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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后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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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后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后意见》的通知
中编办[1993]33号

国务院各部门:


现将《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1993年9月7日


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以社会化为方向,改革现行的机关后勤管理体制。现就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机关后勤机构改革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机关后勤工作是政府机关开展职能活动的重要保证。长期以来,机关后勤部门担负着繁重的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任务,在保障机关工作、改善职工生活、稳定职工队伍、管好资产和节省开支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机关后勤部门以社会化为方向,积极探索改革,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了政府机关职能活动的顺畅进行。但是,现行的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是在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的环境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供给制、福利性、“小而全”、封闭式的自我服务特征和运作方式,造成劳动生产率和服务质量不高、经济效益低、行政管理负担过重、人财物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等问题愈来愈出,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束缚了机关后勤事业自身的发展。因此,必须以机关后勤管理科学化和后勤服务社会化为方向,改革机关后勤管理体制和机构。
  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是政府机构改革的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促进后勤事业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根据党的十四大提出的要求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机关后勤机构改革也应以转达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为指导思想,贯彻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坚持政事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精简行政机构和编制;二是坚持为机关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内外两面服务的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机关职能活动的开展;三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社会化为目标,转换后勤服务单位运行机制,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二、机关后勤机构改革的步骤及主要内容
  按照党的十四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机关后勤机构改革要以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为目标,分三步推进:第一步,将后勤服务部门从机关行政序列中划出,改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列支机关事业经费,与机关行政序列脱钩。后勤服务以本部门为主,与机关建立经济核算关系,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第二步,经过过渡,服务机构在保障机关服务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可实行定额补贴,对机关进行有偿服务。第三步,各部门的经营服务实体打破部门分割,进行区域性联合,逐步实现机关后勤服务的社会化,有条件的可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
  当前,要按照“小管理、大服务”的思路,改革机关后勤机构,其主要内容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将现在统一由机关后勤机构承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两种职能分开,分别由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承担。其中,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指机关财务管理、房产管理、基本建设管理、物资设备管理、环境秩序管理、后勤服务的规划、协调与监督管理。
  目前,由机关承担的人防战备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应列为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各部门的老干部、绿化、计划生育、爱国卫生、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以及文印室等,从现实出发,也列入机关行政管理职能。老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和编制实行单列,具体办法将另行发文。
  机关后勤机构的服务职能,是指为保障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各项劳务和技术服务的职能。主要有: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技工班、电话班、传达室、服务班、浴室、理发室、锅炉房、洗衣房、小卖部、生活福利科(处)、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幼儿园、疗养院(休养所)、宾馆招待所、房屋修缮队(修建队)、印刷厂、修理厂、礼堂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行政管理职能由机关行政机构承担,服务职能由机关相应的服务机构承担。
  改革机关后勤行政管理机构。各部门原则上不单独设置专门的后勤行政司(局),个别人员较多、后勤行政管理任务重,以及需要承担驻外机构后勤管理工作的部门除外,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办公厅(室)。个别机关人员较少,且又单独在一地办公的部门,其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可以不分设机构,由办公厅(室)按照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的办法,对其所属的后勤服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
  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机关行政序列,使用机关行政编制,其编制数应能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机关后勤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部门根据内设机构限额提出意见。
  单独设立的后勤行政管理机构要转变职能,精兵简政,集中精力,抓好各项后勤行政管理工作,提高后勤保障能力,促进后勤服务单位经营机制的转换。
  改革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机关后勤服务职能从机关行政序列划出后,设立服务机构,承担各项服务职能。服务机构称“***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开展工作可使用“***机关服务局”的图章)。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按机关内设机构确立相应级别,机关服务中心的主任(经理)、副主任(副经理),由机关任命(行政机关干部不得兼任)。“中心”所属部门的设置,由“中心”自定,不相应对照行政级别,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机关服务中心实行单独核算,与机关建立经济核算关系,可以对外开展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
  在同一地点办公的两个以上单位,成立一个联合机关服务中心,统筹负责有关单位后勤服务工作。
  改革机关后勤服务机构的编制管理。机关服务中心使用事业编制。原使用的机关行政附属和后勤事业编制统一改为事业编制,并从严控制在国务院机关精简后的行政编制的15%左右。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事业单位,按照中发[1992]5号文件和中编办[1992]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改革机关后勤经费预算管理。一是国家财政按行政在编人员经费标准拨付机关后勤服务费;二是机关财务对机关服务中心按编制逐步实行定额补贴,1994、1995两年内暂按机关行政在编人员的个人经费预算标准拨付,第三年起按比例逐年递减,争取在三至五年内减拨完。对机关服务中心的定额补贴列入“机关事业经费科目”核算。三是机关服务中心采取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与机关建立经济核算关系,具体承包定额标准由机关后勤行政管理部门与机关服务中心商定。
  机关服务中心使用机关资产对外开展经营服务,按有关规定,应向机关上交资产占用费,具体比例由机关后勤行政管理部门与服务中心商定。
  机关服务中心要深化改革,逐步向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方式过渡。
  三、机关后勤机构改革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直接关系着政府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并关系着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以及职工队伍的稳定。因此,必须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第一步的改革,即机关后勤服务部门与机关行政序列脱钩,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同步进行。为此,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相关问题。
  第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增长,国家财政需相应提高现行的行政经费预算标准,理顺经费关系,以促进机关服务中心与机关有偿服务机制的逐步建立。
  第二,鼓励和支持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第三产业。机关服务中心办实体要与党政机关经商、办公司从性质上区别开来,在其起步阶段,对确有困难的单位由财政借款和部门自筹经费方式给予必要扶持,以促进机关服务中心向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过渡。
  第三, 对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开展经营服务和兴办第三产业,要在工商、税收、物价、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鼓励和扶持。
  第四, 机关服务中心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应按有关规定,将其收入的一部分按一定比例上交机关,纳入机关基金管理。
  第五, 按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对机关服务中心的工资分配制度进行相应改革。差额预算单位,执行国家制定的事业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工资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单位分别负担,单位在不突破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和包干基数前提下,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可给予较大的自主权,其工资增长应参照企业的办法,随经济效益好坏浮动。
  四、加强机关后勤机构改革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方案,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协调解决机关后勤服务部门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有关问题,并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等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机关后勤改革中的有关政策性问题。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2号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疫惰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并运出正在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并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省内市州际问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非生产性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生产性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森检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三)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不得向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确有困难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植物检疫证书〉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货寄运,收货人应当将该正本存留一年备查。
  〈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转让、买卖、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的编号登记在托运单、包裹单存根上备查。
  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邮寄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的,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邮寄,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森检机构
  调入地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应当通知当地森检机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调换调运过程中的经森检机构检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能够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义责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省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检疫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由当地森检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普及森检知识,成绩优秀的;
  (二)揭发、检举违反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记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固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
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
、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
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
,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
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市公安局计算
机安全监察部门具体实施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监察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
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成或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
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市公安局计算机
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
测。


第十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
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
、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
门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市公
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以查封其计算机、软件载体或责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依照
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
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出版、销售书籍总定
价或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价值总额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使用的工具、计算机病毒载体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所得的财物,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