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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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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高检发[199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0月6日至7日在北京召开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回顾总结了前一阶段的工作,研究讨论了实施方案,着重对下一步企业的撤销和交接工作进行了部署。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切实贯彻会议精神,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按期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真正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要进一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的精神。从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确保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确保跨世纪宏伟目标的胜利实现,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站在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确保政法机关永不变质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决策的重大意义,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要深刻领会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和事业兴衰成败的严重政治斗争的论述。要清醒地认识到政法机关从事经商活动,极易干扰履行职能,侵蚀队伍肌体,滋生腐败现象,损害良好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要深刻认识到政法机关今后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保持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纯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腐倡廉,密切党、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要通过深入学习教育,使广大检察干警从政治上看问题,从大局上看问题,要消除担心企业移交或撤销后会影响干警的福利待遇,会影响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等思想疑虑,排除一切思想障碍,把认识进一步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统一到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迅速全面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坚定不移地、毫不含糊地把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落到实处。


二、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中央确定的政策,认真执行关于企业移交、撤销、保留范围的规定。


为确保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这一重大决策的落实,中央研究制订了有关政策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这些政策和《实施方案》体现了中央重大决策的精神,符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不折不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指导思想、范围界限、方法步骤开展工作。在全面清理、进一步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详细的工作计划,列出时间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逐个企业对号入座,确定撤销、移交和保留的企业,列出名单,分别处理,限期完成,严禁漏报、错报、瞒报。该交的企业要毫不含糊地交出去,该撤的要毫不手软地撤销掉,该脱钩的要彻底脱钩。严禁搞变通,打折扣,钻政策的空子,甚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三、要进一步加强领导,保证年底前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


对这项工作领导是否得力,是对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政治上是否合格的一次重大考验。各级检察院领导务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院党组要负全责,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级院领导要深入第一线,加强分类指导,及时发现和尽快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建立责任制,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督促检查,狠抓落实。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倒计时安排工作。上级机关要带头做好工作,为下级机关做好表率,确保年底前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任务。凡到期完不成任务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要严明纪律,加强管理,保证企业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一定要严肃纪律。对中央明确规定的五条纪律要坚决执行,做到严格遵守,令行禁止。对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决不能违背政策,自作主张。严禁把移交企业向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保留的企业转移,防止明交暗不交或假脱钩。移交过程中,要注意做好衔接工作,防止企业管理失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隐匿、转移、转让、变卖企业国有资产;严禁弄虚作假,涂改、转移、销毁企业帐目;严禁抽逃企业资金;严禁突击花钱;严禁私分钱物和侵吞国有财产;严禁从企业调拨资金和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对那些不执行中央政策,不遵守纪律,不听招呼,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交接企业的检察院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强与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接收部门)的联系,积极配合他们的工作,认真做好企业的交接。对撤销和移交企业的人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安置等善后工作,保持人心稳定。对经严格审批保留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检察机关实现彻底脱钩。在保留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保留企业实行立核算,主管部门不得从保留企业提取或报销费用。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检察机关名称,不得利用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影响从事经商活动,一律不得接收企业挂靠。


五、要抓紧搞好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的测算工作。


中央已经明确,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在编制明年预算时,要把政法机关所必须的经费列入预算,不留缺口,以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使广大干警的待遇不受影响。高检院已就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后的经费保障问题进行了广泛调查研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也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就经费保障问题作出测算,积极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反映,争取支持,主动与财政部门商量、沟通,及早确定预算,确保各项经费的开支。同时要引导广大检察干警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正确认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讲党性、讲奉献,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精神,落实好中央的重大决策。




1998年10月16日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8月27日,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


《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
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8〕13号)实施以来,对调动广大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经营者收入分配的具体办法尚不健全,以致不少经营者,特别是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贡献较大的经营者,在收入分配上未得到应有体现;而有的经营者,主要是实行租赁经营的部分小型企业承租者,收入又与职工收入相差悬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更好地体现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我们提出了《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执行。
附件:如文

附 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意见
一、确定经营者收入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的经营成果相联系,把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经营者的工资、奖金等分配结合起来。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他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二、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的厂长(经理),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计算企业经营者年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倍数关系时,经营者年收入、职工年人均收入系指本年度内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之和(不含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福利性补贴)。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水平,应主要根据本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要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和企业发展后劲作为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营者收入水平按以下具体原则确定:
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包括合同规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发展后劲指标及各项管理指标等),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一般不超过一倍;全面完成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的年
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一至二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并在企业技术改造、资产增殖、产品调整、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考核企业是否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时,还必须考核企业的债务和潜亏情况。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债务总额大于资产总额或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应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营者收入按超基数留成或分成办法计算的要停止执行。
四、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按照不超过经营者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视未完成程度,按照经营者年标准工资总额和本企业年人均奖金水平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收入,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应视情况进行扣减。
六、承包期间各年度末以及承包期结束,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全面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此作为确定经营者应兑现收入水平的依据。对于同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确定经营者收入还应考核其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将承包和挂钩有机地衔接起来。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经营者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经营者收入水平应按一定比例下浮。
七、采取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可以参照确定承包经营者收入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按有关规定兑现其收入。
八、确定和兑现经营者收入要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并坚持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体现收入制度化、规范化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意见后,对企业经营者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水平提出明确建议,劳动部门及时审核,按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审批。
九、经营者收入的发放宜采取分月支付的办法。经营者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应在合理确定租金的基础上,根据承租经营者所承担的承租责任大小和完成经营目标难易,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分别确定其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倍数关系;在承租期间各年度末及承租期满,依据企业完成租赁合同的情况区别兑现经营者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以内,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再高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现有承租经营者收入超出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后备基金。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做好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原已制定的符合本《意见》规定原则并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可以继续执行,尚未制定管理办法或原有办法不符合本《意见》的,应根据上述意见,分别制定承包经营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其他经营形式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以上原则研究制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