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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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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宜春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赣委[2005]4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宜办字[2005]9号),宜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宜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委),正处级,为主管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整治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职责。
(三)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收集与交流;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工作,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法规;组织起草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草案,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数据统计和抽样调查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分析研究。
(三)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规划,对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前瞻性研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协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指导本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管理和业务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艾滋病预防等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的实施及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推广应用工作;组织对病残儿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进行鉴定。
(五)编制上级和市本级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草案;指导、监督基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的预、决算和发放;管理本委及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
(六)编制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指导和组织实施。
(七)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指导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6个职能科。
(一)秘书科
(二)政策法规科
(三)规划统计科
(四)宣传教育科
(五)科学技术科
(六)信息综合科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支队(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负责全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对本市范围内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破坏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查处;协同有关部门对辖区药具零售市场(点)的监督和执法检查;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全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的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编制13名,其中纪检监察编制1名。核定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支队事业编制8名;核定机关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
科级职数10名,其中: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支队3名。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违反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