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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24-05-20 10: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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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人员;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从省人代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代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副省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省长,并决定为代理省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提请,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

,并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琼南、琼北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受理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人必须提交任免理由的报告书、被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等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撤销职务案的,必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的书面材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
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上述材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天报送。
第十七条 对提请任免或撤销职务案、辞职请求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或撤销职务案的说明。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案时,根据需要,可通知被任命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若认为情况不明,任免理由不充分,可暂不提交表决。对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人应负责调查核实并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未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后又请假,无法参加表决的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凡由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或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未经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不得公布,不得登报、广播。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代常委会发任免通知,并对决定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代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变动如需继续任职的,由提请人重新提请任命;死亡的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以下简称国发33号文件)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 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国务院要求民政部进行试点的精神,我部在山东组织的试点工作已先行一步,取得了基本经验。下一步试点工作将在全国各试点县(市)推
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现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明两年的任务
今明两年的任务是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选择有条件的县进行试点的指示,先搞好已确定的试点县(市)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把试点逐步扩展到100个县左右的规模, 并在重点省市形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的雏形。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
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重点解决两个认识问题:一要增强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紧迫感;二要增强民政部门承担这一任务的使命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能否落实的关键。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比例大,农村问题
、农民问题一直是关系我国政治经济全局的重大问题。所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社会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力量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稳步提高,相当一部分地区具备了开展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广大农民对此
有强烈的要求和愿望,错失这一良机,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副担子的分量,以历史责任感把它承担起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较大,从总体上讲是一项新工作,短时间内工作上会有一些困难。因此,一定要树立信心,积极主动
做工作,争取和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这项事业推向前进。
(二)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做好试点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应由政府办的全局性的工作。已确定的试点县(市),工作安排要尽快落到实处,试点县(市)的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民政部门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职能部门,必须充分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
支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开展工作。要在领会上级精神、摸清本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主动向党政领导反映情况,汇报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和设想,争取使这项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有关政策法规得以颁布,有关实际问题得到解决。
(三)认真制定好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各试点县(市)要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原则,对本地经济和社会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政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经过慎重论证后,由政府颁布实施。试点县(市)的乡镇要制
定实施细则。
(四)做好宣传发动和干部培训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件新事物,部分干部和群众还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书刊、广播、电视、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使各方面都充分认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性质、意义
、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是要向农民讲清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好处,使农民放心。同时,必须大力加强干部特别是业务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五)精心组织试点。要从基础好的地方入手,由点到面,由易到难,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已开展试点的地区,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各项规章制度要由简单到具体,逐步建立和完善。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重视理论研究,为今后的工作做好准备。
(六)切实抓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涉及几亿农民利益的事业,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管理复杂,对每一个投保人都要持续服务几十年。因此,从开始就要建立良好的管理机制。
1.处理好分级管理和集中统一的关系。在管理上,现行方案是以县为基础,分级管理和集中领导的体制。管理办法、资金的核算、平衡等,以县为单位制定。大的原则、方针政策、计算方案、会计制度等由国务院或民政部统一规定。管理工作的基础在县级,要严格细致,因地制宜;但
在原则问题和主要方面必须和国务院及民政部的规定一致。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试点县(市)要逐步建立基金、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试点县(市)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应由地方主管领导任主任,民政、体改、计划、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二、关于几个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试点地区的选择与确定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试点一般应在经济比较发达、农民收入水平较高、农民有一定的储蓄能力、民政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开展。从试点的情况看,人均收入七、八百元以上的地区基本具备经济承受能力,可以开展这项工作。今明两年各地
确定或扩大试点县(市),应在调查和协商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正式向部里申报,部里予以正式批复,同时通报所在地政府。试点县(市)实施办法的出台,也要报部审定,以便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此外,在选定试点地区时
,各省还应考虑相对集中。
(二)关于加快试点进度问题
由于我国老龄化速度快,来势猛,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不是为时尚早。因此必须抓住九十年代的有利时机,适时在经济较富裕地区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农村一些富裕地区已经自发地建立了各种社区型的养老制度;一些部门和单位也在农村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在
一些地方,甚至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状况,给下步改革带来困难。为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一和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防止和消除混乱,各地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快试点步伐。
(三)关于理顺关系问题
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民政部的职责和任务确定的。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逐步理顺关系。对于在国发33号文件下达之前,有的部门已经开展了工作的,可暂时维持现状,有关问题以后再研究解决。国发33号文件下
达以后,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农村( 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和扩大范围。 如有的部门或单位继续扩大已有的养老保险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民政部门应向地方政府反映,采取措施,并向民政部汇报。否则将产生新的矛盾,出现混乱局面,以至影响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改革全局的部
署。各地还应加强对本地区当前农村社会保险情况的掌握,将民政部[1991]186 号通知的精神,落实到基层。重大问题和情况要按通知精神,及时向地方政府和民政部报告。既然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这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就必须对国务院负责,切实地担负起责任。这里不允许有一点
点的含糊和疏漏。
(四)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坚持农村务工务农经商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轨道,适应农村劳动力亦工亦农、离土不离乡的基本政策和务工经商流动性大的特点
,也适应发展乡镇企业,以工补农,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的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在工作安排上,乡镇企业可以与乡镇同时开展,也可先行一步,投保形式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其好处是有利于企业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需要制定出办法,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随
人流动。在乡镇已普遍开展养老保险的地方,乡镇企业职工也可以和务农农民一起在村里参加养老保险。这样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企业不背包袱,劳动者本身在流动时也不会失去保障。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坚持个人交费为主、企业或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扶持的原
则。个人交费、企业或集体补助分别记在个人名下,以个人帐户的储备积累形式,建立起养老保险制度。交费标准的选择和集体补助比例,可以由地方或企业根据其情况决定。
(五)关于税前列支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国家扶持的主要形式就是对乡镇企业的补助给予税前列支的优惠政策。这既体现国家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支持,又体现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责任。由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目前尚不能制定统一的税前列支政策,因此在具体做法上,地方已有规定的按现规定办
理,没有规定的请各地民政部门研究这一问题,提出初步意见并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请当地政府决定。
(六)关于工作机构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量大,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复杂和技术性强,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凡是开展工作的县(市),都要成立专门机构,乡镇要有专职人员。工作面较大的地市和省当前要集中一定力量,组成工作班子,加强领导,同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专门机构为非盈利性
的事业单位。任务是经办养老保险资金收付、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具体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等费用可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管理服务费要分级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在工作起始阶段,可报请同级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开办费和一至两年的人员工资福利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
百年大计,必须要有专门机构和一支联系群众、精通业务、稳定的管理队伍。这项工作,必须从试点阶段抓起。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民政部。



1991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
国税发[1998]122号

1998-08-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对一些特定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从事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一、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二、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三、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
  四、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