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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主要分界口红旗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26 17:3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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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主要分界口红旗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主要分界口红旗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1995年4月20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确保分界口畅通,鼓励分界口双方加强协作,争创先进,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竞赛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德州、符离集、虞城县、安阳、蒲圻、陶赖昭、山海关、古店、醴陵、冷水滩、麻尾、上西坝、达县、天水、牙屯堡十五个分界口。
第三条 考核标准。以部下达的月度技术计划交接列数和排空敞车数为主要考核标准,并参考其它因素进行考核。
第四条 奖励办法。按月考核,完成月度技术计划交接列数和排空敞车任务的分界口,评为当月红旗分界口。
德州、符离集、虞城县、安阳、蒲圻、上西坝、达县、冷水滩、天水九个分界口每连续3个月评为“红旗分界口”,奖励相邻两局各2万元;其它分界口评为“红旗分界口”,当月奖励相邻两局奖金各2万元。
一年内有6个月及以上被评为“红旗分界口”的分界口,评为年度“红旗分界口”,由部授予奖旗(匾)1面,另奖励相邻两局和5万元。
第五条 清算办法。由部运输局按月评比,并起草电报,会签劳动工资、财务局,经主管运输的部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布。奖金由部拨付。
第六条 实施要求。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保证“红旗分界口”竞赛活动的顺利开展。对不服从集中统一指挥,扯皮推诿,人为影响列车交接的,取消该分界口当月评比资格。
2.所获奖金,用以奖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和分界站与列车交接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做到专款专用。有关铁路局要据此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报部运输局、劳动工资司核备。
第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的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改进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的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代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现对省人大代表视察办法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一、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和省人大的决定、决议、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本省体制改革、对外开放、两个文明建设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视察方式:把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逐步改为分散的经常的视察。采取不脱产就地、就近视察,以保持经常的活动。代表可以约集几个人一起视察,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视察,还可以会同市、县、乡人大代表联合视察。如果要视察所在市、县

全局性问题,应将视察内容和日期提前告知有关单位。
在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福州地区视察。
根据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视察,可分组视察,或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分别编组;各组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当召集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派一、二名干部或指定一名代表兼任代表组秘书。
三、居住或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镇的省人大代表,三人以上可组成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二人,小组可定期或不定期交流工作情况和意见,并与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保持经常联系,必要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代表一般到基层单位视察,直接同群众联系,可以由单位领导同志介绍情况,也可以由对工作比较熟悉的干部介绍情况。为了便于代表了解本市、县(区)的全面情况,必要时可以由市、县(区)领导向代表组介绍本地区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或其他方面的情况。但一般不要由市、

县(区)和有关部门领导陪同视察,不要影响有关单位的生产和工作。被视察单位不要组织迎送和宴请。
五、代表主要在其工作或居住的所在地进行经常性的不脱产视察,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代表需要脱产视察时,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方便。考虑到绝大多数代表都另有工作职务,代表脱产视察的时间每年暂

定为十天左右。
六、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属于市、县(区)职权范围内的,可以直接交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也可交有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属于全省性的重要问题或者跨市、县(区)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代表所提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抄送相关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联络组。
代表视察的情况或问题随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七、代表应认真学习马列主义理论、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和法制观念。在视察工作时,坚持依法办事,克尽职守,讲究礼貌,注意方法。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制发,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换届或任期内因故出缺,应及时将《代表视察证》交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