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合作协议

时间:2024-07-08 16:2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合作协议

中国标准化协会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5日)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就标准化双边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两国之间的标准化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标准、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标准化教材;
  二、邀请对方的专家交换意见,其中包括对双方共同选定的领域里具体的标准进行商议,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三、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有关标准化的学术会议;
  四、以通信方式或根据第(二)项对标准进行共同研究;
  五、对共同感兴趣的标准化方面问题进行磋商。
  在第(二)、(三)、(四)和(五)项下交换意见和工作文件应使用英语。

  第三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由邀请方负担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列人员在其本国的交通、食、宿和医疗费用,派遣方负担上述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具体办法将在年度合作议定书中规定。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通信方式商定每年的合作项目。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不定期地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期满时,如所规定的项目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标准化协会代表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代表
    岳 志 坚             简·奥尔纳
    (签字)              (签字)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29日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在全省施行。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2)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3)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4)审议、通过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遴选拟任仲裁员人选;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