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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8:1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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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权司[2004] 26号



最高法院民三庭:

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法民三[200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迄今,在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经民政部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有关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须我政府机构认可。

二、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问题,虽然我国有关著作权法律未明确禁止,但我们应持慎重态度。其理由是:

第一、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是通过其与另一国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由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请参见附件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第一、二条),根据这一原则,一个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在本国之外主张权利,必须通过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第二、迄今为止我们未了解到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

第三、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开展业务活动(包括进行诉讼)必须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

第四、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与境外的42个相关协会(参见附件2)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参见附件3),这些协议所涉及到的境外音乐作品基本覆盖了我国使用境外音乐作品的绝大部分。如果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我国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境外的42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将失去意义。



附件:

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

2、海外协会签约一览表

3、相互代表合同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南宁市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厢竹大道组成的环道以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上述环道沿线向市中心方向80米以内区域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环道以内其他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调整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范围内除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外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各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区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四、删除第九条第一款“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五、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农历正月初一至初六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六、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5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南宁市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厢竹大道组成的环道以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上述环道沿线向市中心方向80米以内区域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环道以内其他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调整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范围内除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外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各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区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经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六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5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目前国家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统一集中发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扣缴税款的职责不清而导致税款流失,现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革,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户数,并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认真进行管理和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