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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2 18:5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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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柬埔寨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柬埔寨王国政府首相洪森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4月7日至8日对柬埔寨王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洪森首相举行了会谈,分别会见了诺罗敦·西哈莫尼国王陛下、参议院主席谢辛和国会主席诺罗敦·拉纳烈亲王。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二、双方回顾了中柬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的历程,对中国历代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前国王陛下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中柬友谊不断发展感到高兴,对两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所开展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富有成果的合作感到满意。

  (一)双方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中方对柬埔寨人民在西哈莫尼国王和以洪森首相为首的王国政府领导下,在维护政局稳定,巩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拓展对外交往方面取得的显著成就表示祝贺。中方重申尊重柬埔寨王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柬埔寨人民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愿继续向柬埔寨经济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柬方高度评价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赞赏中方关于建立“和谐亚洲”的倡议和努力,认为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二)柬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柬方将继续坚定地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国政府为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所做的一切努力,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中方对柬方的理解和支持表示感谢。

  (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中方赞赏柬方在担任东盟轮值主席国和中国—东盟关系协调国期间,为推进中国与东盟合作发挥的积极作用。双方对两国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密切协调与合作表示满意。

  三、双方一致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推动两国关系向全方位、多领域、深层次的方向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和长远的战略意义,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为此,两国政府决定建立中柬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

  (一)巩固传统友谊,增进相互信任。两国领导人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的宝贵财富,在新的世纪应该进一步发扬光大。双方将加强高层互访,扩大两国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地方和民间团体的友好交往与合作,巩固和加深相互理解与信任。双方同意以2008年两国建交50周年为契机举办系列庆祝活动,增进两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使中柬友好世代相传。

  (二)推进经贸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经贸合作日益成为双方关系不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双方决心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挖掘合作潜力,加强优势互补,实现互利双赢。

  1、加强两国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全面规划、协调和推进两国经贸合作,进一步提高合作的效率和水平。

  2、开拓双边贸易的新途径,推动双边贸易持续增长,努力实现2010年两国贸易额达到10亿美元的目标。柬方将更加充分地利用中方向柬418种产品提供的特惠关税待遇。中方愿继续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柬商品进口。

  3、支持两国企业开展形式多样、长期互利的合作。中方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加强与柬方在基础设施建设、矿产和油气开发、机械制造、纺织品加工等领域的合作。柬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柬经济建设,愿为中方企业在柬开展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拓展合作领域,推进全面合作。双方同意加强在农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信息产业、体育、旅游、人才培训等方面及地方和民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对口友协在增进两国民间交往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欢迎上海市与金边市、海南省与磅湛省、云南省与暹粒省结为友好省市,支持双方更多的省市加强合作与交流。

  (四)扩大政党议会交往,交流治国理政经验。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面临发展经济、增强国力、改善民生的共同任务。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党、议会在各个层次的友好交往,通过各种途径,交流治国理政经验,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共同发展。

  (五)扩大两军交往,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双方同意深化和扩大两军交往。按照两国《打击跨国犯罪合作协议》精神,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合作。

  (六)加强双多边协调,维护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外交磋商,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密切协调与配合,维护双方共同利益,为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贡献。

  1、加强在联合国等国际机构中的协调与配合。双方主张,安理会改革应根据国际关系民主化原则,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寻求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2、共同推进中国与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致力于落实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加快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方重申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双方愿加强协调,共同举办好中国与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纪念峰会及其他纪念活动。

  3、加强在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大湄公河次区域开发、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亚欧会议、亚拉论坛、世界贸易组织等机制中的协调与配合。中方希望看到柬埔寨早日参加亚太经合组织。

  四、双方对温家宝总理访柬取得的重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把两国关系推上一个新的高度。温家宝总理对柬埔寨政府和人民热情周到的接待表示感谢。

  温家宝总理欢迎洪森首相出席今年在南宁举行的中国-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纪念峰会和中国-东盟博览会。洪森首相愉快地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四月八日于金边


关于全国煤矿安全大检查具体安排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全国煤矿安全大检查具体安排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煤安[2000]第18号

2000年7月10日 签发: 王显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日下发了《关于搞好煤矿安全

生产开展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煤办字[2000]第102号)。为搞好

全国煤矿安全大检查,现就安全大检查的具体安排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l、江总书记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

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批示及有关会议精神、文件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

现场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

3、煤炭企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是否健全完善

规章制度,并有相应的考核、奖惩规定。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及事故隐患监控、整改情况。今年以来发

生的事故是否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煤矿伤亡事

故是否按规定要求统计上报。对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地区、部门、单位

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和领导者、管理者的责任。

 

5、安全监察、安全管理和职责履行情况。在机构改革中,煤矿安

全职能落实情况,安全工作是否得到加强,有关部门是否做到各司其职。

6、煤矿瓦斯煤尘重大事故防治情况。矿井"一通三防"是否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否完善可靠;"一

通三防"的措施是否落实。

7、煤矿火工品厂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矿井火工品运输、储存、使

用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8、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煤矿新工人是否按规定培训后

下井;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煤炭企业法人是否经过安

全专业技术培训,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是否持有

《矿长资格证书》。对未持有《矿长资格证书》的,令其停产整顿。

二、检查的组织安排

l、各企业进行全面的安全生产自查,覆盖率要达到100%。不留

死角,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整顿措施,切实消除隐患,检查情况要向

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2、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自查情况,抓住重点,对重点

企业进行抽查,并要及时逐级汇报检查情况。

3、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6个安全检查组,

由局领导带队,对重点地区进行安全检查。

检查分组安排:

第一组:组长吴道荣 副组长李文俊

成员:安监司李伟敏、装备司李德波、整顿办吕敬民、

劳保学会孙学伟

检查地点:黑龙江省(重点鸡市、鹤岗矿务局)

第二组:组长尉茂河 副组郭福善

成员:整顿办蔡英勃、人事司朱志林煤炭报李江、

煤炭工业协会陈奇

检查地点:甘肃省(重点白银币、靖远矿务局)

第三组:组长付建华 副组长成家钰

成员:安监司陈国新、整顿办纪国友、企改司雷长群、

监察局陈万起

检查地点:河南省淮南市(重点平顶山市、

淮南矿业集团)

第四组:组长梁嘉琨 副组长窦永山

成员:安监司商登莹、办公室孟连仲、整顿办常进军

检查地点:山西省(重点吕梁地区、大同矿务局)

第五组:组长姜庆俊 副组长吕金枪、王浩

成员;安监司孟斌成、装备司李福龙、劳保学会郭松林

检查地点: 四川省(重点攀枝花市、攀枝花矿务局)

第六组:组长邬荣康 副组长张志康

成员:经济运行中心邹维纲、周彬、周寅生、朱新秋

检查地点:湖南(重点郴州地区、资兴矿务局)

检查时间安排:7月12日至22日。25日各检查组汇报。

三、检查的具体要求

l、各检查组要在认真听取企业自查情况汇报基础上,确定检查重

点,依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深入井下生产现场,

严格进行检查。

2、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安全检查工作,准备好汇报材料并配备有关

专业人员,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3、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和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不

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即:(1)、"两证"不全和矿长没有安全资格

证的;(2)、独眼井;(3)、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4)、没有合理的

防排水系统;(5)、没有使用专用的防爆电器设备;(6)、生产矿井人员

升降没有使用专用容器;(7)、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小煤矿;(8)、井

采高硫高灰煤层(含硫大于3%,灰分大于40%)的小煤矿,要坚决停

产整顿。对检查中查出的隐患要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限

期停产整改;对屡次停产不整顿的要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决不姑息迁就。

4、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

全监察局,各有关企业要认真总结,7月25日前将书面汇报材料报安全

监察司。

5、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6个安全检查组要按

要求认真总结,7月25日前将书面汇报材料报安全监察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2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
  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
  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
  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一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一)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三、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二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第三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以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
  (一)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适当机构在促进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方面的合作;
  (二)制定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法规,推进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教育计划;
  (三)废除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法令规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四)在一个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业方面执行该项政策;
  (五)在一个国家当局的指导下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活动方面保证遵守该项政策;
  (六)在公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中说明为执行该项政策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获得的结果。


  第四条 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实践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五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二、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得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或援助。


  第六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其实施于非本土领地。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对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须提请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他按照本公约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一)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立即解约,而不需按照本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须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