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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8:4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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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4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科研管理,促进商用密码技术进步,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体制、协议、算法及其技术规范的科研活动适用本规定,学术和理论研究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科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用密码科研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承担。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商用密码发展以及科研的需要,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从事密码科研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具有较高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的商用密码算法。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原则上定期集中进行。
  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填写《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申请表》,提交国家密码管理局;
  (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对通过初审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作出指定决定并告知指定结果。
  第七条 被指定为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布。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有效期6年。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资质。
  第八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国家密码管理局更换《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隶属关系、资本结构或者商用密码科研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局。不适宜继续从事商用密码科研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撤销其科研定点单位资质。
  第九条 商用密码科研项目由国家密码管理局下达或者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自选。
  第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采用任务书的形式下达项目。任务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设计要求、技术指标、进度要求、成果形式等。
  国家密码管理局依据任务书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研究完成下达的项目后,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验收。
  申请项目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三)编制方案及说明;
  (四)安全性分析报告。
  申请验收商用密码算法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用密码算法源程序、程序说明和算法工程实现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是否同意通过验收的决定。同意通过验收的,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通过验收的商用密码科研项目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推广应用。
  未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验收的商用密码科研项目成果不得投入应用。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自选项目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完成后,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成果鉴定。成果鉴定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科研活动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
  商用密码技术资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用密码技术的泄露。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不得雇用外籍人员或者境外人员参与商用密码科研活动。
  第十九条 参与商用密码科研项目评审、管理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研究内容、技术方案和科研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㈠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 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㈣ 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㈤ 白蚁防治合格证明书;
㈥ 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的证明材料或施工单位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
㈦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售价、预售方式、预售总面积、总套数、交付使用日期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㈧ 在本市银行专门开立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结算帐户及与开户银行签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
㈨ 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的申请后,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广告、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或播放预售广告。
第十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订合同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按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㈡ 房屋建筑面积、座落、位置和界限并附图;
㈢ 房屋所在土地宗地号及地籍图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
㈣ 房屋装修标准;
㈤ 房屋的用途;
㈥ 房屋的价格;
㈦ 房屋预购款的付款方式;
㈧ 房屋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㈨ 房屋售后管理方式;
㈩ 违约责任;
(十一)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二) 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商品房的预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要有预购人的书面委托书,出具委托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期内,预购人可以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转让须持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姓名。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权利人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㈠ 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㈡ 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预售房建设的;
㈢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问题的请示》已悉。经研究认为,被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由于审判后,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仍是无期徒刑,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劳改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以盗窃罪判处了一名无期徒刑罪犯,1980投入潍坊市潍坊劳改支队服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今年5月30日,又脱逃并已构成脱逃罪。由于1980年12月26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得不明确,对该类案件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有分歧意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可由劳改场所所在地的潍城区法院管辖。省法院刑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犯所犯脱逃罪,最高能判七年徒刑,潍城区法院有权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犯原来的无期徒刑是由中级法院判的,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现以脱逃罪重新审判,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最低是无期徒刑,潍城区法院无权管辖,应由潍坊市中级法院管辖。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