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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0: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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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7月5日在杜尚别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管理所需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根据《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
城建部门等兴建并直接管理使用的水利工程设施,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供水和水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各类用水必须实行计划管理。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源丰枯情况,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农业用水。
用水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报第二年的用水计划和分季度供水方案。农业用水,由用水单位向水管所提报;县(市)城区、崂山区、黄岛区和乡镇用水,由用水单位向县(市)、区水利局提报;市区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向市水利局提报。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水费制,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加价计收水费。

第七条 实行供水合同制。供用水双方应签定合同,严格按合同供水、用水。
供水方不能按合同保证供水的时间和数量,又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加以解决的,由供水方按所缺数量基本水费的30%赔偿用水方的损失;用水方实际用水达不到合同所定数量,影响水库水源调度的,应向供水方缴纳少用部分基本水费30%。

第八条 对不提报用水计划的,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有权拒绝供水。

第九条 水库死库容一般不准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的,大型水库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型水库须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并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各类用水水费的标准,按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核订。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浮15%。
农业用水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供水计量点。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引河(指拦河坝工程,下同):每立方米收费二分九厘。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畜饮水或农田灌溉的,自《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缴水费。

第十二条 城镇工矿企业用水及生活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收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供水计量点(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见附件):
(一)市区、县(市)城区工矿企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一角一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六分。
(二)乡镇工矿企业用水和乡镇驻地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六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三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七厘。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6%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机电提水站供水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对农业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三元;对乡镇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五元;对市区、县(市)城区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八元。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分别加收原水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动用大中型水库死库容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

第四章 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5‰的管理费。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予以经济制裁,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算。
农业用水实行预售水票、凭票供水的计收办法;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等用水,按月计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并没有其他保证措施和签订相应协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灌溉用水,因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水费作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水费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计提和消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水利供水工程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大修费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在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未作出具体规定以前,暂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20%调集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交市水利局,中型水利工程交县(市)、区水利局。当年的折旧和大修基金均应在下年度的每个月底以前交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消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四项基金按生产发展基金50%,以丰被歉基金5%,职工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的比例提取。四项基金允许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
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的库区移民扶助金,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上交所在县(市)、区水利局,作为解决移民问题的专项用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降低成本,增收节支。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水费使用范围,审查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水利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青岛市市区用水引自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
产芝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5%的损耗计费;尹府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小吕戈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3%的损耗计费。



1990年8月21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1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下列4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及发布日期1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  市政府令第21号   规定                 (1994.9.1)2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3号                      (1995.3.22)3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  市政府令第19号   法                  (1994.5.21)4  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1号                      (1992.12.26)5  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号                      (1993.9.8)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道交通管理  1992.12.8   的通告7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3〕37号8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994.11.25   的通告9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10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道路限时限车  1995.8.10   通行的通告11 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4号                      (1995.7.13)12 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7〕75号13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  淄政发〔1997〕63号   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14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  市政府令第9号   办法                 (1992.6.5)15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197号16 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2〕65号17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3号                      (1993.4.20)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事业  淄政发〔1993〕74号   发展的若干规定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技术协作  淄政发〔1994〕62号   加快科技进步的规定20 淄博市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1992.12.15)21 淄博市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  淄政发〔1992〕150号   的奖励办法22 淄博市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规  市政府令第17号   定                  (1994.3.2)23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淄政发〔1993〕117号24 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淄政发〔1993〕50号2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  淄政发〔1993〕82号   经济的若干规定26 淄博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  淄政发〔1992〕170号   改革试行办法27 淄博市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淄政发〔1993〕99号28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  淄政发〔1993〕85号   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29 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  淄政发〔1992〕130号   定30 淄博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办法      淄政发〔1992〕178号31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3〕15号32 淄博市张店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资金  淄政发〔1993〕22号   和运行费收缴暂行办法33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号                      (1994.5.9)34 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3〕49号35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  淄政发〔1994〕12号   老保险暂行办法36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  淄政发〔1994〕12号   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37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  淄政发〔1998〕53号   暂行办法38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6〕61号39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 淄政发〔1992〕145号   法40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7号41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  淄政发〔1995〕99号   规定42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  市政府令第2号   主体(组织)的决定          (1998.10.8)43 淄博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淄政发〔1996〕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