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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七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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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七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公布第七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审核,认定《中国医院用药评价与分析》等9份刊物为可以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三年八月八日

附件

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序号
刊物中文名称
CN号
登记地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
中国医院用药评价与分析
11-4975/R
北京市
京朝工商广字第0330号

2
临床药物治疗杂志
11-4989/R
北京市
京朝工商广字第0331号

3
中西医结合学报
31-1906/R
上海市
3101104000191

4
临床小儿外科杂志
43-1380/R
长沙市
4300001000686

5
实用肝脏病杂志
34-1270/R
合肥市
3400004000416

6
中华医学信息导报
11-2367/O7
北京市
京东工商广字第0149号

7
医药导报
50-0016
重庆市
020802

8
现代医院报
22-0016
长春市
2200004000066

9
中南药学
43-1408/R
长沙市
4300004000764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的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销售)的国营、集体、个体单位和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制作者。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
(一)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采取消除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没有相应的更衣、盥洗、防腐、防蝇、防尘、垃圾存放等设施;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污秽不洁;
(四)个人不卫生,不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五)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
(六)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有固定小包装者除外),不按规定配备售货工具或货款不分、生熟不分;
(七)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产品说明书和商标;
(八)食具不消毒或无消毒设备;
(九)采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
(十)出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十一)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二)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十三)使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资源生产的食品;
(十四)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没收或销毁食品,并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十至六十元罚款。
(一)出售混有异物成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
(三)使用和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的原料和食品;
(四)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五)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六)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出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追回、没收、销毁的食品,在城乡集市范围内的按《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其他方面的,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或在其监督下销毁。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严重后果的,按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工人、临时人员)不得生产经营食品,违者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生产经营人员患传染病(包括带菌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和调离,本人拒不停止工作和拒绝调离者,
停发工资,单位拒不执行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程设计审查和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审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达到卫生要求标准。
第七条 对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捡查,干扰、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涂改、伪造、冒充卫生检疫、检验证件者,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其食品或产品待检验后另作处理。
第九条 罚款应由最终出售违法食品的经营者承担。如造成违法的原因在货源单位,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到期仍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时,可追加停业时间或加倍罚款,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经处罚仍无改进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的实施,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集市管理机构向违法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单》。罚款要开具正式收据。罚款超过五千元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代替支付。
罚款如数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需增加的费用,可向当地财政机关编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在上交的罚款中退库。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时,按《食品卫生法》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8日

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4年4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维护首府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法定职责人员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基金),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来源。

  县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万元,市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足上述数额的,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当见义勇为基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保护时,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十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颁发确认书;见义勇为人员没有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报人。

  第十三条 在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推诿、拖延、阻碍确认工作,或者弄虚作假,为他人骗取荣誉。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事迹、贡献和影响,给予以下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前款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和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奖励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被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补偿;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期间享受公(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当地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处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经伤残鉴定机构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终生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抚养人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或紧急避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受益人补偿不足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一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区公安部门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护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有关保护条款规定的正当权益没有得实现的,其本人、家属有权向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人民政府申诉,该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歪曲或隐瞒事实,阻挠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见义勇为事实和证据,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和奖励,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