖用海 20—50

5 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用海 20—50

6 海水增养殖用海20—50

7 海底投石、建造人工鱼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 200—300



交通运输 8 港口用海 150—300

9 专用航道、锚地用海 100

10 路桥用海 50—200

工矿 11 盐业用海 3

12 修造船用海 200—300

13 拆船用海 300—500

14 油气、海砂等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用海 500—1000

旅游娱乐 15 旅游基础设施用海 150—300

16 海水浴场、海上娱乐用海 100—150

海底工程 17 海底电缆(光缆)、管道用海 150—200

18 海底隧道、仓储用海 200—300

排污倾废 19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储灰、储渣场等围海倾废用海 200—300

20 排污口、排水口用海 100—200

围海造地 21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城镇及临港工业建设填海工程用海 15000—20000

22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农业填海用海 1000—3000

特殊 23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项目用海 200—300

其他 24 其他用海 150—200

临时 25 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转让

26 按转让人所得增值价款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出租

27 按出租人所得租金收入的20%缴纳海域租金注:围海造地项目一次性征收,其他用海项目可按年度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