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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29 05: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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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城市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都要做好对职工、学生、居民、村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道德观念,自觉同卖淫嫖娼活动作斗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卖淫、嫖娼的团伙成员;
(四)对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患有性病的,还应依照国家有关入境出境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可送收容教育所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除外。
第九条 各市、地、州可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和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的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患有性病已经治愈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一半。
对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二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呈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并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性病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也可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十四条 对于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继续对其治疗。
第十五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或劳改、劳教部门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宾馆、旅馆、招待所、饭店等要切实加强管理和防范措施,不得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亵淫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查处卖
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时,要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为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九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冷饮厅、按摩室、美容厅、发廊、浴池等服务行业严禁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媒介,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要及时报告公安机
关,并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暂住人口管理和房屋出租管理的规定出租房屋,要掌握出租房屋的使用情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发现在出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配
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交通工具。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于在交通工具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
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出租房屋、出租交通工具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
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或者坦白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其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或淫亵色情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民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于干扰、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查禁工作中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色情活动,以及卖淫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制式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提成或私分。违者,任何公民都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保障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决定”修改为:“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

深市监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我局决定废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5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为了发展旅游事业,各地(主要是重点旅游城市)陆续兴建了一批设备较为先进、档次较高的旅游饭店,并对一部分老饭店进行了改造装修。其中,有些是吸收外资建设的合资饭店,有一批饭店聘请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在我国旅游业发展初期,这样做对于解决国内建设
资金不足,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培养干部,提高旅游饭店管理水平,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饭店管理体制过于分散,基本上是谁建谁管,各自为政。截止一九八七年底,全国一千三百家旅游涉外饭店分别归属三百多个部门和单位,不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实行专业管理,就很难提高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二是外管饭店越来越多,造成外汇不应有
的流失。据典型调查,一座八百间左右客房的饭店,仅外方管理费和管理者工资、福利、探亲、交通费开支一年约需两千万元外汇人民币,他们通过采购饭店所需物资等形式拿走的外汇,还不在其内。另外,目前除合资饭店大部分已经交由外方管理外,国内投资兴建、改造的饭店也在陆续
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这些饭店80%集中在主要口岸城市和旅游热点城市,合同期限多为十年以上。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饭店过多对我们很不利,应该改变这种状况,探索中国式的饭店管理路子,为此,我们建议采取如下两项措施:

一、对外管饭店应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再增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部门的旅游内资饭店,原则上不再雇请外国饭店管理集团管理。要积极引导中外合资、合作饭店聘请我国的饭店管理公司来管理。没有与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签订管理合同的,一般不要再签约;已经正式签约的,鼓励实行联合管理;对已交国外饭店管理集团
管理的饭店,要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

二、建立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经过这几年的努力,我们积累了一些管理现代化大型饭店的经验,培养锻炼了一批饭店管理人才,已经能够靠我们自己的力量管理好旅游饭店。因此,要积极建立和发展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并逐步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饭店管理公司的任务是: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内投资兴建的饭店提供有偿管理,有偿输送或培训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提高饭店管理水平、培养人才提供服务。
饭店管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饭店管理公司同饭店本着互惠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管理合同,不改变所管饭店的隶属关系和所有权。
饭店管理公司以我国现有的一些管理水平较高的饭店为主体,逐步组建。中央一级部门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地方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饭店管理公司的责任,是使所管理的饭店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在一定时间内达到其主体饭店的同等水平。为了保证饭店管理公司有较好的管理水准,在成立初期,允许从国外聘请少数专家做技术顾问,但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应由国内抽调配备。在收费方面要明显低于国外饭店管理集
团的收费标准。管理费大部分收人民币,少量收外汇。
为了尽快地把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组建起来,并增强其与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的竞争力,建议国家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原则上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
(1)初建三年,银行按信贷原则,在资金方面给予适当支持并由国家给予少量培训费。
(2)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中字第37号文执行。根据经营实际情况,经税务机关审
查批准,在所得税方面给予优惠。
(3)在经营管理上,可参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给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以更大的自主权。为了使所管饭店逐步达到国际水准,允许饭店管理公司根据(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的进口范围,按用汇
规定为所管饭店直接进口所必需的物品。
客房出租价的管理,可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规定的权限执行。
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在招工、用工、辞退和奖惩等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均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饭店总经理由管理公司任免,管理干部采用聘任制。
(4)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饭店的职工待遇,可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有关事项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4〕100号文)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执行。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