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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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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建设部 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本着继续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关系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共同愿望,为在两国的城市规划、建筑艺术、公共工程和建筑工程领域创造和促进有利的合作气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以下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在以下主要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在建设科研、设计和施工方面交换情报及有关经济和投资政策的法律和法规;
  *在两国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建筑艺术、建筑工程中的生态、建筑工程信息化领域中对两国所面临的有关设计和施工方面新课题的科研和试验工程进行共同协调和实施;
  *在对地质工程条件复杂的地区制定安全和经济方案、防止自然和工艺危险现象扩散方面共同规划和实施项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或第三方市场共同建设:住房、能源项目、进行城建开发、农业工业项目等等;
  *共同组织和参与举办包括第三方市场在内的国际博览会,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联合举办经验交流和研讨会。

  第二条 双方为在建筑工程领域加快解决当前的科技课题而建立直接联系,成立合资公司并为发展双方有关机构的科技和贸易联系创造条件。

  第三条 为开展建筑工程服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制定使工程得以实施的授与许可证的机制,以及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定相互承认许可证和证书的机制。

  第四条 双方的直接联系根据商定的合作纲要、议定书和计划加以实现,而有资格承担公共工程的法人则根据当事人之间所签定的协定和合同进行直接联系。
  如需要对本议定书商定的合作项目进行具体落实时,双方规定可以签署补充协议。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有资格承担公共工程的法人之间直接发展贸易、科技关系,支持它们在我们两国或第三国共同制定和实施建筑工程项目方面建立接触关系。

  第六条 双方同意设立联合工作组来协调工作,实施具体计划和方案,按具体专业和期限准备有关材料文件。

  第七条 双方领导人对本议定书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为此,双方将轮流在布加勒斯特和北京举行会晤。

  第八条 双方专家的往来费用开支按照对等原则处置。根据各自的规定,派出方承担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本国境内食、宿和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议定书经双方同意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如果一方未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其有效的意向,本议定书自动按五年顺延。
  如本议定书终止有效,根据议定书规定已签署的其他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仍然有效,直到这些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公共工程
    建设部             国土规划部
    谭庆琏            克里山·波佩斯库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待业保险的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人事业单位的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称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在企业内待业一年以上,企业安置有困难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开户银行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的标准,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旗县统筹。盟、设区的市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自治区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调剂使用。
第九条 市、旗县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不足部分申请上级待业保险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够使用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根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一部分转为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不得购买股票),所得利息全部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按待业职工所在市、旗县人均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连续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60%发给;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6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
50%发给。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其他待遇,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其标准为每月应领待业救济金的5%,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患重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除外)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按国家对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的70%补助;
(二)待业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发给;
(三)对夫妻双方同时待业的,可增发一人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特殊困难补助;
(四)在取暖期内,按当地规定标准逐月发给取暖补贴。
第十五条 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安排使用,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按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由自治区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委员,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待业证明;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劳动手册》;
(三)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辞退、除名、开除证明;
(四)在厂内待业一年以上的职工,凭企业开具的待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的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后的十日内,将有关材料连同本人档案送达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应在待业后的十五日内,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保险手册》。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参加转业训练和社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尽快重新就业。对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兴办的生产自救网点,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城镇集体经济放宽政策实行优惠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各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维护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其依法从事的医疗卫生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行医和个体行医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
指导的监督。
第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医疗抢救及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有二十张以上的病床,并设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科室;门诊部和联合诊所设有固定的观察室、处置室、注射室、药房等;妇产科应另设检查室和分娩室。医疗场所建筑的使用面积,参照国家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配备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务人员;门诊部、联合诊所应配备医师二人,护士一人,医剂士一人。妇产科诊所应当有女医务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七条 个体行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中、西医师、护师、牙科技师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中等医药学校毕业(包括三年以上刊授、函授毕业),或者具有中、西医士、护士、牙科技士、针炙士、推拿按摩士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
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藉;
(三)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四)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具有“士”级职称的医务人员,只能随开业的中、西医师以上人员从业,在乡村可独立申请开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国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及乡村医生;
(二)因病退休的医务人员;
(三)被撤销行医资格的人员;
(四)正在服刑的人员;
(五)患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工作能力及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九条 申请社会办医,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开业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从业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四)体格检查表;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业务用房面积、建筑平面略图、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办医章程,包括挂牌名称、地址、医疗科目等。
第十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和当地正式户口;
(二)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三)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面积、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资料;
(六)离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意见;
(七)退职人员户口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无业证明。
第十一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需要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核批准,办理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还需报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年末由原审批单位审验一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
第十三条 社会办和个体行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医疗科目和人员执业,不得在集市街道摆摊设点和多处兼职行医。严禁游医贩药。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国家免征工商业税,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场所均应挂牌,挂牌名称不得以大冠小。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各种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设药柜必须有合格的专职药剂人员。凡批准设药柜的,所备用的常用药品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单位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严禁非法配制制剂。
社会办医需配备使用特殊管理的药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和个全行医,应当建立门(急)诊、出入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和卫生统计以及财务、处方、就诊登记及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并定期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和销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予取缔;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或隐报、瞒报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医疗服务质量低劣、医德败坏、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许可证;
(五)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无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广告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各种表格、病历式样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管理办法》和1986年11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