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7号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7号] 浏览次数:[73次]
发布日期:1996-07-30 生效日期:1996-07-30 失效日期:----------
现发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修订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和我署据此修订《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自8月1日起实施。1994年7月1日实施的"税率表"、"税则归类表"及同年11月1日实施的"完税价格表"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1996年8月1日修订)
税号
物品名称
税率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相带
10%
金、银及其制品
食品、饮料
本表2、3、4税号及备注中所不包括的其他商品
2 纺织品和制成品
30%
电器用具(不包括摄像机)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件)
3 化妆品
80%
摄像机
4 烟、酒
100%
注:避孕用具和药品,超过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或按货物进口程序办理报关及验放手续。
附件二: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 进口税税则归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本表未列名物品的归类原则:
1、按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归类。
2、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按该物品各项功能(或用途)中税率最高的税号归类。
3、物品不能按照上述1、2条归入相应税号时,按第1税号归类。
4、已归入某一税号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项;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归入其各功能中所适用完税价格最高的项。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 录音带、录像带,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各类印刷品。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地球仪、解剖模型、人体骨骼模型、教育用示意牌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包金饰品。
104 食品、饮料:各种食用植物果实、蔬菜、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糖制品、咖啡、茶叶等。
105 补品:鹿茸,各种参及其制品,其它保健品、补品
106 农作物种子:各种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种植用种子。
107 医疗、保健器材:包括各种医疗用仪器、器具;机械治疗、按摩器具;治疗用呼吸器具;矫形器具;夹板及其它骨折用具;人造的人体部分;助听器及为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而穿戴、植入人体内的其它器具;病人用拐杖,病人用轮椅,其它医疗器材及上述器材的配件、附件。各种保健器具、用具,按摩床、椅;化妆、美容专用工具。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包括游标卡尺,绘图仪器,计算尺,显微镜,天平,气压表,万能表,示波器,精密计度、计量器等。
109 各种药品、药料:包括各种治疗、抗生、抗菌及预防用的药品和制成药品,水解蛋白素,人造血浆,中成药,各种药用油、药品原料,化学药品,人用疫苗、血清。动物药料和香料:柱角(广牛角),蛇颠角,牛黄,猴枣,马宝,牛草结,羊草结,鹿肾,鹿鞭,海狗鞭,蛇胆及其它动物胆,蛇于,龙骨,龟板,墨鱼骨,鹿茸趸,鹿角丝,斑螯,全蝎,蜈蚣,姜虫,彭鱼腮,海龙,海马,海雀,金蝉花,蟾酥,石决明,珍珠粉及其它动物药料。植物药料:豆蔻,豆蔻花,肉豆蔻,砂仁,肉桂,香茅油,丁香,丁香油,咸薄荷,薄荷油,天麻,巴戟,杜仲,炮天雄(炮附子),冰片,梅片,玉桂,琥珀,红花,番红花,霸王花,麻黄,石斛,冬虫草,白花蛇舌草,槟榔,贝母,当归,甘草,茯苓,大黄,杞子,白芷,北芪(黄芪),党参,沙参,田七(三七),川莲,沉香,陈皮,珠灵豆,胡椒根,紫草茸,茶辣及其它植物药料。矿物药料:包括辰砂,朱砂,硼砂,雄黄,咸秋石等。
110 打字机:包括手动打字机,电动打字机,电子打字机,电传打字机,打字带及其他配件。
111 体育用品:包括各种球类、棋类,一般体育活动、体操、竞技、游泳及其它户内外活动用具及其配件、附件,如航空、航海模型,各种体育用球、球拍、球网,各种棋类、棋盘,汽枪、猎枪及子弹等。
112 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包括炊具、餐具、灶具、厨具、卫生用具、洁具。例如手动绞肉机,食品研磨机及搅拌器,水果或蔬菜榨汁机,微波炉,电烤箱,电炉灶,煤气灶,煤气点火器,家用洗碗机,菜刀,各种材料制的锅、碗、餐具,厨房、卫生间陶瓷用具等。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制品:热水袋,橡胶布、片、管圈,生胶片,补胶,海绵,轮胎,蛇管,机器皮带,塑料花卉,塑料布、线、盒、桶、席,有机玻璃制品等。
114 工具:包括各种手提式手动工具及电动工具,例如千斤顶,各种手动刀、剪、锉、磨、锯、钻、刨工具,丈量工具,修表工具,锤,斧,凿,钳子,各种钉子,打包机,电烙铁,测电笔,电刨,电钻等
115 文化用品:各种书写用具及材料,照相簿,集邮簿,印刷日历、月历,放大镜,绘图用具,绘图用颜料,装订用具,手摇、电动削铅笔器,电子计算器,电子字典,算盘,誊写钢板等。
116 乐器:包括各类键盘弦乐器、风琴、手风琴、管乐器、打击乐器,电声乐器、节拍器、音叉和各种定音器等,上述乐器的配件、附件。
117 鞋靴类:包括各种材料制鞋、靴,鞋面、底、跟,鞋带,鞋油,鞋粉,橡胶及塑胶屐皮等。
118 家具:包括各种材料制的沙发、组合式家具、柜、橱、台、桌、椅、床、床垫、坐垫等。
119 杂项物品:包括花卉、苗木,润滑油,油漆,室内装修用品,酒精,手提包、箱,各类玩具,钓鱼用具,吸尘器,电风扇,电熨斗,地板打腊机,电动剃须刀,电动毛发推剪器,吹风机,充电器,电压整流器,电插头,开关,灯具,除湿冷暖风机,增、除湿机,电暖器,热水器,空气清新机,电话机,电话传真机,家用地毯洗涤机,电子游戏机,缝纫机,毛衣编织机,便携式小型望远镜,眼镜,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洗涤用品,护发用品,发夹,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等。
120 邮票:包括中国及境外各种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121 其它物品。
第2号: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及其配件、附件。税率30%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皮革。
204 各种材料制衣着、头巾、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205 电视接收机:包括电视机,电视、收音联合机,电视、收音、录音联合机,电视、录像联合机,视频投影仪,投影电视,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6 电冰箱及其配件、附件。
207 洗衣机、洗衣干衣一体机、干衣机(烘干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8 收(放、录)音机:包括收音机、录音机、收录音机,手提式收、录、放音、电唱、激光唱盘一体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音带、激光唱盘。
209 收录(放)音组合机:音响组合机、(单)功能座、音箱、自动伴唱机、卡拉ok混音器。
210 录放(像)机: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激光视盘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像带、激光视盘。
211 空气调节器及其配件、附件。
212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配件:包括微计算机及其外部存储、输入、输出设备和附件、零部件。
213 幻灯机、图片投影仪及其配件、附件,幻灯片。
214 照像机,电影摄影机,电影放映机,银幕,照像制板机,照像机镜头,放大机,各种胶卷,胶片,感光纸,镜箱,闪光灯,闪光灯泡,滤色镜,测光表,曝光表,遮光罩,半身镜,接镜环,取景器,自拍器,三脚架,洗像盒,显影罐及其它照像器材,冲洗设备和冲洗用化学剂等。
215 自行车,三轮车,上述车辆配件、附件。
216 各种手表,怀表,秒表,带有计算器的手表,上述表用配件、附件。
217 闹钟,座钟,挂钟,台钟,落地钟,钟用配件、附件。
第3号:化妆品、摄像机。税率80%
301 化妆品:包括各种香水,香粉,花露水和其它化妆品
302 摄像机及其配件、附件。
第4号:烟、酒。税率100%
401 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包括香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嚼烟,鼻烟,碎烟,烟梗,烟末。
402 各种内服的酒、健身酒、药酒(只适宜外用的药酒归入税号第1号)。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注:部分物品完税价格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的公告"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印刷品:
另估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幻灯片 片 0.00
-录音带 盘 20.00
-录像带 盘 80.00
-影片 盘 另估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件 另估
其它饰品: 件 50.00
104 食品、饮料:
-食品
--食用植物果实及制成品 千克 50.00
--食用动物肉类 千克 50.00
--水产品
---高级水产品 千克 200.00
---其它 千克 50.00
--调味品 百克 20.00
--食用菌
---香菇
千克 50.00
---木耳 千克 40.00
---其它 千克 60.00
-饮料
--茶叶 百克 20.00
--咖啡 百克 20.00
--其它 百克 另估
-其它 千克 另估
105 补品: 百克 另估
106 农作物种子:
包括各类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植物种子
千克 50.00
107 医疗器材、保健器材、按摩床和椅:
-医疗器材
件 另估
-保健器材
件 1,000.00
-按摩床、椅
件 10,000.00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
-精度十分位及以下 件 200.00
-精度百分位以上 件 另估
109 各种药品、药料: 百克 另估
110 打字机:
-手动式 台 200.00
-电动式 台 500.00
-电子式 台 2,000.00
111 体育用品:
-各种球类 个 另估
-各种棋类 套 100.00
-各种运动器具、用具 件 500.00
-多功能健身器具 件 另估
112 厨房、卫生间用具
-微波炉 台 1,500.00
-家用洗碗机 台 2,000.00
-炊具 件、台、把 另估
-餐具、刀具 把、个 50.00
-灶具 件、台 800.00
-厨具 件、台 400.00
-卫生用具、洁具 件 500.00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
及其制品:
千克 300.00
114 工具:
-小件套装工具 套 200.00
-其它
--手动工具 件 100.00
--电动工具 件 1,000.00
115 文化用品
-电子计算器 个 200.00
-电脑记事簿 个 1,000.00
-电子字典 个 1,0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6 乐器:
-钢琴
--电子钢琴
架 5,000.00
--三角钢琴
架 50,000.00
--其它
架 4,000.00
-电子琴
--49键及以上
台 1,500.00
--49键以下
台 800.00
-手风琴
台 3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7 鞋靴:
-旅游鞋
双 500.00
-皮鞋
双 600.00
-其它
双 另估
118 家具
-真皮家具
件 3,5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9 杂项制品:
-手提包
个 200.00
-旅行箱
个 400.00
-电风扇
台 400.00
-电熨斗
个 200.00
-电吹风机
个 200.00
-电动剃须刀
个 200.00
-地板打蜡机
台 500.00
-缝纫机、编织机
--手动
台 400.00
--电动
台 800.00
--电子
台 2,000.00
--配件、附件
注:机头按整机完税价格80% 估价
件 50.00
-吸尘器
--400W及以下
注:每增加100W加价100元
台 400.00
-除湿冷暖风机
台 1,500.00
-增、除湿机
台 1,000.00
-电暖器
台 1,000.00
-热水器
台 1,000.00
-空气清新机
台 1,000.00
-电话机
--无线电话机(大哥大)
台 5,000.00
--电话传真机
台 5,000.00
--其它
台 500.00
--配件、附件
件 400.00
-游戏机
--液晶显示
台 50.00
--台式(用电池)
台 100.00
--连接电视机
台 400.00
--软盘片
个 60.00
-其它
件 另估
120 邮票:
-中国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张 另估
-港澳台、外国邮票
张 5.00
-港澳台、外国小型张、纪念
封
张 10.00
121 其它物品
另估
第2号: 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上述物品配件、附件。税率3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
棉)
千克 40.00
-木棉、麻皮、丝棉
千克 80.00
-其它
千克 50.00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千克 100.00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
米 100.00
皮革:
千克 300.00
204 各种衣料制衣着、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各种材料制衣着
--外衣
---皮衣
----裘皮衣
件 另估
----其它
件 2,000.00
---其它材料制衣着
件 500.00
----长外衣
件 500.00
----其它
件 另估
--内衣
---长内衣
件 200.00
---短内衣(包括背心、内
裤等)
件 100.00
--其他
件 另估
-床上用品、其它纺织制成品
--床上用品
---毛毯、被子、床罩
条、件 400.00
---其它
件 另估
-其他纺织、皮革制成品
--棉制品
条、件、对 80.00
--麻、毛、真丝制品
条、件、对 150.00
--皮革制品
条、件、对 200.00
--其它
条、件、对 另估
205 电视接收机:
-彩色电视机
--8英寸及以下液晶袖珍式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800.00
-黑白电视机
--12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100元
台 400.00
-电视录(放)像一体机
--14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2,000.00
-配件
--同轴电缆
千克 10.00
--馈线
千克 10.00
--其他
注:显像管的完税价格分别按整机的30%估价
件、个、副 100.00
-视频投影仪
--最小投影尺寸30英寸及以下的投影机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500元
台 5,000.00
--投影电视
台 10,000.00
206 电冰箱
-100公升及以下
台 1,000.00
-101-200公升
台 2,500.00
-201-250公升
台 3,500.00
-251-300公升
台 5,000.00
-301公升及以上
台 10,000.00
-配件、附件
--制冷剂
升 40.00
--压缩机
台 1,100.00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件 200.00
207 洗衣机
-半自动
台 1,100.00
-全自动
台 2,000.00
-滚桶式
台 3,000.00
-洗衣干衣一体机
台 4,000.00
-干衣机(烘干机)
台 2,000.00
-配件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个 200.00
208 收(放、录)音机:
-收音机
--四波段及以下
台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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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拟订的《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滁州市物价局 滁州市财政局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
(2003年1月29日)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市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来我市各级政府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天然气和集中供热开户费仍单独收取,不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交清。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滁州市: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征收。
琅琊山矿业总公司的建设项目,在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前按上述标准的40%征收,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后按上述标准足额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中有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工业招商项目中是否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取,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切块使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