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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18: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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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促进粮食生产,保证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的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对象

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企业以及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粮食风险基金。

二、征收标准

(一)除商品流通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外,各类企业均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商品流通企业中的批零兼营企业,按其主营业务适用标准征收;

(二)事业单位分别按上年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收入的1‰征收;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1‰征收;

(四)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1‰征收。

三、征收机关和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可委托省、市地税等部门负责代征工作。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就地征收。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粮食风险基金。

四、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

1、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的政策性经营部分;

3、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企业,按外方投资比例应缴纳的部分;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二)审批手续

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除政策性亏损企业(政策性经营部分)的免征需经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不再需要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批准减免。

五、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市级储备粮食及其轮换所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和价差支出;

(二)支付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使用范围。

六、基金的管理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按规定缴纳粮食风险基金是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义务,市财政局及相关征管部门有权对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催缴。对拒不缴纳或故意拖欠的单位,市财政局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六、其他

(一)征收的粮食风险基金,按实际征收额的3%提取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要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等。

(二)缴纳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处理: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三)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江宁区、江浦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5〕80号)同时废止。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煤炭企业经营责任制,加强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本规定所称煤炭事业单位,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煤炭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指煤炭企业的矿务局局长、独立煤矿的矿长、厂长(经理)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煤炭事业单位的院长、局长等行政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作出审计评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通过审计明确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评价其经营业绩,为全面考查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依据;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在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提拔、调动、免(辞)职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离任;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也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特殊情况需要先离任后审计的,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的审计制度。
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事业单位(包括在京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实施;
煤炭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煤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国有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下列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
1、利润(或亏损)总额;
2、全员劳动生产率与精简分流人员指标;
3、产品(工程)质量;
4、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5、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考核指标。
(二)资产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下列损害企业长远利益的短期行为:
1、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是否降低,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新;
2、煤炭生产企业矿井的生产接续是否正常,采区布局是否合理,采掘是否失调。三个煤量可采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煤炭生产企业煤层配采比例是否合理,资源回采率是否达到煤炭工业部规定,是否浪费国家资源;
4、煤炭生产企业技术进步是否达到规划目标。
(六)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是否与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相适应,矿井安全装备水平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矿井是否存在较大安全欠帐和不安全隐患。
(七)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八)对外投资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有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问题。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按上述规定,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工作进行审计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单位内部改革过程中,是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机制。
1、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总体要求,建立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单位内部自负盈亏机制和工效挂钩的分配激励机制;
2、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构建煤炭企业“三个一”格局的要求,坚持以产定人,严格按照“三条线”进行管理;
3、是否建立健全了内部结算机制,统一进行经济往来核算;
4、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价格体系,合理核定单位内部价格;
5、是否建立了内部劳务市场,单位内部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下岗培训和再就业的用人机制;
6、是否建立了有权威的内部经济仲裁机构,及时协调和评判内部经济纠纷;
7、是否建立健全了自我约束机制,单位内部监督体系是否健全。
(二)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效果。
1、是否建立了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标准和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2、是否有合理的产品结构,产品品种是否符合市场需求;
3、是否坚持了“以销定产”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能否严格按照煤炭工业部“双控制”方针组织生产;
4、煤炭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煤炭工业部“三不”政策,千方百计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是否针对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增收节支措施,实施效果如何。
(三)在转产分流、发展多种经营方面取得的成绩、效益,有无损失;利用多种经营贴息贷款建设项目的效益及还款能力。
(四)职工收入、职工居住条件的提高和改善情况。
(五)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纪问题。
(六)单位在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其他主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级审计部门按照审计分工,将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列入审计计划。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采取送达审计方式进行常规审计,不另下达审计通知书。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作为其离任审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由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向负责组织实施审计的部门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需要委托下级单位实施审计的,应向下级单位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审计部门应在实施审计前20日,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内容包括:
1.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2.任职期间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主要经济指标情况;
3.任期内主要经营业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4.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改善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财务会计帐表、统计资料;年度工作总结;国家和内部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现行管理制度和办法等。
(三)财产盘点和清理债权、债务的资料。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由审计、生产、安全、财务、供应、销售、基本建设、生活福利、多种经营等部门人员组成,按专业分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组织召开由被审计负责人、被审计单位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说明审计方法、步骤和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负责人述职报告、有关会计资料,检查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划清主观与客观、前任与后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或间接责任的界限。
第十七条 对于由国家审计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等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在经济效益审计、财务审计、“先审计后兑现”等和各项检查中做出的结论,可以直接采用其审计或检查成果,不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提出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方式。
(二)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情况。
(四)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基本建设、多种经营、生活福利、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取得的成绩。
(五)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审计负责人的综合评价。
审计报告经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签署意见后与审计工作底稿等有关审计资料同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
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进行审计的,煤管局应将审计报告和有关审计资料报煤炭工业部。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审查审计报告、被审计负责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后,拟定审计评议书或审计决定,送审计部门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应在审计报告提出后30日内下达。
第二十条 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对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单位提出申诉,由派出审计组的单位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一般应以上级下达任免职文件所规定的任免职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比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中央煤炭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