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武汉市外资办:
为保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顺利进行,现对《关于印发〈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外经贸政发第791号)中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
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台帐的审核,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南京、成都、广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的外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以上机构简称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主要审核企业是否是“三无”工厂,是否经过合同、章程的审核换证,投资是否到位;企业是否投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企业加工贸易合同进口料件的数量和金额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高进低出避税情况等。
三、审批机关应根据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数量及进口料件的具体情况,每半年审批一次进口计划或逐个审批进口合同,并参照企业上期出口合同的完成情况审查下期的进口数量。
四、审核工作要本着加强管理、方便企业、鼓励出口的原则进行,做到既要有助于促使企业依法经营,使企业按合同加工出口并及时核销,防止出现飞料,又不能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审批机关应根据上述要求,明确企业报审文件的范围,并按照法定工作日计算审核工作
时间,不允许无故拖延。
五、由外经贸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台帐的审核,由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负责实施。
六、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属于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审批机关根据外经贸部批准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开展“两纱两布”等16种商品及糖的来料加工业务,由审批机关根据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



1996年7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补充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补充通知

1987年7月23日,新闻出版署

按照《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标准GB5795-86-《中国标准书号》已于1987年1月1日开始在全国出版社实施。在1987年,“中国标准书号”与“全国统一书号”并存,将于1988年取代“全国统一书号”。
为了使全国出版社、发行单位和图书统计管理部门在年内做好有关技术准备,以保证明年与书号有关的各项工作能顺利进行,现重申《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并做必要的补充。
一、1988年1月1日起发稿的图书,一律取消“全国统一书号”,只用“中国标准书号”。请各出版社在1987年中,将以前所有仅用“全国统一书号”发稿的图书出版完毕,实在出不来的,请补编“中国标准书号”,以保证1988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所有图书都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二、“中国标准书号”不包括下列四类出版物:
(1)临时性印刷品,年画、年历画、挂历、台历等;(2)无书名页的单张美术印刷品或折页美术印刷品(图片);(3)各级技术标准文献;(4)不另加封面的出版物,如:活页文选、活页歌篇等均列入此类。
上述不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图书,将继续使用“全国统一书号”。将“全国统一书号”中的出版社号,从1988年1月1日起改为所颁发的“中国标准书号”中的出版者号。
三、在“全国统一书号”取消之后,对“中国标准书号”的使用做如下补充规定:
(1)凡少数民族语种的出版物,在“中国标准书号”的“分类种次号”之后,加“民文”两字。
例:ISBN7-105-×××××-×/I·×(民文)
ISBN 7-105-×××××-×
或 -------------------
I·×(民文)



(2)凡是课本性质的出版物,在“中国标准书号”的“分类种次号”之后,加“课”字。其中少数民族语种的课本性质的出版物,加“民课”两字。
例1:ISBN 7-04-××××××-×/0·××(课)
ISBN 7-04-××××××-×
或 --------------------
0·××(课)
例2:ISBN 7-5370-××××-×/K·××(民课)
ISBN 7-5370-××××-×
或 ---------------------
K·××(民课)


(3)凡是少年儿童读物,在“中国标准书号”的“分类种次号”之后,加“儿”字。其中少数民族语种的少年儿童读物,加“民儿”两字。
例1:ISBN 7-5007-××××-×/G·×××(儿)
ISBN 7-5007-××××-×
或 --------------------
G·××××(儿)
例2:ISBN 7-80525-×××-×/J·×(民儿)
ISBN 7-80525-×××-×
或 ---------------------
J·×(民儿)


(4)凡是外文出版物,在“中国标准书号”的“分类种次号”之后,加“外”字。
例:ISBN 7-119-×××××-×/Z·××(外)
ISBN 7-119-×××××-×
或 ----------------------
Z·××(外)
四、按照《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的规定,各出版社应建立“ISBN使用登录帐”,每年向中国ISBN中心报送一次。登录帐包括:(1)中国标准书号;
(2)书名。
请全国各出版社于1988年1月底之前,将1987年的ISBN使用登录帐报中国ISBN中心。
五、中国ISBN中心建有“中国ISBN出版者数据库”,每年向国际ISBN中心报送一次数据。请全国各出版社向中国ISBN中心提供本社社名、社址及电话号码、电传号的中、英文的准确写法。已经报过且无变化的,可不再报送,有所变更或没有报过的出版社,请及时报送。
明年是正式全面启用“中国标准书号”的第一年,请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即着手检查今年的使用情况,进一步做好全面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各项工作。