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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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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2004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发[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以市场为取向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保护广大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和粮食生产与流通。随着国民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实行,当前进一步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2004年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积极稳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必须有利于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一、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思路和实施步骤

(一)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农民的利益,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加强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二)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粮农,转换企业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

(三)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步骤和要求是: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放开粮食收购和价格,健全粮食市场体系

(四)积极稳妥地放开粮食主产区的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收购价格,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发展和规范多种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

(五)转换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一般情况下,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实行宏观调控。要充分发挥价格的导向作用,当粮食供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六)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继续办好农村集市贸易。加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稳步发展粮食期货市场,规范粮食期货交易行为。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和粮食准运证制度,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全国统一的粮食市场。

三、建立直接补贴机制,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七)结合农村税费改革,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实行直接补贴的粮食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商品量的70%。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比照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做法,对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

(八)尽快建立和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主产区种粮农民包括农垦企业、农场的粮食生产者。直接补贴办法可以按农业计税面积补贴,可以按计税常产补贴,可以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可以同种粮农民出售的商品粮数量挂钩。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直补办法的指导性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办法。

(九)粮食风险基金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2004年,粮食主产省、自治区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100亿元占主产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40%对种粮农民补贴,以后年度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经过三年,将现有粮食风险基金的一半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部分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直接补贴农民不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由中央财政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的缺口情况给予借款;仍有缺口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以确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的落实。其他地方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从现有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十)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直接补贴的组织和落实工作,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补贴款的兑付可以采取农业税征收和对农民直接发放“征补两条线”,可以直接抵扣农业税,也可以直接补给农民。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把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计算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逐级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严禁截留、挪用。

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

(十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实行政企分开,推进兼并重组,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发挥主渠道作用。

(十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因地制宜实行企业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以现有仓储设施为依托,改造和重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作为政府实行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承担中央、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和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原则上实行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为主的产权制度。小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改组改造和兼并,或租赁、出售、转制。要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发展社会化粮食储运体系、粮油精深加工和粮食产业化经营,推进粮食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在全国逐步形成若干个具有竞争力的国有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在粮食经营和宏观调控中发挥重要作用。

(十三)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对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在内部岗位管理上,实行聘任制,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改革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根据业绩考核和贡献确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扶持国有粮食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妥善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采取多渠道解决。黑龙江、吉林省可以与其他省同步改革,也可以先结合社会保障改革试点,切实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问题,为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创造条件。

(十五)对现有库存中以往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粮食,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首先用于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安排,用三年时间分批销售,以防止集中销售冲击市场粮价。对尚未销售的库存粮食,继续给予利息和必须的保管费用。这部分粮食按计划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对部分粮食主产省确因库存粮食数量较多、价差亏损较大,难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价差亏损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销售计划执行情况和价差亏损挂账的监管。

对库存的陈化粮食,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计划统一组织定向销售,严禁倒卖和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十六)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财力较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开始消化本金的,可以与财政部单独签订责任书,消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即由地方消化本金,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利息。对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过渡期再延长5年(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的粮食财务挂账利息,由中央和地方各负担一半。中央和地方负担的利息仍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单独安排,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对1998年6月1日到放开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新发生的亏损,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的各项政策性亏损,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资金限期消化。企业经营性亏损,由企业自行偿还。

五、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

(十七)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国家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地方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同时,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快信贷资金管理方式改革,建立以贷款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十八)各商业银行也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应给予贷款支持。

六、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

(十九)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尽可能多地掌握粮源,增加市场供应,绝不允许逆向操作。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粮食购销业务所需的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二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省级人民政府要规定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规定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

(二十一)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他们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二十二)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供求状况,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情况下的最高库存或最低库存数量。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各地要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二十三)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所有的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二十四)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要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严禁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要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扶持力度,扩大粮食播种面积,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化粮食区域布局。增强粮食生产科技储备,改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条件。

(二十五)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粮食事权划分,健全和完善中央和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和调控机制。当局部地区出现粮食供给短缺或农民“卖粮难”时,主要通过销售或收购地方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节;当较大范围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或农民“卖粮难”时,通过销售或收购中央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控。
继续完善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健全中央储备粮的调控功能,做到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按粮食储藏年限和库存粮食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进一步加强中央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库存管理等监督检查,切实做到账实相符。各省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建立地方粮食储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要逐步充实和补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批发市场公开交易。

(二十六)继续实行2001年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政策,中央补助的资金不减少,地方应配套的资金由省级财政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对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解决;对不申请借款的,由中央财政继续执行扣款强制到位政策。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由地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用途之外的其他开支。

(二十七)按照立足国内、进出口适当调剂的原则,灵活运用国际市场调剂国内粮食品种和余缺。

(二十八)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平衡机制和市场监测预警机制。要分级制定粮食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实行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的定期发布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改进检测技术和手段,加强对粮食产品的检验检测,保证粮食产品的质量安全。建立、健全和实施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优质粮食产品的认证和转基因粮油产品标识制度。

(二十九)加快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逐步实现依法管粮。严格执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完善有关配套规章,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法规范粮食市场。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稳步实施

(三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全面负责。

(三十一)完善粮食省长负责制。省长主席、市长在粮食工作方面的责任:一是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产区要稳定并逐步增加粮食生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主销区要保证粮食播种面积,保证必要的粮食自给率;产销平衡地区要继续稳定粮食产需平衡的局面。二是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机制。确保地方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足额到位,合理确定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标准,做好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工作。三是搞好粮食总量平衡。粮食主销区和主产区要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形成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机制,主销区要积极支持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使产区调出的粮食有可靠的市场销路,销区调入的粮食有稳定的粮源保障。产区和销区都要做好本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的平衡,保证市场供应。四是管好地方粮食储备。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达到国家要求的规模;保证地方储备粮食适销对路,品质优良;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五是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六是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各省长主席、市长应当切实负起责任,由于工作不力造成本地区粮食供求不平衡,引起市场和社会动荡,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企业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应减征或免征三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历史财务挂账,经审计认定后,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部门集中管理。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帮助企业恢复生存和发展能力。要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十三)稳定和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和人员,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继续做好军粮、退耕牧还林草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的供应工作,确保供应及时,质量合格。

(三十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落实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整体方案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使用监管。工商、质检、卫生、商务等部门要按职能分工,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

(三十五)各粮食主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周密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这项改革,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三十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均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

 

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浅析“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

作者简析: 归永吉,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打击劳动力市场上所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促进就业,是立法者制定反就业歧视条款,并将其写入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初衷。然而,如果对反就业歧视条款持这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则容易使得这类条款遭受违宪的指控。同样,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就业歧视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也存在法理上的误区。因为,平等仅指国家对公民的平等对待,并不禁止私人间的歧视。事实上,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尊严。所以,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构成了反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
关键词:就业歧视 宪法依据 平等权 人格尊严
一、问题的提出
此次,就业促进法草案中明确禁止就业歧视,顺应了民心,被认为是草案的一大亮点 。从民间传来的反馈意见来看,绝大多数人都支持将反就业歧视条款写入就业法中,认为这是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就业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草案的起草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今年“两会”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所作的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 一些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性别、年龄、身体残疾等原因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1]虽然,在这份说明中起草者并没有直接明确制定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但从中不难推测出立法者将就业歧视与就业困难“挂钩”。此外,从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也可以发现立法者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意图。劳动法共有13章、107个条款组成,其中,第二章促进就业篇之下的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由此可见,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立法者都对反就业歧视条款的理解持有一种工具主义倾向,即认为制定该类条款的原因就是为了促进就业。这种理解不仅没有揭示出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根本原因,反而会在逻辑上推演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即因为就业率低,所以制定反歧视条款;那么,将来就业形势好转、劳动力市场求大于供时,反歧视条款也就可以“光荣退休”了,就业歧视也就可以合法化了。不仅如此,这种工具性的理解可能还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难以使得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有反对者可能会声称反就业歧视条款侵犯了企业受宪法所保护的经营自主权或是构成了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因而构成了违宪。如弗里德曼就曾经严厉地批评道:“公正就业委员会曾在许多州中被建立起来,其任务在于防止就业过程中由于种族、肤色或信仰的原因而受到‘歧视’。这种立法显然要引起人与人之间自愿订立契约的个人自由的干预。它使任何这种契约受到州的批准或不批准。这样,它构成了一种在大多数其他情况下我们会反对的那种对自由的干预。”[2]反对者可能还会争辩,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都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既然宪法本身并没有对公民的就业权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两者的价值作出衡量,那么它们的宪法价值是相同的,立法者不能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而牺牲了同价值的企业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面对这种诘问,如果我们仅从促进就业这一角度来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制定进行辩护,很难有效地驳倒反对者,也很难证明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合宪性。所以,探讨反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具有很大的价值。
二、一种错误的观点——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许多学者认为,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如周伟指出:“平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对个人或特定的群体在相同情况下给予相同的对待,并且仅在具备合理且必要理由的条件下才可以给予区别待遇。其影响范围可以包括私人的行为(如就业中的歧视)。”[3]喻术红说:“就业歧视损害的是求职者平等的就业机会或者是雇员的均等待遇。”[4]根据这种观点,不难得出反就业歧视条款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就业促进法上的具体化这一结论,即认为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第42条劳动权权利条款的结合构成了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扩大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其由约束国家机关延伸到了禁止部分私人之间的歧视,是对平等原则适用范围的一种误读,并且也混淆了平等原则与人格尊严的概念。那么如何理解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是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的产生、发展及其内涵不仅受到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更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上层建筑皆是由其派生的、第二性的东西,它们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所以,若想正确理解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必须从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一对关系着手。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的平等早在古希腊时期便出现在哲学家的著作中 。然而,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平等却姗姗来迟,直至18世纪末期,法国的人权宣言才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承认了平等权 。这种巨大的时间上的反差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是一种偶然,事实上,无论是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在封建社会,都不可能孕育出平等原则这朵奇葩;只有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商品经济成为国家的主要经济形态后,观念上的平等才能真正升华为宪法上的权利。然而,商品经济所追求的平等是要求国家而不是私人的平等对待,因为只有国家的不平等对待才会在竞争主体之间产生特权,使得某个群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竞争机制和平等的商品交换机制遭受严重的威胁,进而会危害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相反,私人之间的歧视并不导致特权的滋生和市场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就不会构成对商品经济的威胁。因此,商品经济的本质并不禁止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既然商品经济仅是禁止国家的不平等对待而不排斥私人主体间的歧视,那么作为对这一经济基础的反映,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也仅是拘束国家而非私人。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之所以对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误读,还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西方发达宪政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司宪过程中对涉及平等权案件的判决影响。以美国为例,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院在一系列涉及平等权的案件中确立了一种所谓的“国家行为说”的法理 ,即将一部分带有“国家行为”性质的私人行为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约束的范围内。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法律的平等保护条款)对那些在公共服务领域内所发生的歧视行为(如饭店拒绝黑人顾客)予以禁止。这种理论的创立给国内的一些学者带来了错觉,似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扩张到了一些私人领域。事实上,“国家行为说”(state action)法理的确立不仅未能证明平等权适用范围的扩张,反而从侧面论证了平等原则只适用国家机关的传统理论。因为,“国家行为说”是将一些特殊的私人行为升华为准国家行为,也就是扩大了“国家”的范围概念,而不是扩大平等权的适用范围,该理论本身并不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另外,在著名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5] 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暗示了其秉承传统观点,拒绝延伸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该案中被告亚特兰大中心旅馆长期歧视黑人顾客,拒绝为他们提供食宿。《1964年民权法》颁布后,由于该法第二篇规定“所有人应有权完全平等享有物品、服务、设施、特权、优先和膳宿设备”,并列举了法案适用的四类商业机构,其中包括“任何客店、旅馆、或其它提供宾客临时落脚的地方”,因此被告的种族歧视行为受到违反公民权利法的指控。亚特兰大中心旅馆对此指控不服提出了确认之诉,要求法院认定民权法第二篇违宪,理由是它剥夺了被告选择顾客的自由。被告还声称强迫他为黑人提供服务是违反宪法第13条修正案有关“非自愿苦役”的规定。法院首先用民权法第二部分的立法历史说明餐饮业种族歧视对州际商务的损失,在国会为该法举行的听证会上已经举出了很多事实和数据,说明由于餐饮业的种族歧视造成了黑人旅游的不便,减轻了他们的旅游兴致,影响了州际商务。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无法否认他的汽车旅馆与州际商务的关系,因为该旅馆在两条跨州的高速公路附近,四分之三的客人来自外州。而只要任何餐饮服务业与州际商务有关联,就属于该法管辖,因为宪法赋予了国会调控州际商务的权力。所以,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便是“州际贸易”条款,没有构成违宪从而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将第14条宪法修正案作为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而是舍近求远寻找“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条款的帮助,这里面的原因是颇值得玩味的。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院坚持平等权只能拘束国家机关的观点,才迫使其不能够直接引用第14条修正案。无奈之下,法院不得不通过对“州际贸易”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来为国会立法的合宪性辩护。
总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仅仅限制于国家机关,而不包括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虽然就业领域中的部分歧视来自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招聘活动中,属于平等原则的拘束对象;但是,绝大多数的就业歧视仍旧出自于私人雇主,不能够被列为平等权的禁止范围。所以,就业法草案中的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并不是宪法第33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
三、人格尊严与就业歧视
笔者认为,宪法第38条是反就业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亦称为人性尊严、人的尊严,它的本意是强调世间上的每一个人,只基于其本身,而非其种族、民族、性别、社会出身等因素就拥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必须加以尊重和保护。它表明了人性本身即是尊严,“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上,并超越所有之物。”[6] 在康德看来,应该把人当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如果仅仅把人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事实上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反之,如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7] 康德的人性观无疑是晦涩的,但恰恰是这种晦涩的观念构筑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它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都必须把人当作人看、尊重每个人的主体地位。虽然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平等权相比,人格尊严的入宪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道德哲学而非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诉求。这一结论从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宪法对待人格尊严条款和平等原则两者间的不同态度中也可以得出。在一些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并没有对人格尊严作出确认。只是在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我国的54宪法、75宪法以及78宪法也都未写入人格尊严条款。只是在后来的82宪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同志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因此有必要将人格尊严条款写入宪法。[8] 同样,德国战后的宪法将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基于历史灾难的惨痛教训。由此可见,人格尊严的入宪与经济基础无太多的关联,在其身上更多的体现出制宪者对人的关怀、国家对人权保障所持有的一种态度。与之不同,平等原则的入宪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水到渠成的结果。 从入宪的时间阶段来看,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中期欧美等国家相继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平等原则被普遍写入各国宪法中。而人格尊严的入宪则是发生在“二战”结束以后。从接受两者的国家数量来看,几乎当今所有的国家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平等权的宪法地位,而仅有二三十个国家将人格尊严写入了宪法。由于,平等原则是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直接反映,故它的内涵是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又因为商品经济并不排斥私人间的歧视,所以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禁止这种歧视。相反,人格尊严条款的入宪并不是单纯为了维护一国的经济基础,它的内涵并不完全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人格尊严反映的是一种道德哲学上的诉求,是为了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格不受他人的践踏,它的适用范围大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不仅禁止国家机关的歧视,而且亦不能够容忍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因为绝大多数的歧视行为也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贬低、降低了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容易滋生将人客体化、工具化的危险。就业过程中的歧视,无论来自于国家机关还是大多数私人雇主,都构成了对求职者人性尊严的侵犯,所以必须在立法中予以禁止 。可见,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非平等权,所以作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也应该是宪法的第38条而非第33条。
另外,作为上位法依据的人格尊严条款也能够成功地使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因为人的尊严不仅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而且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甚至是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个人尊严导出人权及主权之原理,系立宪主义之基本理论,这些个人尊严为核心之原理构成宪法之根本规范。”[9] 所以,人格尊严无疑是一国宪法所保护的最高价值,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要大于任何其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益,一旦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宪法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前者。禁止就业歧视可能会对雇主的契约自由带来了负担,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权增加了限制,但就其所维护的价值而言,后者(个人尊严)的法益远高于前者。因此,反就业歧视条款具有宪法依据的支撑,并没有构成违宪。

参考文献:
[1] 田成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J/OL].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62937&pdmc=1531.

[2] 弗里德曼. 张瑞玉, 译. 资本主义与自由[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4.121.

[3] 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49.

[4] 喻术红. 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 中国法学, 2005 (1).

[5] See 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379 U.S.241(1964).

[6] 康德. 苗力田, 译.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48.

[7] 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J].中国法学,2007(1).

[8] 蔡定剑. 宪法精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230.

[9] 法治斌, 董保城. 中华民国宪法[M]. 台湾: “国立”空中大学印行, 1997.146.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 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 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 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
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
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 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